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車連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人 林蕙姿
胡玉龍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介正被 告即反訴被告 林博彥被 告 林益男
林麗香林麗華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鼎筌被 告即反訴被告 林同喜
陳林秀螺林同然林吉助黃金泉黃美雲林獻崇林崇民林巨龐林致立林輝山林信良林永傑林智勇林敏雄林玉娟(即林希周之承受訴訟人)林欣嫺(即林希周之承受訴訟人)林俊言(即林希周之承受訴訟人)林鈺傑被 告 林宥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複 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被 告 張桂顏被 告即反訴被告 林尚緯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尚賢被 告 林逸群
林桂億林素瓊林首民林素蝶陳林月柳林月靜林本雄林文桂林惺楊林連成林正雁林月娥林雅莉林明欽林玉英李素囝莫玉真(即林惺隆之承受訴訟人)林可凡(即林惺隆之承受訴訟人)林可恆(即林惺隆之承受訴訟人)莊錦銀(即林政凱之承受訴訟人)林振昌(即林政凱之承受訴訟人)林秀青(即林政凱之承受訴訟人)林一帆(即林茂榕之承受訴訟人)林妤謙(即林茂榕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秀梅(即林茂榕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鈺騏(即林茂榕之承受訴訟人)受 告知人 黃一栩
明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賴阿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桂億、林首民、林素瓊、林素蝶、林本雄、林惺楊、莫
玉真、林可凡、林可恆、林連成、林文桂、林正雁、莊錦銀、林振昌、林秀青、陳林月柳、林月靜、林月娥、林雅莉、林明欽、林玉英,應就被繼承人林坤字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玉娟、林俊言、林欣嫺應就被繼承人林希周所遺坐落南
投縣○○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三六六分之三八三、同段一五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三九00分之一0三八、同段一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同段一五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二、同段一五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0分之七、同段一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二、同段二五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0分之七、同段二九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二一七分之三八三,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之三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
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件一之十二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之一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並依如附件三之一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附表一之三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
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件一之十三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之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並依如附件三之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附表一之三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件一之十四及一之十五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之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並依如附件三之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附表一之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件一之十及一之十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之四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並依如附件三之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一之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一五一、一五二、一五四、一五五、一五六、一五七地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件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六、一之七、一之八、一之九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之五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並依如附件三之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反訴被告林玉娟、林俊言、林欣嫺應就被繼承人林希周所遺坐
落南投縣○○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四三四分之三八三、同段一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三六六分之三八三,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之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件一之一及一之五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之六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並依如附件三之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6 項本文亦有明文。故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南投縣○○鎮○○段151 、152 、154 、155 、156 、157 、158 、
259 、287 、296 、300 、301 等12筆土地(下分別稱151、152 、15 4、155 、156 、157 、158 、259 、287 、29
6 、300 、301 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被告即反訴原告林介正(下稱林介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5 年8 月18日提起反訴並請求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48 、153 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本院審酌148 、153 地號土地之全部共有人與前開12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分相同且土地亦相鄰;又本件審理過程中,共有人間復曾就148 、153 地號土地與151 、152 、154 、155 、
156 、157 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則林介正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提起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與林介正請求分割系爭151 、152 、154 、155 、156
、157 、158 、259 、287 、296 、300 、301 、148 、15
3 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64頁、第97頁至第131 頁,卷二第359 頁至第381 頁,卷四第199 頁、第243 至247 頁、第255 至265 頁,卷五第167 至177 頁)。
㈡又原共有人之死亡及繼承情形如下:
⒈林坤字之部分:
⑴林坤字於起訴前之73年3 月18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附表二
之一所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卷一第65頁至第96頁,卷三第647 頁至第66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司繼字第87號卷核閱屬實(林坤字之再轉繼承人童碧霞、林雅惠、林明賜拋棄繼承,並經原告撤回對該3 人之起訴,見卷一第26頁、393 頁)。
⑵林坤字之繼承人,其中林惺隆、林政凱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
105 年5 月28日、107 年1 月14日死亡,林惺隆之繼承人為莫玉真、林可凡、林可恆,林政凱之繼承人為莊錦銀、林振昌、林秀青,並均由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具狀聲明由渠等繼承人承受訴訟,且由本院將繕本送達上開繼承人(見本院卷三第671 頁至第681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⑶基上,林坤字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桂億、林首民、林素瓊、林
素蝶、林本雄、林惺楊、莫玉真、林可凡、林可恆、林連成、林文桂、林正雁、莊錦銀、林振昌、林秀青、陳林月柳、林月靜、林月娥、林雅莉、林明欽、林玉英等21人(下稱被告林桂億等21人)。
⒉林希周(改名林宥序,下稱林希周)之部分:
⑴原共有人林希周於起訴後之107 年9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林玉娟、林俊言、林欣嫺等3 人(下稱被告林玉娟等3人),有原告所提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99 頁、第243 至247 頁、第255至265 頁),並均由原告於107 年10月30日具狀由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且由本院分別將繕本送達被告林玉娟等3人(見本院卷四第251 頁至第253 頁、第266-1 頁至第266-
