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歐連中被 告 蔡瑞添
蔡吳素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同段2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 年5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703 平方公尺之佛手瓜及鐵架鏟除、編號B 部分,面積4,651 平方公尺之櫛瓜鏟除、編號C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240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E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及編號F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磚造蓄水池拆除、編號G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 月7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20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由原告管領,並登記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故本件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等語,並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由林江義變更為夷將. 拔路兒,夷將. 拔路兒於105 年7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 頁),繕本並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頁),揆諸上開說明,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佛手瓜、櫛瓜等作物鏟除及工寮等地上物拆除(以實測占用面積為準),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790 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7 日起至返還前揭所示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63 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5 年10月2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
5 年5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703 平方公尺之佛手瓜及鐵架鏟除、編號B 部分面積4,651 平方公尺之櫛瓜鏟除、編號C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240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E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及編號F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磚造蓄水池拆除、編號G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0,910 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5 年1 月7 日起至返還前揭所示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15 元(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國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為原住民保留地,而被告均
不具原住民身分,未經原告同意,於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於施行前,未經呈准租用之處分,即擅自共同占用系爭土地,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3,703 平方公尺之土地搭設鐵架種植佛手瓜、編號B 面積4,651 平方公尺之土地搭設鐵架種植櫛瓜、編號C 面積67平方公尺及編號D 面積240 平方公尺之土地搭設鐵皮屋、編號E 面積3 平方公尺及編號F 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搭設磚造蓄水池,另於編號G 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水塔(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就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或剷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設上開系爭地上物,顯然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同時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即105 年1月6 日起回溯5 年,依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按占有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8%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5年1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上開方法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訴外人沈坤忠對於系爭土地上原登記之耕作權,業經沈坤忠
辦理拋棄,並辦理塗銷耕作權登記完畢,依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沈坤忠對於系爭土地已不具任何權利,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當得依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排除被告等人之侵害。
㈣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簡稱仁愛鄉公所)於84年間委託逢甲
大學,針對原住民保留地當時之現況所為之調查內容,目地並非確立權利,故仁愛鄉公所提出之「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中,關於訴外人劉輝雄部分,雖記載為「合法使用」,然被告已自承劉輝雄為平地人,本不得依據該84年之調查結果,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源。況劉輝雄與被告均未經系爭土地之執行機關即仁愛鄉公所設置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實質審查決議,先行准許租用之行政處分後,再簽訂租賃契約,並繳納租金予國庫,故對於系爭土地當均不具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則系爭土地為國有,具物權效力,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或租賃契約書,均僅具債之相對性效力,不得對抗原告之物權地位,被告所提之債之相對抗辯,對原告不具任何效力。
㈤綜上所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0,
910 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7 日起至返還前揭所示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15 元。
二、被告方面:㈠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
收回權限,應由鄉 (鎮、市、區)公所為之。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然收回土地之權限,依法既應由鄉 ( 鎮、市、區)公所為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然不適格。
㈡180 地號土地原由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沈文旺、沈坤旺耕
作,沈文旺並登記為180 地號之耕作權人。同段182 地號土地則由具原住民身分之孫光明、孫碧煌耕作。渠等分別於66年間,將耕作權讓與劉輝雄,劉輝雄耕種至80年間,即將18
0 地號、182 地號與同段198 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蔡瑞添。至於203 地號土地,則係由劉輝雄於66年8 月6 日,向沈文旺、白宗寶、孫光明等人以131,000 元買受租賃權。迄96年
2 月2 日,劉輝雄及其股東廖啟宗、莊登吉等3 人,又將18
0 、182 、203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以60萬元讓渡予被告蔡吳素卿。則被告間接受讓原住民孫光明、孫碧煌、沈文旺、沈坤旺等人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期間近25年。原住民孫光明、沈文旺等人,原始對系爭土地即有耕作之權,則被告間接受讓後共同耕作20餘年,即非無權占有。
㈢沈文旺就180 地號土地登記之耕作權,嗣雖由沈坤忠辦理繼
承登記,沈坤忠並於103 年9 月17日拋棄180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然沈文旺已於66年8 月6 日將180 地號土地使用權讓渡予劉輝雄,沈坤忠自應繼承180 地號土地使用權讓渡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沈坤忠拋棄180 地號土地登記之耕作權,並未經劉輝雄同意,依法不得為之。從而,180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於103 年9 月17日所為之塗銷登記,並非適法,耕作權應仍屬沈坤忠所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自非有理。
㈣依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管理資訊系統所示,203 地號土地
係由劉輝雄合法使用中,則其使用必經仁愛鄉公所之同意;而劉輝雄已將203 號土地使用權源讓與被告蔡吳素卿,則鄉公所既未終止其與劉輝雄之契約,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亦非有理。況仁愛鄉公所向被告蔡瑞添提起竊佔系爭土地之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80 、203 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 部分面積3703
平方公尺之佛手瓜及鐵架、編號B 部分面積4651平方公尺之櫛瓜、編號C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240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E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及編號F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磚造蓄水池與編號G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水塔。
㈢被告均非原住民。
