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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重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 告 張維真

張安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張淳烝追加原告 張嘉彧

張嘉窈被 告 張陳圓兼上列一人特別代理人 張峰榮被 告 張美霞

張美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陳圓應給付原告暨其餘張賜賢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柒佰叁拾肆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陳圓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張陳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張陳圓以新臺幣柒佰叁拾肆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維真、張安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所提領之被繼承人張賜賢(下稱張賜賢)所遺存款返還予張賜賢之全體繼承人,因其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訴訟標的對於張賜賢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張維真、張安期聲請本院裁定命張賜賢之繼承人張嘉彧、張嘉窈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105年10月3日裁定命張嘉彧、張嘉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有本院裁定與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125至126頁),張嘉彧、張嘉窈逾期未追加,依首揭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明。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張峰榮應給付原告及其餘張賜賢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781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反面)。嗣因訴訟進行中被告張峰榮抗辯及張賜賢之繼承人張美霞、張美玉到庭證稱乃被告張峰榮、張美霞、張美玉、張陳圓等4人共同至銀行領取張賜賢所遺之存款等語,原告張維真、張安期因認被告張峰榮及張美霞、張美玉、張陳圓等4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乃追加張美霞、張美玉及張陳圓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張峰榮、張美霞、張美玉、張陳圓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張賜賢其餘全體繼承人781萬660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書1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第167頁)。核原告追加張美玉、張美霞、張陳圓為被告,並請求其等應與被告張峰榮連帶給付,其追加之訴與原請求均係本諸同一基礎事實(即張賜賢所遺之存款遭部分繼承人領取而損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訴訟資料亦得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堪稱同一,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可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須合一確定,已如上述,然追加原告張嘉彧、張嘉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張維真、張安期及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張維真、張安期主張:張賜賢於100年10月22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張陳圓、子女即被告張美玉、張美霞、張峰榮及訴外人張柏煌、張柏舜,應繼分各6分之1,因訴外人張柏煌、張柏舜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故張柏煌之應繼分由追加原告張嘉彧、張嘉窈代位繼承,張柏舜之應繼分由原告張維真、張安期代位繼承,故原告張維真、張安期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原告張維真、張安期於張賜賢死亡後,為確認遺產範圍,乃向金融機構查詢張賜賢之存款,竟發現張賜賢死亡後,其附表所示之南投市農會及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存款,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遭陸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總計遭提領781萬6600元。再經進一步查證,發現乃被告張陳圓、張美霞、張美玉、張峰榮等4人共同前往前開金融機構,以盜蓋張賜賢之印章偽造取款條之方式,陸續提領前揭款項。被告明知張賜賢已死亡,仍以前揭方式盜領張賜賢之存款,顯然侵害原告張維真、張安期之繼承權。又張賜賢帳戶內之存款應為兩造等張賜賢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恣意領取張賜賢之存款,存入被告張陳圓之帳戶中,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張賜賢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且屬共同不法侵害張賜賢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張賜賢之其餘全體繼承人781萬6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張賜賢之其餘全體繼承人781萬660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1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追加原告張嘉彧、張嘉窈到庭主張:願意放棄被告所領取之

張賜賢存款部分之繼承權益,不同意原告張維真、張安期請求被告返還張賜賢之存款予全體繼承人等語。

被告則以:

⒈張賜賢死亡後,被告乃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方將附表

所示之張賜賢所遺存款領出,作為支付張賜賢之喪葬費用及被告張陳圓養老所用,被告領取該等款項後,除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存款總計47萬4000元作為張賜賢之喪葬費用支出外,其餘款項均轉存於被告張陳圓之帳戶內,因係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故無侵害原告或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縱認被告所為有損原告或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亦屬侵害原告因繼承後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況原告張維真、張安期於100年12月5日即已向華南銀行查詢張賜賢之存款,至遲於該時即已知悉被告領款之事實,迄105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繼承回復請求權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⒉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權利,僅限於絕對權(如

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不包括一般財產上之利益,而張賜賢之存款,屬張賜賢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客體。