5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⑵又被告林欣嫺為00年0 月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四第247 頁),其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陳珊美之代理權即消滅,並經原告於108 年3 月6 日具狀由被告林欣嫺承受訴訟,且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林欣嫺(見本院卷五第199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⒊林茂榕之部分:
原共有人林茂榕於起訴後之108 年1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鈺騏、楊秀梅、林一帆、林妤謙等4 人(下稱被告林鈺騏等4 人),有原告所提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67 至177 頁),並均由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具狀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由本院分別將繕本送達被告林鈺騏等4 人(見本院卷五第7 頁至第37頁、第184-1 頁至第184-7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被告林月靜、林本雄、林文桂、林惺楊、林連成、林正雁、林月娥、林雅莉、林明欽、林玉英、林桂億、林素瓊、林首民、林素蝶、林逸群、陳林月柳、林崇民、陳林秀螺、林同然、林吉助、黃金泉、林信良、林永傑、林智勇、林敏雄、林同喜、林巨龐、林致立、黃美雲、張桂顏、林尚緯、林尚賢、莫玉真、林可凡、林可恆、莊錦銀、林振昌、林秀青、林玉娟、林俊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及原告以外之反訴被告林同喜、陳林秀螺、林同然、林吉助、黃金泉、黃美雲、林崇民、林巨龐、林致立、林信良、林永傑、林智勇、林敏雄、林玉娟、林俊言、林尚賢、林尚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151 、152 、154 、155 、156 、157 、158 、259 、287
、296 、300 、301 、148 、153 等14筆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其中155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坤字於72年3 月18日死亡,就其所遺155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應有部分4 分之1 ,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桂億等21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152 、154、155 、156 、157 、158 、259 、296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希周於107 年9 月14日死亡,就其所遺148 、152 、153、154 、155 、156 、157 、158 、259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玉娟等3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157 、259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茂榕於108 年1 月18日死亡,就其所遺157 、259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鈺騏等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共有人間就上開14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 項、第6 項之規定,請求287 、296 地號土地單獨分割,並同意148 、15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300 、30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158 、25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151 、152 、15
4 、155 、156 、157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件一、一之一至一之三、一之五至一之十五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106 年9 月11日、106 年11月27日、107 年3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六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式分配土地(下稱甲案),並依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互為補償。
㈢再者,151 、152 、154 、155 、156 、157 、287 、300
、301 地號等11筆土地,均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158 、259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法所編定之農業區用地,296 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故158 、
259 、296 地號土地均非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另
259 地號土地上固有林茂榕所遺之農舍即南投縣○○鎮○○段○○○ ○號建物,惟259 地號土地非屬農發條例第3 條所定之耕地,本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之限制,且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利,亦明顯逾越母法即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之授權範圍,故甲案將158 、259 地號土地依附表三之四所示之方式為合併分割,應屬適法。
㈣此外,151 、152 、154 、155 、156 、157 地號土地,原
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3 條規定,151 地號土地可分割為17筆、152 地號土地可分割為18筆、154 地號土地可分割為16筆、155 地號土地可分割為18筆、156 地號土地可分割為18筆、157 地號土地可分割為6 筆,共計可分割為129 筆,而依甲案將上開土地依附表三之六所示合併分割方案,僅分割為27筆,並未逾農發條例第16條分割筆數之限制;另上開土地原共有人為47人,且原共有人林希周、林茂榕於訴訟繫屬中已死亡,林希周之繼承人為林玉娟第3 人、林茂榕之繼承人為林鈺騏等4 人,共有人合計為52人,則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後,亦未逾52人,亦符合分割後筆數之限制。故甲案依附表三之五所示分割方案,亦屬適法。
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至第7 項所示;⒉被告林鈺騏等4
人就被繼承人林茂榕所遺157 、259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⒈林介正本訴答辯及反訴起訴主張略以:
⑴請求將148 、15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300 、301 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158 、25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151 、15
2 、154 、155 、156 、157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甲案。
⑵另鑑價報告有下列未妥之處,應予修正:
①300 、301 地號土地係藉由國有土地開闢道路連通枋坪巷對
外通行,並非袋地,故300 、301 地號土地臨路條件應與基準地相同。
②153 地號土地目前以既有之6 公尺道路可連接枋坪巷對外通
行,且土地上有供住宅使用之建物,153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應非僅新臺幣(下同)1,658 元;又151 、287 地號土地並無道路可外通行,且土地現狀難以利用,惟與153地號土地估價之價值卻相當,足見鑑價報告有不合理之處。③156 地號土地如附件一之八所示標示156 ⑸土地,係為陡峭
之山坡地,高低落差甚鉅,宗地條件應非常差,故鑑價報告就編號156 ⑸土地所定之單價應再下修。
④又訴外人即被告林益男之父林本綿於數10年前因原通行道路
遭受阻礙,故輾轉向他人購買157 、259 地號土地並開闢大宗路473 巷道路,且無償供大眾通行使用,甲案所示林益男所分得之如附件一之九所示標示157 ⑶面積607.33平方公尺及附件一之十一所示標示259 ⑺面積1,782.92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為大忠路473 巷道路之一部分,至今仍無償提供大眾通行及停車使用,且無任何商業及利用價值。故林益男所分得之上述標示157 ⑶及編號259 ⑺之土地的價值,應與153 地號土地相同,不應再產生補償金額。因此,被告林益男應無須補償其他共有人。
⑶並聲明:如主文第10項、第11項所示。
⒉被告林宥萱、林鈺傑陳稱:
⑴同意合併分割,且被告林宥萱因鑑價報告所示之補償金額過
高,而被告林智勇希望增加分配土地,故關於附件一之八所示標示156 ⑸面積1,057 平方公尺及156 ⑹面積726.89平方公尺,與附件一之十一標示259 ⑵792.31平方公尺及259 ⑶
792.3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林宥萱與林智勇達成協議,將原依甲案分配予被告林宥萱之一部分土地,改分配予被告林智勇。因此,甲案除標示156 ⑸、156 ⑹、259 ⑵、259 ⑶部分應予作下述之調整以外,其餘均同意甲案:
①將上開156 ⑸面積1,057 平方公尺之土地,劃出面積150 平
方公尺並併入156 ⑹內,則調整後之156 ⑸面積減少為907平方公尺並由林宥萱單獨分得,調整後之156 ⑹面積增加為
876.89平方公尺並由林智勇單獨分得。又調整後之156 ⑸,已由臨路變更為未臨路,故156 ⑸依鑑價報告應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430 元。
②將259 ⑵面積792.31平方公尺之土地,劃出面積130 平方公
尺並併入259 ⑶內,則調整後之259 ⑵面積減少為662.31平方公尺並由被告林宥萱單獨分得,調整後之259 ⑶面積增加為922.31平方公尺並由林智勇單獨分得。
⑵又鑑價報告之估價,未考慮各宗土地個別條件之差異性,而
將土地視為一完整區塊進行價格評估,且以平均單價為評價,故有下列不妥處:
①參○○○鎮○○○○路」之農業區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案例
,位於竹山衛生所後側、周邊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顯然較佳之土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2,293 元,其他未臨路之農業用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1,375 元。惟鑑價報告將如259⑴至⑹土地之單價高估為每平方公尺3,240 元,足見鑑定報告就259 ⑴至⑹土地所估單價,顯逾市場行情近2 倍。
②156 ⑸土地係以3 公尺之既有巷道連接枋坪巷對外通行,惟
鑑定報告卻比照直接臨枋坪巷之土地(例如:156 ⑹),給予相同之調整率即上修百分之15,致156 ⑸土地之單價高達每平方公尺2,001 元。又156 ⑸土地之地勢陡峭,高低落差有6 至7 公尺高,現況為雜木林無法通行,亦無法作為農耕使用,參照竹山鎮內地勢較陡之農地交易實價為每平方公尺
