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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賴洲沛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被 告 胡俊雄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訴訟係基於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賴焜煌間於81至83年間,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中之部分不不動產所生糾紛,而因該合資或共同出資契約所購買之其他部分不動產所設紛爭,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度重上更

(二)字第23號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97號、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審理中,是本件民事訴訟與上開審理中更審案件,均係基於上開合資或共同出資契約所生,為避免裁判認定事實發生歧異,使兩造間紛爭難以解決,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該案確定裁判所認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於該案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