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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被 告 陳榮波

陳水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均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水成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 年6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4,461 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編號A3,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及同段19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3,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5 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3月9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玖元。

被告陳榮波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 年6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22,375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3 月9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及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陳水成負擔六分之一,被告陳榮波負擔六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陳水成,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陳榮波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水成、被告陳榮波分別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元、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1935地號土地(下分別簡稱1931、193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由原告管領,並登記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故本件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由林江義變更為夷將. 拔路兒,夷將. 拔路兒於民國10

5 年7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9 頁),繕本並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7 頁),被告到庭亦均自承已收受(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王雲保為共同被告,然訴訟進行中,因發現其並未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於105年7月28日具狀撤回對王雲保之訴(見本院卷第271 頁),而王雲保曾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同意原告之撤回,有送達回證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 至295 頁、第299 頁),是此部分訴訟繫屬,業因訴之撤回而消滅,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陳榮波應將坐落於1931地號土地,面積為27,110平方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5,422元予原告。㈡被告陳水成應將坐落於1935地號土地,面積6,41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282元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王雲保部分於茲不贅,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5年7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榮波:⒈應將坐落於193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22,375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應給付原告253,391元及自105年8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並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4,923元予原告。㈡被告陳水成:⒈應將坐落於19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應將坐落於19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1,面積4,461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編號A3,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⒊應給付原告50,996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並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991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第301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國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不具原住

民身分,未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承租,亦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其中被告陳榮波擅自占用19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22,375平方公尺土地種植檳榔樹;而被告陳水成則擅自占用19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設置水塔,另占用19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4,461 平方公尺土地種植檳榔樹,編號A3,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水塔,被告迄今仍持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檳榔樹刈除、水塔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實施前,非原住民如果持續占有

土地,可以承租土地,但被告並無此情形。被告並非原住民,也無法舉證提出占有的權源,應為無權占有。綜上,聲明:⒈如主文第1 、2 項前段所示。⒉被告陳榮波應給付原告253,391 元及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4,923 元予原告。⒊被告陳水成應給付原告50,996元及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991 元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均非原住民,世代居住於五票坑(即現埔里鎮與仁愛鄉

交界處),系爭土地本非原住民保留地,至48年間劃分出仁愛鄉時,始成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於系爭土地尚未劃為原住民保留地前,即於此地開墾,然因行政區域劃歸為山地鄉,被告無法取得土地之權利。對於非原住民於日據時期或光復初期已長期使用該筆土地迄今,因錯誤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應可明定非原住民於59年12月底保留地總登記以前,即已居住、使用之原住民族保留地,得視情形或非原住民申請,予以解編,是本件依誠信原則,原告不得主張被告違約及無權占有。又依據原告89年3 月20日台(89)原民中字第8928480 號函主旨,原住民私下出租或轉讓非原住民之土地,不得再辦理他項權利設定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避免發生糾紛。

㈡被告陳榮波使用之部分1931地號土地,係具原住民身分之訴

外人馮金蓮於62年6 月間讓渡予訴外人吳進春後,吳進春復於84年8 月4 日讓渡予被告陳榮波之配偶即訴外人葉貴麗,並由被告陳榮波占有使用,迄今已超過20年。而1935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837及1836地號土地,均登記為被告陳水成所有,被告陳水成於64年10月23日向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林福相購買1935地號土地後,即占有使用迄今,已超過40年,被告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㈢被告陳水成曾於60幾年時,向仁愛鄉公所辦理承租占用之土

地,然因當時林福相已死亡,無法辦理,惟被告陳水成係自日據時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仁愛鄉公所於84年間普查時,系爭土地使用人即均為被告,並認為被告有耕作權,但仁愛鄉公所並未辦理承租作業,不能因為仁愛鄉公所之疏失,即認為被告係無權占有。況系爭土地雖為原住民保留地,然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應督促原住民不能將土地賣給非原住民。且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該辦法實施前即已長期使用迄今,原告為土地管理機關,應已知悉土地使用人為被告,然卻未依該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詢問被告是否承租系爭土地,致被告權益受損。

㈣附圖所示1931地號土地上編號B3之水塔,應該是在1935地號

土地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有誤,不能作為本件之證據,應重新進行測量,系爭土地一直以來均係被告耕作,希望原告撤回起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

㈡被告均非原住民。

㈢被告均未向原告或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

㈣被告陳水成占有19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4,

461 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檳榔樹,並興建A3,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塔。

㈤被告陳榮波占有19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22,375平方公尺之範圍種植檳榔樹。

四、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陳水成抗辯其向林福相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陳榮波抗辯其向吳進春購買系爭土地,故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19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3,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塔,是否為陳水成所興建?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均非原住民,其等雖稱係向他人購得系爭土地,並提出