342 元、799 元,足見鑑價報告關於156 ⑸之價值評估顯逾市場行情近3 倍。
③附件一之十所示標示158 ⑵土地僅有東南側臨私設道路,顯
與基準地即附件一之十一標示259 ⑺臨大忠路473 巷之條件不同,惟鑑價報告關於158 ⑵土地臨路條件下修過少,足見鑑價報告並未實際反映臨路之價差;又鑑價報告並未考量15
8 ⑵土地南側有約5 分之1 土地已作為道路使用,乃有不當高估之情形。
⒊被告林博彥、林益男、林麗香、林麗華、林獻崇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其餘意見同林介正所述。
⒋被告林鈺騏等4 人、李素囝、林輝山、林欣嫺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甲案。
⒌被告張桂顏、林尚緯、林尚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準備程序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同意合併分割,惟152 地號土地應全部分歸原告,乃較為有利152 地號土地之利用,不須再分為2 筆土地;另鑑價報告之補償金額過高,渠等均無力負擔。
⒍被告林俊言、林智勇、林月娥、林雅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準備程序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甲案。
⒎被告林明欽、林玉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準備程序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⒏被告林同喜、陳林秀螺、林同然、林吉助、林崇民、林巨龐
、林逸群、林信良、林永傑、林敏雄、林致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等於準備程序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林桂億等21人就林坤字所遺255 地號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同意共有取得287 地號土地及同意合併分割。
⒐被告黃美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現占有人已長期占有使用土地而有獲利,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占有,致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土地,亦無法分配土地,如依現況分配土地,有欠公允。故建議將相鄰之296 、300 、
30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相鄰之151 、152 、154 、155 、
156 、158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以達土地有效利用,並使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得以分配土地,且考量部分共有人已長期占有使用土地,渠等若分配原使用土地,應依鑑價報告酌加2 成補償其他共有人,以求公平。
⒑被告林桂億、林素瓊、林首民、林素蝶、陳林月柳、林月靜
、林本雄、林文桂、林惺楊、林連成、林正雁、黃金泉、莫玉真、林可凡、林可恆、莊錦銀、林振昌、林秀青、林玉娟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155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坤字於72年3 月18日死亡,就其所
遺155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應有部分4 分之1 ,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桂億等21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152 、154 、
155 、156 、157 、158 、259 、296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希周於107 年9 月14日死亡,就其所遺148 、152 、153 、
154 、155 、156 、157 、158 、259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之
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玉娟等3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原告及林介正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原共有人林坤字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桂億等21人、原共有人林希周之繼承人即林玉娟等3 人,就林坤字所遺155 地號土應有部分4 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就林希周所遺152 、154 、155 、156 、
157 、158 、259 地號土地(本訴部分)及148 、153 地號土地(反訴部分)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有據。
⒉至原共有人林茂榕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鈺騏等4 人就林茂榕所
遺157 、259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應有部分,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鈺騏等4 人業於108 年2 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有被告林鈺騏等4 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卷五第289 頁至第29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鈺騏等4 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茂榕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及林介正主張前開14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為
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64頁、第97頁至第132 頁,卷二第359 頁至第381 頁),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而其餘未到場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及林介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⒉茲就合併分割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300 、30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300 、301 地號土地依附表一之三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21 頁、第132 頁)所示,雖部分共有人不同,然上開2 筆土地相鄰,且原告及被告林博彥、林介正、林獻崇、林崇民、李素囝、林永傑、黃美雲、林巨龐、林信良、林同喜、陳林秀螺、林同然、林吉助、林逸群、林敏雄、林致立、林輝山均同意合併分割,渠等合計應有部分已逾半數;又300 、301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核無合併分割有不適當之情形。則300 、301 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自符合民法824 條第6 項之規定。
⑵158 、25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158 、259 地號土地依附表一之二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南投縣竹山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第132 頁)所示,雖部分共有人不同,然上開2 筆土地相鄰,且原告、林介正及被告林博彥、林獻崇、林崇民、林永傑、林巨龐、林信良、林同喜、陳林秀螺、林同然、林吉助、林逸群、林敏雄、林輝山、林俊言、林欣嫺、林宥萱均同意合併分割,渠等合計應有部分已逾半數;又300 、301 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該2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相同且地界亦相鄰,核無合併分割有不適當之情形。則158 、259 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即符合民法824 條第6 項之規定。
⑶151 、152 、154 、155 、156 、157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151 、152 、154 、155 、156 、157 地號土地依附表一之
一、一之二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卷一第46頁至第64頁、第97頁至第105 頁、第132 頁)所示,雖部分共有人不同,然上開6 筆土地相鄰,且原告、林介正及被告林博彥、林獻崇、林崇民、林永傑、林巨龐、林信良、林同喜、陳林秀螺、林同然、林吉助、林敏雄、林輝山、林逸群、林智勇、林致立、林尚賢、林尚緯、林益男、林宥萱、林鈺騏等4 人、林俊言、林欣嫺、黃美雲均同意合併分割,渠等合計應有部分已逾半數;又上開6 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核無合併分割有不適當之情形。則該6 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即符合民法824 條第6 項之規定。
⑷148 、15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反訴部分):
148 、153 地號土地依附表一之一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卷二第359 頁至第381 頁,卷一第132 頁)所示,雖部分共有人不同,然上開2 筆土地相鄰,且原告、林介正及被告林博彥、林獻崇、林崇民、林永傑、林巨龐、林信良、林同喜、陳林秀螺、林同然、林吉助、林敏雄、林輝山、林智勇、林鈺傑、林致立、林尚賢、林尚緯均同意合併分割,渠等合計應有部分已逾半數;又148 、153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核無合併分割有不適當之情形。則148 、153 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應符合民法824 條第6 項之規定。
㈢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151 、152 、154 、155 、156 、157 、158 、259 、287
、296 、300 、301 、148 、153 等14筆地號土地之現況、地形地勢及其上地上物、對外聯絡等情形如附件二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竹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履勘表格、現場照片、現場略圖、附圖即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05 年5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第205 頁、第219 頁至第223頁)。