且張賜賢帳戶內之金錢,均係張賜賢與被告張陳圓一同務農所賺取,張賜賢生前將存摺、印鑑交被告張陳圓使用,並令被告張陳圓得自行取用帳戶內之金錢以支應伊離世後之喪葬費用及被告張陳圓因年老所需支出之醫藥及生活費等,因此被告張陳圓方得於張賜賢死亡後持存摺、印章提領款項。被告張陳圓既受張賜賢生前委託以其存款處理後事,其主觀上認為有權持存摺、印章提領款項用以支付當下緊急之支出,因主觀上認乃張賜賢生前之授權,且帳戶內有許多錢亦係其所有,其他被告因信任母親即被告張陳圓具有處理張賜賢存款之權限,故聽從被告張陳圓之囑咐一同前往銀行領款,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再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相互概括授權提領存

款實屬常見,被告張陳圓指示其他被告自張賜賢帳戶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張賜賢之喪葬費及被告張陳圓之生活及醫療費,實屬日常家務範圍。縱張賜賢死亡,然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物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委任關係不消滅,因張賜賢生前即委任並授權被告張陳圓使用其存摺、印章提領存款以支應生活開銷及醫藥費,故應有前開民法第550條但書委任關係不消滅之適用。

縱認張賜賢與被告張陳圓之委任關係因張賜賢死亡而消滅,然因張賜賢死亡後其存款分歸全體繼承人所有,與張賜賢生前指示該等存款需用於自身之喪葬費及被告張陳圓之生活及醫藥費相違背,而認有害於張賜賢之利益,依民法第551條規定,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之繼承人能接受委任事物前,應繼續處理其事物,受任人即被告張陳圓自應繼續處理張賜賢所委託之事務,故被告張陳圓指示匯款乃有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⒋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張維真、張安期主張被繼承人張賜賢於100年10月22日

死亡,兩造為繼承人,原告張維真、張安期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張賜賢死亡後,被告共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張賜賢帳戶之存款計781萬6600元等情,業據原告張維真、張安期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南投市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24號卷第14至25頁、本院卷一第6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追加原告張嘉彧、張嘉窈雖到庭陳稱願放棄張賜賢存

款部分之繼承權益,不同意原告張維真、張安期之請求等語,然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原告及追加原告必須合一確定,已如前述,因追加原告張嘉彧、張嘉窈之前開主張,對於共同訴訟之原告張維真、張安期並不利益,依前揭法律規定,追加原告張嘉彧、張嘉窈之前開主張對於原告全體不生效力,是本院仍應審酌原告張維真、張安期請求被告返還所提領之款項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等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云云,惟查,被告張美玉、張美霞於本院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到庭一致證稱:存款大家有協議,要給媽媽用,在辦喪事的事後,在我爸爸原來住的地方(家裡),所有繼承人講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至61頁)。然被告張美玉於本院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到庭改稱:我爸爸在的時候,錢都是我媽媽在管理,我爸爸往生後,需要喪葬費,所以我媽媽說要把錢領出來。在101年農曆過年後,原告張維真、張安期有回來,有同意這些錢要給我媽媽張陳圓用,當時已經有領一部分款項來支付喪葬費,後來媽媽說要把錢放在他的名下,所以有再把其他的錢領出來。原告張嘉彧、張嘉窈也有同意,是在101年農曆過年那時候,大家有談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就被告提領款項前,是否有先經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同意、及係於何時協議(辦理張賜賢喪事時或101年農曆過年時),供述前後顯然不一。又追加原告張嘉窈到庭陳稱:在張賜賢的喪禮上,當時被告張峰榮、張美霞、張美玉在場,有提到張賜賢戶頭有現金,我表示現金的部分,我沒有要繼承,但是後來被告怎麼去領我不知道等語;另追加原告張嘉彧到庭陳稱:我人在台南,關於繼承的事我都授權我姐姐張嘉窈處理,被告並沒有親自問過我關於繼承現金的事,但是我姐姐張嘉窈有跟我提到被告向他提過張賜賢的現金都由被告張陳圓取得之事,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足見追加原告張嘉彧不論於張賜賢喪禮時或101年農曆過年時,從未當面與被告協議同意由被告領取張賜賢存款一事,顯與被告所辯之情節不符。況原告張維真、張安期堅稱其等並無同意,被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空言辯稱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領取張賜賢所遺之存款,顯難採信。