64年10月23日林福相與被告陳水成間讓渡契約書、84年8 月

4 日吳進春與葉貴麗間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62年6 月1 日馮金連與吳進春之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第101 至115 頁),然而,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5 年8 月4 日仁鄉土農字第1050014347號函文及其附件所示,系爭土地於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原始地籍清冊上雖有林福相、馮金連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23 頁、第329 頁、第335 至337 頁),然土地權利登記表欄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343 頁),亦無他項權利之登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7 至349 頁),是林福相、馮金連就系爭土地並未取得租賃權,亦未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之設定,應可認定,從而,林福相、馮金連就系爭土地應無權利可供讓渡與被告。

⒉被告另抗辯被告自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實施前即已長

期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依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8 條 第1 項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然而,被告固均自承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實施(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於79年3 月26日公布施行)前即已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迄今,然卻未能提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是被告並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自無從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

⒊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錯誤劃歸為原住民保留地、其等為互

助村五票坑之村民,世居於互助村等情,均非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性依據。又被告所提出原告89年3 月20日台(89)原民中字第8928480 號函內容雖有「對於非原住民已租用或原住民私下出租或轉讓非原住民之土地,不得再辦理他項權利設定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避免發生糾紛」之記載,但並無使被告成為有權占有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39 頁),又原告於105 年6 月17日所發之新聞稿,其內容僅為重申對於違反法令或租賃契約規定之土地,應督促地方政府配合收回,讓土地回歸原住民族使用,確實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權益(見本院卷第537 頁),亦不能做為被告確實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

⒋兩造均不爭執附圖所示:1931地號土地上編號B1,面積22,

375 平方公尺之範圍為陳榮波種植之檳榔樹,1935地號土地上編號A1,面積4,461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陳水成所種植之檳榔樹,編號A3,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塔為被告陳水成所興建,僅爭執附圖所示1931地號土地上編號B3,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塔是否繪測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第303頁、第479 頁),經查:本院於105 年6 月3 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被告陳水成自承其占用1935地號土地範圍以水管為界,順著產業道路蜿蜒而上兩旁之水塔僅其中編號1 及編號5 為其所興建等語,被告陳榮波則自承於1931地號土地上指界範圍內種植檳榔等語,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 至189 頁),而1931與1935地號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繪測結果,該所分別以105 年6 月23日埔地二字第1050006086號函附複丈日期105 年6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93 頁)、並以105年8 月10日埔地二字第1050007750號函覆略以:現場照片所示水塔5 確為附圖所示B3水塔等語(見本院卷第499 頁),而經提示該函文,被告已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3頁),故堪認如附圖所示:1931地號土地上編號B3,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塔,確為被告陳水成所建無訛。本件被告均未能舉證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水成應將19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4,461 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將編號A3,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及將19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3,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陳榮波將19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1,面積22,375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均應為有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等占有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⒈本件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均為森林區林業用地,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固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本院斟酌農林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使用,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又按租金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

⒉被告陳水成自承占用系爭土地達40年以上,被告陳榮波自承

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現均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 年即自100 年3 月9 日起至105 年3 月8 日止5 年短期時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經查,系爭土地均為林業用地,位置偏遠,交通不便,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已如上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方為適當。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至101 年底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元,自102 年1 月至104 年底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元,105 年1 月至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3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本院認被告陳水成占有系爭土地,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31,871元【計算式:(4461+21+21)×25×5%×(1+298/365 )+ (4461+21+21)×30×5%×3+(4461+21+21)×33×5%×(68/365)=31,871,角不計入】;被告陳榮波占有1931地號土地,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58,368 元【計算式:22375 ×25×5%×(1+298/365 )+ 22375 ×30×5%×3+22375 ×33×5%×(68/365)=158,

368 ,角不計入】。又原告請求被告陳水成、被告陳榮波自起訴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因起訴日已計入5 年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起訴日之翌日即105 年3 月9 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19 元【計算式:(4461+21+21)×33×5%÷12 =

619 ,角不計入】、3,076 元(計算式:22375 ×5%×33÷12=3076,角不計入),始屬合理。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當庭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自105 年8 月2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0

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水成給付31,871元自105 年8 月

2 日起、請求被告陳榮波給付158,368 元自105 年8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水成將19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4,461 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編號A3,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及19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3,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1,871元及自105 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3 月9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9 元;請求被告陳榮波將19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22,375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58,368 元及自105 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5 年3 月9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7

6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此部分並不需加徵裁判費,故本件裁判費用之負擔,除原告已為減縮及撤回部分外,應由被告依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