⒉關於287地號土地:
28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林介正及被告林博彥、林獻崇、林同喜、陳林秀螺、林同然、林吉助、林崇民、林巨龐、林逸群、林信良、林永傑、林敏雄、林致立、張桂顏、林尚緯、林尚賢,均同意依甲案所示附件一之十二標示287 之方案分割,亦即同意將287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林同喜、陳林秀螺、林同然、林吉助、黃金泉、黃美雲、林獻崇、林崇民、林永傑、林巨龐、林博彥、林介正、林信良、林永傑、林敏雄、林逸群,並按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被告林同喜、陳林秀螺、林同然、林吉助、林獻崇、林崇民、林巨龐、林博彥、林介正、林信良、林永傑、林敏雄、林逸群均表示287 地號土地對渠等具有紀念先人及慎終追遠等意義並同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再者,依附件二所示,287地號土地目前作為魚池使用,尚可藉由附近南天宮之空地連接階梯對外通行,堪認甲案所示標示287 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維持原1 筆土地作為魚池使用之情形,而有避免過於細分而難以利用之情況,且通行上亦無太大困難。是以,287 地號土地依甲案所示附件一之十二及附表三之一分配土地之方式為分割,應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關於296地號土地:
29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林介正、林博彥、林麗香、林麗華、林獻崇、林俊言、林欣嫺均同意依甲案如附件一之十三及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又上開分割方案,與附件二所示296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由北至南,依序為林希周(即被告林玉娟等3 人之被繼承人)、林輝山、林麗香及林麗華、原告耕作之情形,大致相符,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地形尚屬完整,各筆土地復有如附件二所示296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往北連接枋坪巷、往南連接雲林新村二路對外通行(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第18 9頁至第197 頁),堪認296 地號土地依甲案如附件一之十三及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應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⒋關於300、301地號土地:
300 、30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林介正及被告林博彥、林獻崇、林輝山、林俊言、林欣嫺、林麗香、林麗華、李素囝均同意依甲案如附件一之十四、一之十五及附表三之三所示地之方案為合併分割;又上開合併方割方法,與附件二所示300 、301 地號土地現由被告林輝山、李素囝之使用現況相符,且合併分割後之土地仍維持原土地使用情形,復有如附件二所示296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往北連接枋坪巷、往南連接雲林新村二路對外通行(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第
18 9頁至第197 頁),堪認300 、301 地號土地依甲案如附件一之十四、一之十五及附表三之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⒌關於158、259地號土地:
⑴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
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 月7 日修正農發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 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158 、259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為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業如上述,參照92年2 月7 日修正後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意旨及上開判決意旨,158 、259 地號土地均非農發條例所定義之耕地,自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先予敘明。
⑵再者,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興建農舍辦法係依據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之授權而訂定(興建農舍辦法第1 條參照),該條項則係規定:「前4 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上開條例第18條第4 項後段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 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亦認: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者,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土地之共有人仍得訴請分割該土地(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21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158 、259地號土地位於竹山鎮都市計劃內農業區,非屬耕地,其分割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等情,業如上述;又158 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59 地號土地上有同段339 號建物,現尚無分割筆數之限制,惟分割時須檢附無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始得辦理分割等情,有竹山地政106 年12月18日竹地二字第1060006755號函所附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0
6 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11頁、第335 頁、第337 頁)。然依前揭說明,158 、259 地號土地上固已興建建物,仍得辦理分割,應不受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亦即:258 、259 地號土地得否分割,不因有無套繪管制而異。是原告主張158 、259 地號土地仍得請求裁判分割,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應屬可採。
⑶本院審酌158 、25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林介正及被
告林博彥、林獻崇、林俊言、林欣嫺、林智勇均同意依甲案如附件一之十、一之十一及附表三之四所示之方案為合併分割;另上開合併方割方法,與附件二所示158 、259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屬完整,復有規劃如附件一之十所示標示158 道路可對外通行,堪認15
8 、259 地號土地依甲案所示如附件一之十、一之十一及附表三之四之方式為合併分割,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⑷至被告林宥萱固陳稱因鑑價報告之補償金額過高,其與林智
勇已就前開156 ⑸、156 ⑹、259 ⑵、259 ⑶等土地作互相調整等等。然而,259 地號土地係與158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非與156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又上開分割方案,亦符合被告林宥萱之意願及符合其父原先使用之現況,足見該分割方案並無不妥;況本件自原告起訴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近3 年之審理期間,共有人間於審理過程中,歷經多次協調結果後,始協調統一分割方案,並送地政機關製圖及請鑑價機關為鑑定,惟被告林宥萱遲至鑑價完成後之108 年3 月
11 日 始具狀更改分割方案,恐有延滯訴訟之情,尚難僅憑其無力負擔補償金額而逕認該分割方案不適宜。是被告林宥萱上開所陳,即難認可採。
⒍關於151 、152 、154 、155 、156 、157 地號土地:
⑴151 、152 、154 、155 、156 、15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
原告、林介正及被告林博彥、林益男、林獻崇、林輝山、林俊言、林欣嫺、均同意依甲案如附件一之二、一之三、一之
六、一之七、一之八、一之九及附表三之五所示之方案為合併分割,亦即同意依附表三之五之方式分配土地;又上開合併方割方法,與附件二所示151 、152 、154 、155 、156、157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大致完整,各共有人間亦可以合併分割方式與各自分得之土地合併利用,復有規劃如附件一之六所示標示154 、15
4 ⑴及附件一之七所示標示155 等道路可對外通行,堪認上開土地依甲案如附件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六、一之七、一之八、一之九及附表三之五所示之方案為合併分割,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⑵又竹山地政106 年12月18日竹地二字第1060006755號函所附
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06 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略以:15
7 地號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 款、第4 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最多可分割為3 筆之分割限制,不得分割為4 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1 頁、第327 頁)。然而,上開函文僅係單就157 地號土地單獨認定不得分割為4 筆土地,並非就151 、152 、
154 、155 、156 、157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所為之限制。再者,所謂分割合併者,乃數相鄰土地所有人均屬同一,為方便管理利用,始在一物一權之原則下,例外允許將數土地所有權合而為一。以本件情形而言,係將151 、152 、154 、
155 、156 、157 地號土地合併為同一地號後,再為分割,其中151 地號土地分割為4 筆、152 地號土地分割為2 筆、
154 地號土地分割為10筆、155 地號土地分割為6 筆、156地號土地分割為8 筆、157 地號土地分割為4 筆,共計分割為34筆;而其中如附件一所示標示154 ⑼、附件一之三所示標示152 ⑴均分歸原告,如附件一所示標示155 ⑵、156 ⑷均分歸林介正,如附件一所示155 ⑸、156 ⑶、155 ⑷均分歸被告林博彥,如附件一所示154 ⑻、155 ⑴均分歸被告林鈺傑,如附件一所示標示155 ⑶、156 ⑴、156 ⑵均分歸被告林信良及林永傑共有,足見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後,至多僅分割為27筆土地。再者,上開土地共有人數合計達32人(即原告、林同喜、陳林秀螺、林同然、林吉助、黃金泉、黃美雲、林獻崇、林崇民、林巨龐、林博彥、林介正、林逸群、林輝山、林希周之繼承人即林玉娟等3 人、林信良、林永傑、張桂顏、林智勇、林敏雄、林鈺傑、林尚緯、林尚賢、林益男、林茂榕之繼承人即林鈺騏等4 人、林宥萱)。是以,上開土地合併後再為分割之筆數僅為27筆,並未超過32筆,核與農發條例第16條之意旨無違。