㈣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

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可供參照。而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查被告對於原告張維真、張安期為張賜賢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分之1等情,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則被告對於原告張維真、張安期之繼承資格既未否認,原告顯無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餘地,故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尚屬無據。

㈤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參照)。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自應以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為必要。然查,存款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應屬消費寄託關係,金錢經存入銀行帳戶後,帳戶所有人即因混同而喪失對於該筆金錢之所有權,惟取得對銀行請求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金錢之「債權」,此觀諸民法第602條、第474條、第478條規定甚明。是本件被告擅自領取張賜賢之存款,所侵害之標的,乃係全體繼承人對第三人即南投市農會及華南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而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擅領張賜賢之存款,係侵害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法律上顯屬誤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准許。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時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亦有明定。被告於張賜賢死亡後,擅將張賜賢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並轉匯至被告張陳圓之帳戶,惟此等款項本屬張賜賢之遺產,故被告張陳圓取得此部分金錢之利益,致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而「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該規定觀之,夫妻僅限於日常家務,始互為代理人,張賜賢雖與被告張陳圓為夫妻關係,然於張賜賢死亡後持其存摺、印章提領其帳戶內之鉅額款項,衡情難認屬日常家務範圍,被告雖辯稱張賜賢生前有委任授權被告張陳圓提領用以作為張賜賢之喪葬費及被告張陳圓之生活、醫療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稱張賜賢生前有委任被告張陳圓提領款項,並據此主張其等提領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當無可取。

㈦惟查,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除將其中47萬4000元作

為張賜賢之喪葬費使用(詳後述)外,其餘款項均匯入被告張陳圓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有被告張陳圓之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6至72頁),無證據顯示被告張峰榮、張美玉、張美霞有分得該等款項,其等3人既未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峰榮、張美玉、張美霞應連帶給付,當屬無據。再原告不爭執被告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總計47萬4000元乃作為張賜賢之喪葬費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0頁),而喪葬費係為辦理張賜賢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準此,張賜賢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故被告領取之款項中,作為張賜賢喪葬費使用之部分,應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等款項既作為張賜賢之喪葬費使用,被告亦無獲得利益,此部分款項,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予以扣除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張陳圓返還734萬2600元(計算式:781萬6600元-47萬4000元=734萬2600元)。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陳圓給付734萬260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1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及張賜賢之其餘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湘惠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 │金融機構 │提領金額 │ 用途 ││ │ │ │(幣別:新臺幣)│ │├──┼───────┼─────────┼───────┼──────┤│ 1 │100年10月24日 │南投市農會(帳號200│46萬4000元 │支付喪葬費用││ │ │-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 2 │同上 │同上 │169萬7000元 │同日匯至張陳││ │ │ │ │圓所有南投市││ │ │ │ │農會帳號200 ││ │ │ │ │-000-0000000││ │ │ │ │-8號帳戶 │├──┼───────┼─────────┼───────┼──────┤│ 3 │100年11月30日 │同上 │1萬元 │同日匯至張陳││ │ │ │ │圓前揭南投市││ │ │ │ │農會帳戶,嗣││ │ │ │ │並供支付喪葬││ │ │ │ │費用 │├──┼───────┼─────────┼───────┼──────┤│ 4 │100年11月4日 │華南銀行南投分行( │98萬元 │同日匯至張陳││ │ │帳號000000000000號│ │圓所有臺中銀││ │ │帳戶) │ │行帳號051-20││ │ │ │ │-0000000號帳││ │ │ │ │戶 │├──┼───────┼─────────┼───────┼──────┤│ 5 │100年12月5日 │同上 │466萬5600元 │同日匯至張陳││ │ │ │ │圓所有華南銀││ │ │ │ │行帳號501200││ │ │ │ │089795號帳戶│├──┴───────┴─────────┼───────┼──────┤│總計 │781萬6600元 │ │└────────────────────┴───────┴──────┘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