㈣被告均自80年起占有系爭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抗辯有權占有,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抗辯仁愛鄉公所函送被告蔡瑞添涉犯竊佔罪部分,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其為有權占有等語,然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固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02 號就被告蔡瑞添涉及竊佔罪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綜觀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該案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擅自墾殖或占用之犯意,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惟無權占有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已如前述,縱被告蔡瑞添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解於被告應就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為夫妻關係,均非原住民,其等雖稱係向他人購得系爭
土地之租賃權,並提出沈文旺所為180 地號土地「拋棄書」、劉輝雄與被告蔡瑞添於80年間就198 、180 、182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劉輝雄、廖啟宗、莊登吉與被告蔡吳素卿於96年間就180 、181 、203 地號土地之「南投縣仁愛鄉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沈文旺與宋雙寬、王勤喬於62年間就203 地號土地之「讓渡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第129 至131 頁),然而,上開文書之契約當事人就被告所欲證明系爭土地權利來源之事實而言,並不具連貫性,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又180 地號土地雖於58年3 月14日、203 地號土地雖於58年3 月24日分別設定耕作權與沈文旺,並均於82年6 月16日分割繼承登記沈坤忠為耕作權人,然沈坤忠已於103 年9 月9 日向仁愛鄉公所申請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並拋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有仁愛鄉公所105 年7 月21日仁鄉土農字第105001326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25 頁),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他項權利設定登記。被告固抗辯沈坤忠拋棄耕作權妨礙被告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然不論依廢止前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或79年3 月26日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制訂公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均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可見關於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所有權等之取得,係國家為達保障原住民之生計,推行山地行政所為,且其設定之過程,申請者除須具備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條件外,並須依法定程序由國家輔導為之,國家就其申請,擁有准許與否之實質審查權,故沈坤忠因仁愛鄉公所查明有非法轉讓之情事且非自行使用,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16條之規定,業經該所通知其主動辦理拋棄、塗銷登記,有仁愛鄉公所105 年10月12日仁鄉土農字第105001867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8 頁),並無損害被告權利可言,又本件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已准許被告就系爭土地取得合法占有權利之證明,縱沈文旺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輾轉讓與被告一節屬實,亦因該等轉讓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而不得對抗原告,核與沈坤忠有無拋棄耕作權無涉,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劉輝雄經仁愛鄉公所同意使用,劉輝雄將系爭土
地使用權讓與被告,仁愛鄉公所未終止與劉輝雄之契約,故不得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並舉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故顯示84年清查使用人均為劉輝雄,並標明「合法使用」為據(見本院卷第
100 至105 頁),然劉輝雄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租賃權存在,業據仁愛鄉公所以105 年8 月8 日仁鄉土農字第1050015146號函覆系爭土地並無承租、使用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 頁),被告所舉上開文書抗辯劉輝雄業得仁愛鄉公所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一節,亦為仁愛鄉公所否認,其以函文略稱:該清查系統係84年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逢甲大學所登錄各鄉公所之清查資料,年代已逾20年以上,其由誰調查及登載之資料已不可考,係屬參考釐清之資料,並無實際法源依據,該現況使用情形註記合法使用者應為誤繕,且劉君並未與本所訂立旨案土地之租約,有仁愛鄉公所105年10月12日仁鄉土農字第105001867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 頁),是上開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所載,至多僅能說明劉輝雄自84年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但不能僅以該記錄作為劉輝雄係合法占用之證明,被告未能提出劉輝雄業經原告或仁愛鄉公所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亦未能舉出其與劉輝雄之契約有何可對抗原告之事由,自難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
⒋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3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
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位於青青草原附近山腰處,交通不便,僅有一條可容一台車通行之產業道路可到達。203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建工寮兩座,紅色鐵皮屋頂工寮供生活起居使用,白色鐵皮屋頂工寮放置農具。被告於203 地號土地上種植櫛瓜,另有水塔兩座、蓄水池兩座(是否坐落系爭土地尚待測量)。被告種植櫛瓜之範圍為203 地號土地全部。被告於180 地號土地上搭設瓜棚,種植佛手瓜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7頁),復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製成複丈日期105 年5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703平方公尺之佛手瓜及鐵架、編號B 部分面積4651平方公尺之櫛瓜、編號C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240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E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及編號F 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磚造蓄水池與編號G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水塔。被告亦自承系爭地上物均為其等共同占有使用,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惟本件被告均未能舉證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等占有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按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
⒈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均為森林區農牧用地,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亦為種植使用,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自80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現均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 年即自100 年1 月7 日起至105 年1 月6 日止5 年短期時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位置偏遠,交通不便,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佛手瓜、櫛瓜,已如上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方為適當。系爭土地於102 年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8 元 ,自105 年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1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本院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69,247元【計算式:(3703+4651+67+240+3+4+15)×78×5%×(4+358/365)+(3703+4651+67+240+3+4+15)×81×5%×(6/365)=169,247,角不計入】;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7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930元【計算式:(3703+4651+67+240+3+4+15)×81×5%÷12=2,930,角不計入】,亦為有理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更正起訴狀係於105 年10月27日當庭由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98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247元及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703 平方公尺之佛手瓜及鐵架鏟除、編號B 部分,面積4,651 平方公尺之櫛瓜鏟除、編號C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24
0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E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及編號F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磚造蓄水池拆除、編號G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69,247 元及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7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此部分並不需加徵裁判費,故本件裁判費用之負擔,除原告已為減縮部分外,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