⑶至被告林尚緯、林尚賢雖認152 地號土地應全部分歸原告,
乃較為有利152 地號土地之利用等等。惟依附件二所示152地號土地南側及154 地號土地西側本為原告作為菜園使用,
152 地號土地北側並非原告使用;又依附件一之六所示標示
154 ⑼已分歸原告,則原告可將152 ⑴與154 ⑼合併利用;且原告亦無單獨取得152 地號土地全部之意願。是被告林尚緯、林尚賢上開所陳,即難認可採。
⒎關於148、153地號土地(反訴部分):
148 、15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林介正及被告林博彥、林獻崇、林俊言、林欣嫺、林智勇、林鈺傑均同意依甲案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五及附表三之六所示之方案為合併分割;又上開合併方割方法,將附件一之一所示標示148 ⑵與附件一之五所示標示152 之土地,分歸相同之共有人,使共有人得以合併使用土地,有利於土地利用價值,復規劃如附件一之一所示標示148 之道路可連接枋坪巷對外通行,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不致於形成袋地,堪認148 、153 地號土地依甲案如附件一之一、一之十五及附表三之六所示方案為合併分割,應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⒏基上,本院認前開14筆土地如依甲案為分割,符合多數共有
人意願及土地現況,且部分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共有人得以合併使用土地,並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應能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屬妥適。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
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前揭14筆土地依甲案分割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
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價報告認以本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鑑價報告所示,此有該所107 年11月21日(107 )廣地字第L30511號函暨所附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75 頁)。又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含政策面、經濟面)、區域因素(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為專業意見分析後,以甲案所示標示259 ⑺、154 ⑻及155 ⑴之土地為基準地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259 ⑺基準地最終價格決定為每坪12,600元、154 ⑻及155 ⑴基準地最終價格決定為每坪6,300 元;復參酌本件14筆土地坐落南投縣竹山鎮中間地帶,位於都市計畫區外,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使用以住宅、農業使用為主,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均屬良好,鄰近有中小學、高中,公共設施可及性及便利亦屬良好,復有枋坪巷可連接台3 號省道作為主要聯外道路等情堪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依甲案分割後,共有人間於分割後,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為如附件三之一至三之六所示。
⒉至部分共有人即林介正及被告林博彥、林益男、林麗香、林
麗華、林宥萱、林鈺傑、林尚緯、林尚賢、張桂顏等人固認鑑價報告有前述不合理之處等等。惟本件土地之使用現況業經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至現場勘查並經個別因素分析,並已針對151 、153 、156 、287 、300 、301 地號土地等狀況為一一說明,其中:300 、301 地號土地需經由第三方之土地,始可連接至枋坪巷,故300 、301 地號土地之臨路條件判定為未臨路;153 地號土地係以坐落154 地號土地上之既有巷道對外連接枋坪巷,故未將該既有巷道納入153 地號土地之價值考量;又151 地號土地屬低窪,從勘查當日無法觀察出151 地號土地之高低落差,且287 地號土地為魚池,亦無法確認高低落差,故151 、287 、300 、301 地號土地均屬未臨路,單價均相同,惟153 地號土地有面臨既有巷道,故153 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之價值有別。此外,156 地號土地分割出156 ⑸,該部分土地前窄後寬,惟面臨枋坪巷,故認推算價值之過程應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1 頁至第197 頁)。再者,鑑價報告係對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及該所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等情,業如上述,即難認鑑價報告係僅就是否臨路之土地價格為考量。是林介正及上開被告上開所陳,尚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及林介正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林桂億等21人、林玉娟等3 人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10項所示;另原告及林介正請求裁判分割土地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諭知前開14筆土地分割方法及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3 項至第7 項、第11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被告林信良於102 年6 月18日將148 、151 、152 、153 、15
4 、155 、156 、158 、287 、296 、300 、30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38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黃一栩;原共有人林茂榕於94年5 月4 日將157 、25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明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前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頁),惟經告知後,迄未表明參加訴訟,則揆諸上開說明,黃一栩對於林信良就148 、151 、15
2 、153 、154 、155 、156 、158 、287 、296 、300 、
301 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及明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林茂榕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鈺騏等4 人就157 、259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依法自僅得轉載於被告林信良、林鈺騏等4 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另前開14筆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件三之一至三之六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如附件三之一至三之六所示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件三之一至三之六所示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及林介正之反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及反訴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就本訴之部分,應由兩造依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反訴之部分,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五「訴訟費用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9 項、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附表一: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一之一: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148地號土地 │151地號土地 │152地號土地 │153地號土地 │154地號土地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林車連 │4434分之383 │2244分之383 │3366分之383 │3366分之383 │73900分之13506│├─────┼───────┼───────┼───────┼───────┼───────┤│林同喜 │4434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陳林秀螺 │4434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林同然 │4434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林吉助 │4434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黃金泉 │44340分之445 │67320分之445 │67320分之445 │67320分之445 │88680分之445 │├─────┼───────┼───────┼───────┼───────┼───────┤│黃美雲 │44340分之445 │67320分之445 │67320分之445 │67320分之445 │88680分之445 │├─────┼───────┼───────┼───────┼───────┼───────┤│林獻崇 │4434分之267 │6732分之267 │6732分之267 │6732分之267 │8868分之267 │├─────┼───────┼───────┼───────┼───────┼───────┤│林崇民 │4434分之267 │6732分之267 │6732分之267 │6732分之267 │8868分之267 │├─────┼───────┼───────┼───────┼───────┼───────┤│林巨龐 │44340分之2670 │67320分之2670 │67320分之2670 │67320分之2670 │88680分之2670 │├─────┼───────┼───────┼───────┼───────┼───────┤│林博彥 │44340分之1780 │67320分之1780 │67320分之1780 │67320分之1780 │88680分之1780 │├─────┼───────┼───────┼───────┼───────┼───────┤│林介正 │44340分之1780 │67320分之1780 │67320分之1780 │67320分之1780 │88680分之1780 │├─────┼───────┼───────┼───────┼───────┼───────┤│林逸群 │--------------│--------------│--------------│--------------│8868分之267 │├─────┼───────┼───────┼───────┼───────┼───────┤│林輝山 │4434分之383 │--------------│3366分之383 │3366分之383 │73900分之1038 │├─────┼───────┼───────┼───────┼───────┼───────┤│林希周(改│公同共有4434分│--------------│公同共有3366分│公同共有3366分│公同共有73900 ││名林宥序,│之383 │ │之383 │之383 │分之1038 ││於107 年9 │ │ │ │ │ ││月14日死亡│ │ │ │ │ ││,其應有部│ │ │ │ │ ││分,由林玉│ │ │ │ │ ││娟、林俊言│ │ │ │ │ ││、林欣嫺繼│ │ │ │ │ ││承) │ │ │ │ │ │├─────┼───────┼───────┼───────┼───────┼───────┤│林信良 │4434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林永傑 │4434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張桂顏 │--------------│--------------│--------------│--------------│73900分之13506│├─────┼───────┼───────┼───────┼───────┼───────┤│林智勇 │4434分之383 │2244分之383 │3366分之383 │3366分之383 │73900分之13506│├─────┼───────┼───────┼───────┼───────┼───────┤│林敏雄 │4434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林鈺傑 │4434分之383 │2244分之383 │3366分之383 │3366分之383 │73900分之13506│├─────┼───────┼───────┼───────┼───────┼───────┤│林致立 │4434分之267 │6732分之267 │6732分之267 │6732分之267 │--------------│├─────┼───────┼───────┼───────┼───────┼───────┤│林尚賢 │8868分之383 │4488分之383 │6732分之383 │6732分之383 │--------------│├─────┼───────┼───────┼───────┼───────┼───────┤│林尚緯 │8868分之383 │4488分之383 │6732分之383 │6732分之383 │--------------│└─────┴───────┴───────┴───────┴───────┴───────┘┌─────────────────────────────────────────────┐│附表一之二: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155地號土地 │156地號土地 │157 地號土地應│158地號土地 │259 地號土地應││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有部分 │應有部分 │有部分 │├─────┼───────┼───────┼───────┼───────┼───────┤│林車連 │24分之1 │24分之2 │60分之7 │24分之2 │60分之7 │├─────┼───────┼───────┼───────┼───────┼───────┤│林坤字(於│4分之1 │--------------│--------------│--------------│--------------││72年3 月18│ │ │ │ │ ││日死亡,其│ │ │ │ │ ││應有部分,│ │ │ │ │ ││由林桂億等│ │ │ │ │ ││21人繼承,│ │ │ │ │ ││繼承人詳見│ │ │ │ │ ││附表二之一│ │ │ │ │ ││) │ │ │ │ │ │├─────┼───────┼───────┼───────┼───────┼───────┤│林同喜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陳林秀螺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林同然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林吉助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黃金泉 │960分之5 │960分之5 │--------------│960分之5 │--------------│├─────┼───────┼───────┼───────┼───────┼───────┤│黃美雲 │960分之5 │960分之5 │--------------│960分之5 │--------------│├─────┼───────┼───────┼───────┼───────┼───────┤│林獻崇 │32分之1 │160分之5 │--------------│32分之1 │--------------│├─────┼───────┼───────┼───────┼───────┼───────┤│林崇民 │32分之1 │160分之5 │--------------│32分之1 │--------------│├─────┼───────┼───────┼───────┼───────┼───────┤│林巨龐 │960分之30 │960分之30 │--------------│960分之30 │--------------│├─────┼───────┼───────┼───────┼───────┼───────┤│林博彥 │960分之20 │960分之20 │--------------│960分之20 │--------------│├─────┼───────┼───────┼───────┼───────┼───────┤│林介正 │96分之26 │96分之26 │--------------│96分之26 │--------------│├─────┼───────┼───────┼───────┼───────┼───────┤│林逸群 │--------------│--------------│--------------│32分之1 │--------------│├─────┼───────┼───────┼───────┼───────┼───────┤│林輝山 │24分之1 │24分之2 │--------------│24分之2 │--------------│├─────┼───────┼───────┼───────┼───────┼───────┤│林希周(改│公同共有24分之│公同共有24分之│公同共有60分之│公同共有24分之│公同共有60分之││名林宥序,│1 │2 │7 │2 │7 ││於107 年9 │ │ │ │ │ ││月14日死亡│ │ │ │ │ ││,其應有部│ │ │ │ │ ││分,由林玉│ │ │ │ │ ││娟、林俊言│ │ │ │ │ ││、林欣嫺繼│ │ │ │ │ ││承) │ │ │ │ │ ││ │ │ │ │ │ │├─────┼───────┼───────┼───────┼───────┼───────┤│林信良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林永傑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林智勇 │24分之1 │24分之2 │60分之7 │24分之2 │60分之7 │├─────┼───────┼───────┼───────┼───────┼───────┤│林敏雄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林鈺傑 │24分之1 │--------------│--------------│--------------│--------------│├─────┼───────┼───────┼───────┼───────┼───────┤│林致立 │32分之1 │32分之1 │--------------│--------------│--------------│├─────┼───────┼───────┼───────┼───────┼───────┤│林尚賢 │48分之1 │48分之2 │120分之7 │48分之2 │120分之7 │├─────┼───────┼───────┼───────┼───────┼───────┤│林尚緯 │48分之1 │48分之2 │120分之7 │48分之2 │120分之7 │├─────┼───────┼───────┼───────┼───────┼───────┤│林益男 │--------------│--------------│479940分之 │--------------│479940分之 ││ │ │ │126000 │ │126000 │├─────┼───────┼───────┼───────┼───────┼───────┤│林茂榕(於│--------------│--------------│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108 年1 月│ │ │479940分之 │ │479940分之 ││18日死亡,│ │ │73975 │ │73975 ││其應有部分│ │ │ │ │ ││,由繼承即│ │ │ │ │ ││林鈺騏、楊│ │ │ │ │ ││秀梅、林一│ │ │ │ │ ││帆、林妤謙│ │ │ │ │ ││繼承,且已│ │ │ │ │ ││於108 年2 │ │ │ │ │ ││月15日辦理│ │ │ │ │ ││繼承登記)│ │ │ │ │ ││ │ │ │ │ │ │├─────┼───────┼───────┼───────┼───────┼───────┤│林宥萱 │--------------│12分之1 │60分之7 │12分之1 │60分之7 │└─────┴───────┴───────┴───────┴───────┴───────┘┌─────────────────────────────────────┐│附表一之三:坐落南投縣○○鎮○○段○○○ ○○○○ ○○○○ ○○○○ ○號土地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287地號土地 │296地號土地 │300地號土地 │301地號土地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林車連 │2956分之383 │2217分之383 │561分之1 │739分之1 │├─────┼───────┼───────┼───────┼───────┤│林同喜 │4434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陳林秀螺 │4434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林同然 │4434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林吉助 │4434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黃金泉 │44340分之445 │88680分之445 │67320分之445 │88680分之445 │├─────┼───────┼───────┼───────┼───────┤│黃美雲 │44340分之445 │88680分之445 │67320分之445 │88680分之445 │├─────┼───────┼───────┼───────┼───────┤│林獻崇 │4434分之267 │8868分之267 │6732分之267 │8868分之267 │├─────┼───────┼───────┼───────┼───────┤│林崇民 │4434分之267 │8868分之267 │6732分之267 │8868分之267 │├─────┼───────┼───────┼───────┼───────┤│林巨龐 │44340分之2670 │88680分之2670 │67320分之2670 │88680分之2670 │├─────┼───────┼───────┼───────┼───────┤│林博彥 │44340分之1780 │88680分之1780 │67320分之1780 │88680分之1780 │├─────┼───────┼───────┼───────┼───────┤│林介正 │44340分之1780 │--------------│67320分之1780 │88680分之1780 │├─────┼───────┼───────┼───────┼───────┤│林逸群 │4434分之267 │8868分之267 │--------------│--------------│├─────┼───────┼───────┼───────┼───────┤│林輝山 │--------------│2217分之383 │561分之382 │--------------│├─────┼───────┼───────┼───────┼───────┤│林希周(改│--------------│公同共有2217分│--------------│--------------││名林宥序,│ │之383 │ │ ││於107 年9 │ │ │ │ ││月14日死亡│ │ │ │ ││,其應有部│ │ │ │ ││分,由林玉│ │ │ │ ││娟、林俊言│ │ │ │ ││、林欣嫺繼│ │ │ │ ││承) │ │ │ │ │├─────┼───────┼───────┼───────┼───────┤│林信良 │4434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林永傑 │4434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林智勇 │2956分之383 │--------------│--------------│--------------│├─────┼───────┼───────┼───────┼───────┤│林敏雄 │4434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林致立 │------------- │--------------│6732分之267 │8868分之267 │├─────┼───────┼───────┼───────┼───────┤│林鈺傑 │2956分之383 │ │ │ │├─────┼───────┼───────┼───────┼───────┤│林尚賢 │5912分之383 │--------------│--------------│--------------│├─────┼───────┼───────┼───────┼───────┤│林尚緯 │5912分之383 │--------------│--------------│--------------│├─────┼───────┼───────┼───────┼───────┤│林麗香 │--------------│8868分之1157 │--------------│--------------│├─────┼───────┼───────┼───────┼───────┤│林麗華 │--------------│8868分之1157 │--------------│--------------│├─────┼───────┼───────┼───────┼───────┤│李素囝 │--------------│--------------│--------------│739分之560 │└─────┴───────┴───────┴───────┴───────┘附表二:繼承系統說明┌──────────────────────────────────┐│附表二之一:林坤字繼承系統說明 │├─┬─────────┬──────────────────────┤│繼│被繼承人林坤字 │由林桂億、林首民、林素瓊、林素蝶、林本雄、林││ │72年3月18日死亡 │惺楊、莫玉真、林可凡、林可恆、林連成、林文桂││承│ │、林正雁、莊錦銀、林振昌、林秀青、陳林月柳、││ │ │林月靜、林月娥、林雅莉、林明欽、林玉英等21人││人│ │繼承。 │├─┼─────────┼──────────────────────┤│繼│第一任配偶: │未發生繼承。 ││承│林陳碧 │ ││系│41年12月26日死亡 │ ││統├─────────┼──────────────────────┤│說│第二任配偶: │1.繼承人為林玉英、林明欽、林本雄、林正雁、莊││明│林劉免 │ 錦銀、林振昌、林秀青、陳林月柳、林月靜、林││ │85年6月7日死亡 │ 月娥、林雅莉等11人。 ││ │ │2.前配偶林萬於40年6月5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 │ │3.與前配偶林萬間所生長子林猛於89年3 月30日死││ │ │ 亡,其繼承人為林明欽,其餘繼承人偶童碧霞、││ │ │ 林明賜、林雅惠拋棄繼承(本院89年度繼字第87││ │ │ 號)。 ││ │ │4.與前配偶林萬間所生長女林玉英,發生繼承。 ││ │ │5.其餘與林坤字間所生子女繼承情形如下述。 ││ ├─────────┼──────────────────────┤│ │長子林本鸝 │1.代位繼承人為其長子林首民、長女林桂億、次女││ │69年12月12日死亡 │ 林素瓊、三女林素蝶。 ││ │ │2.配偶林劉含笑無繼承權,未發生繼承。 ││ ├─────────┼──────────────────────┤│ │次子林本雄 │發生繼承。 ││ ├─────────┼──────────────────────┤│ │三子林政吉 │1.代位繼承人為其長子林惺楊、三子林連成、長女││ │71年2月6日死亡 │ 林文桂及次子林惺隆之再轉繼承人莫玉真、林可││ │ │ 凡、林可恆共6 人。 ││ │ │2.配偶劉秀玉無繼承權,未發生繼承。 ││ │ │3.次子林惺隆嗣於105 年5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 │ │ 為配偶莫玉真、長子林可凡、次子林可恆。 ││ ├─────────┼──────────────────────┤│ │四子林正雁 │發生繼承。 ││ ├─────────┼──────────────────────┤│ │五子林政凱 │1.繼承人為配偶莊錦銀、長子林振昌、長女林秀青││ │107年1月14日死亡 │ 等3人。 ││ │ │2.次子林辰紘先於100 年8 月27日死亡,未發生繼││ │ │ 承。 ││ ├─────────┼──────────────────────┤│ │六子林政順 │1.繼承人為林本雄、林正雁、莊錦銀、林振昌、林││ │94年1月29日死亡 │ 秀青、林玉英、陳林月柳、林月靜、林月娥、林││ │ │ 雅莉等10人。 ││ │ │2.無配偶、絕嗣,且死亡時父母均已死亡(即無配││ │ │ 偶及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繼承人),故由其第三││ │ │ 順位繼承人即其死亡時仍生存之兄弟姊妹林本雄││ │ │ 、林正雁、林政凱、林玉英、陳林月柳、林月靜││ │ │ 、林月娥、林雅莉等8 人繼承。 ││ │ │3.林政凱嗣於107 年1 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莊錦││ │ │ 銀、林振昌、林秀青等3 人 ││ ├─────────┼──────────────────────┤│ │長女陳林月柳 │發生繼承。 ││ ├─────────┼──────────────────────┤│ │次女林月靜 │發生繼承。 ││ ├─────────┼──────────────────────┤│ │三女林月雲 │絕嗣,未發生繼承。 ││ │42年7月3日死亡 │ ││ ├─────────┼──────────────────────┤│ │四女林月娥 │發生繼承。 ││ ├─────────┼──────────────────────┤│ │五女林雅莉 │發生繼承。 │└─┴─────────┴──────────────────────┘┌──────────────────────────────────┐│附表二之二:林希周(改名林宥序)繼承系統說明 │├────────┬─────────────────────────┤│被繼承人林希周(│由林玉娟、林俊言、林欣嫺繼承 ││改名林宥序)於10│ ││7 年9 月14日死亡│ ││ │ │└────────┴─────────────────────────┘┌──────────────────────────────────┐│附表二之三:林茂榕繼承系統說明 │├────────┬─────────────────────────┤│被繼承人林茂榕於│由楊秀梅、林一帆、林鈺騏、林妤謙繼承 ││108 年1 月18日死│ ││亡 │ │└────────┴─────────────────────────┘附表三:分割後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附表三之一:287 地號土地 │├─────┬─────┬───────────┤│共有人 │ 分得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 │ (南投縣 │ ││ │ 山地政事 │ ││ │ 所複丈日 │ ││ │ 民國106 │ ││ │ 11月27日 │ ││ │ 地複丈成 │ ││ │ 圖所示標 │ ││ │ 及面積) │ │├─────┼─────┼───┬───────┤│林同喜 │287 面積19│林同喜│21360 分之890 ││ │74.56 平方├───┼───────┤│陳林秀螺 │公尺 │陳林秀│1360分之890 ││ │ │螺 │ ││ │ ├───┼───────┤│林同然 │ │林同然│21360 分之890 ││ │ ├───┼───────┤│林吉助 │ │林吉助│21360 分之890 ││ │ ├───┼───────┤│黃金泉 │ │黃金泉│21360 分之445 ││ │ ├───┼───────┤│黃美雲 │ │黃美雲│21360 分之445 ││ │ ├───┼───────┤│林獻崇 │ │林獻崇│21360 分之2670││ │ ├───┼───────┤│林崇民 │ │林崇民│21360 分之2670││ │ ├───┼───────┤│林巨龐 │ │林巨龐│21360 分之2670││ │ ├───┼───────┤│林博彥 │ │林博彥│21360 分之1780││ │ ├───┼───────┤│林介正 │ │林介正│21360 分之1780││ │ ├───┼───────┤│林信良 │ │林信良│21360 分之890 ││ │ ├───┼───────┤│林永傑 │ │林永傑│21360 分之890 ││ │ ├───┼───────┤│林敏雄 │ │林敏雄│21360 分之890 ││ │ ├───┼───────┤│林逸群 │ │林逸群│21360 分之2670│└─────┴─────┴───┴───────┘┌────────────────────────┐│附表三之二:296 地號土地 │├─────┬─────┬────────────┤│共有人 │分得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 │(南投縣竹│ ││ │山地政事務│ ││ │所複丈日期│ ││ │民國106 年│ ││ │11月27日土│ ││ │地複丈成果│ ││ │圖所示標示│ ││ │及面積) │ │├─────┼─────┼────┬───────┤│林同喜 │296 面積21│林同喜 │10000 分之445 ││ │78.61 平方├────┼───────┤│陳林秀螺 │公尺,並按│陳林秀螺│10000 分之445 ││ │右例所示應├────┼───────┤│林同然 │有部分比例│林同然 │10000 分之445 ││ │保持共有 ├────┼───────┤│林吉助 │ │林吉助 │10000 分之445 ││ │ ├────┼───────┤│黃金泉 │ │黃金泉 │10000 分之225 ││ │ ├────┼───────┤│黃美雲 │ │黃美雲 │10000 分之225 ││ │ ├────┼───────┤│林獻崇 │ │林獻崇 │10000 分之1364││ │ ├────┼───────┤│林崇民 │ │林崇民 │10000 分之1364││ │ ├────┼───────┤│林巨龐 │ │林巨龐 │10000 分之1364││ │ ├────┼───────┤│林信良 │ │林信良 │10000 分之455 ││ │ ├────┼───────┤│林永傑 │ │林永傑 │10000 分之455 ││ │ ├────┼───────┤│林敏雄 │ │林敏雄 │10000 分之455 ││ │ ├────┼───────┤│林逸群 │ │林逸群 │10000 分之1364││ │ ├────┼───────┤│林博彥 │ │林博彥 │10000 分之909 │├─────┼─────┼────┴───────┤│林玉娟 │296 ⑴面積│公同共有 ││林俊言 │1704.61 平│ ││林欣嫺 │方公尺 │ │├─────┼─────┼────────────┤│林輝山 │296 ⑵面積│ ││ │1704.61 平│ ││ │方公尺 │ │├─────┼─────┼────────────┤│林麗香 │296 ⑶面積│ ││ │1287.36 平│ ││ │方公尺 │ │├─────┼─────┼────────────┤│林麗華 │296 ⑷面積│ ││ │1287.36 平│ ││ │方公尺 │ │├─────┼─────┼────────────┤│林車連 │296 ⑸面積│ ││ │1704.62 平│ ││ │方公尺 │ │└─────┴─────┴────────────┘┌──────────────┐│附表三之三:300、301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 │ │(南投縣竹││ │ │山地政事務││ │ │所複丈日期││ │ │民國106 年││ │ │11月27日土││ │ │地複丈成果││ │ │圖所示標示││ │ │及面積) ││ │ │ │├──┼─────┼─────┤│1 │林輝山 │300 面積22││ │ │97.98 平方││ │ │公尺 │├──┼─────┼─────┤│2 │李素囝 │301 面積17││ │ │37.43 平方││ │ │公尺 │└──┴─────┴─────┘┌────────────────────────┐│附表三之四:158、259 地號土地 │├─────┬─────┬────────────┤│共有人 │分得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 │(南投縣竹│ ││ │山地政事務│ ││ │所複丈日期│ ││ │民國106 年│ ││ │11月27日土│ ││ │地複丈成果│ ││ │圖所示標示│ ││ │及面積) │ │├─────┼─────┼────┬───────┤│原158 地號│158 面積91│林同喜 │960分之10 ││土地全體共│.33 平方公├────┼───────┤│有人 │尺,並按右│陳林秀螺│960分之10 ││ │列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林同然 │960分之10 ││ │有;供道路├────┼───────┤│ │使用 │林吉助 │960分之10 ││ │ ├────┼───────┤│ │ │黃金泉 │960分之5 ││ │ ├────┼───────┤│ │ │黃美雲 │960分之5 ││ │ ├────┼───────┤│ │ │林獻崇 │32分之1 ││ │ ├────┼───────┤│ │ │林崇民 │32分之1 ││ │ ├────┼───────┤│ │ │林巨龐 │960分之30 ││ │ ├────┼───────┤│ │ │林信良 │960分之10 ││ │ ├────┼───────┤│ │ │林永傑 │960分之10 ││ │ ├────┼───────┤│ │ │林敏雄 │960分之10 ││ │ ├────┼───────┤│ │ │林博彥 │960分之20 ││ │ ├────┼───────┤│ │ │林介正 │960分之26 ││ │ ├────┼───────┤│ │ │林車連 │24分之2 ││ │ ├────┼───────┤│ │ │林輝山 │24分之2 ││ │ ├────┼───────┤│ │ │林尚賢 │48分之2 ││ │ ├────┼───────┤│ │ │林尚緯 │48分之2 ││ │ ├────┼───────┤│ │ │林智勇 │24分之2 ││ │ ├────┼───────┤│ │ │林宥萱 │12分之1 ││ │ ├────┼───────┤│ │ │林玉娟 │公同共有24分之││ │ ├────┤2 ││ │ │林俊言 │ ││ │ ├────┤ ││ │ │林欣嫺 │ ││ │ ├────┼───────┤│ │ │林逸群 │32分之1 ││ │ │ │ │├─────┼─────┼────┴───────┤│林輝山 │158⑴面積 │ ││ │397.07平方│ ││ │公尺 │ │├─────┼─────┼────────────┤│林宥萱 │158 ⑵面積│ ││ │409.72平方│ ││ │公尺 │ │├─────┼─────┼────────────┤│林一帆 │259 面積10│公同共有 ││ │46.75 平方│ ││林鈺騏 │公尺 │ ││ │ │ ││林妤謙 │ │ ││ │ │ ││楊秀梅 │ │ │├─────┼─────┼────────────┤│林車連 │259 ⑴面積│ ││ │792.31平方│ ││ │公尺 │ │├─────┼─────┼────────────┤│林宥萱 │259 ⑵面積│ ││ │792.31平方│ ││ │公尺 │ │├─────┼─────┼────────────┤│林智勇 │259 ⑶面積│ ││ │792.31平方│ ││ │公尺 │ │├─────┼─────┼────────────┤│林玉娟 │259 ⑷面積│公同共有 ││ │792.31平方│ ││林俊言 │公尺 │ ││ │ │ ││林欣嫺 │ │ │├─────┼─────┼────────────┤│林尚緯 │259 ⑸面積│ ││ │396.15平方│ ││ │公尺 │ │├─────┼─────┼────────────┤│林尚賢 │259 ⑹面積│ ││ │396.15平方│ ││ │公尺 │ │├─────┼─────┼────────────┤│林益男 │259 ⑺面積│ ││ │1782.92 平│ ││ │方公尺 │ │└─────┴─────┴────────────┘┌────────────────────────┐│附表三之五:151 、152 、154 、155 、156 、157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共有人 │分得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 │(南投縣竹│ ││ │山地政事務│ ││ │所複丈日期│ ││ │民國106 年│ ││ │11月27日土│ ││ │地複丈成果│ ││ │圖所示標示│ ││ │及面積) │ │├─────┼─────┼────┬───────┤│林同喜 │151面積576│林同喜 │6分之1 ││ │.81平方公 ├────┼───────┤│陳林秀螺 │尺,並按右│陳林秀螺│6分之1 ││ │列應有部分├────┼───────┤│林同然 │比例保持共│林同然 │6分之1 ││ │有 ├────┼───────┤│林吉助 │ │林吉助 │6分之1 ││ │ ├────┼───────┤│林敏雄 │ │林敏雄 │6分之1 ││ │ ├────┼───────┤│黃金泉 │ │黃金泉 │12分之1 ││ │ ├────┼───────┤│黃美雲 │ │黃美雲 │12分之1 │├─────┼─────┼────┼───────┤│林巨龐 │151⑴ 面積│林巨龐 │2分之1 ││ │576.81平方├────┼───────┤│林致立 │公尺,並按│林致立 │2分之1 ││ │右列應有部│ │ ││ │分比例保持│ │ ││ │共有 │ │ ││ │ │ │ ││ │ │ │ ││ │ │ │ │├─────┼─────┼────┼───────┤│林獻崇 │151⑵ 面積│林獻崇 │2分之1 ││ │576.81平方├────┼───────┤│林崇民 │公尺,並按│林崇民 │2分之1 ││ │右列應有部│ │ ││ │分比例保持│ │ ││ │共有 │ │ │├─────┼─────┼────┼───────┤│林介正 │151⑶ 面積│林介正 │3分之1 ││ │576.82平方├────┼───────┤│林博彥 │公尺,並按│林博彥 │3分之1 ││ │右列應有部├────┼───────┤│林信良 │分比例保持│林信良 │6分之1 ││ │共有 ├────┼───────┤│林永傑 │ │林永傑 │6分之1 │├─────┼─────┼────┼───────┤│林尚賢 │152面積910│林尚賢 │2分之1 ││ │.73平方公 ├────┼───────┤│林尚緯 │尺,並按右│林尚緯 │2分之1 ││ │列應有部分│ │ ││ │比例保持共│ │ ││ │有 │ │ │├─────┼─────┼────┴───────┤│林車連 │152⑴面積 │ ││ │357.49平方│ ││ │公尺、 │ ││ │154 ⑼面積│ ││ │1526.1平方│ ││ │公尺 │ ││ │ │ ││ │ │ │├─────┼─────┼────┬───────┤│154 地號土│154面積120│林同喜 │88680分之890 ││地全體共有│平方公尺,├────┼───────┤│人 │並按右列應│陳林秀螺│88680分之890 ││ │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林同然 │88680分之890 ││ │供道路使用├────┼───────┤│ │ │林吉助 │88680分之890 ││ │ ├────┼───────┤│ │ │黃金泉 │88680分之445 ││ │ ├────┼───────┤│ │ │黃美雲 │88680分之445 ││ │ ├────┼───────┤│ │ │林獻崇 │8868分之267 ││ │ ├────┼───────┤│ │ │林崇民 │8868分之267 ││ │ ├────┼───────┤│ │ │林巨龐 │88680分之2670 ││ │ ├────┼───────┤│ │ │林信良 │88680分之890 ││ │ ├────┼───────┤│ │ │林永傑 │88680分之890 ││ │ ├────┼───────┤│ │ │林敏雄 │ 88680分之890 ││ │ ├────┼───────┤│ │ │林博彥 │88680分之1780 ││ │ ├────┼───────┤│ │ │林介正 │88680分之1780 ││ │ ├────┼───────┤│ │ │林車連 │73900分之13506││ │ ├────┼───────┤│ │ │林輝山 │73900分之1038 ││ │ ├────┼───────┤│ │ │林鈺傑 │73900分之13506││ │ ├────┼───────┤│ │ │張桂顏 │73900分之13506││ │ ├────┼───────┤│ │ │林玉娟 │公同共有73900 ││ │ ├────┤分之1038 ││ │ │林俊言 │ ││ │ ├────┤ ││ │ │林欣嫺 │ ││ │ ├────┼───────┤│ │ │林逸群 │8868分之267 ││ │ │ │ │├─────┼─────┼────┼───────┤│154 地號土│154⑴ 面積│林同喜 │88680分之890 ││地全體共有│242.34平方├────┼───────┤│人 │公尺,並按│陳林秀螺│88680分之890 ││ │右列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林同然 │88680分之890 ││ │共有;供道├────┼───────┤│ │路使用 │林吉助 │88680分之890 ││ │ ├────┼───────┤│ │ │黃金泉 │88680分之445 ││ │ ├────┼───────┤│ │ │黃美雲 │88680分之445 ││ │ ├────┼───────┤│ │ │林獻崇 │8868分之267 ││ │ ├────┼───────┤│ │ │林崇民 │8868分之267 ││ │ ├────┼───────┤│ │ │林巨龐 │88680分之2670 ││ │ ├────┼───────┤│ │ │林信良 │88680分之890 ││ │ ├────┼───────┤│ │ │林永傑 │88680分之890 ││ │ ├────┼───────┤│ │ │林敏雄 │ 88680分之890 ││ │ ├────┼───────┤│ │ │林博彥 │88680分之1780 ││ │ ├────┼───────┤│ │ │林介正 │88680分之1780 ││ │ ├────┼───────┤│ │ │林車連 │73900分之13506││ │ ├────┼───────┤│ │ │林輝山 │73900分之1038 ││ │ ├────┼───────┤│ │ │林鈺傑 │73900分之13506││ │ ├────┼───────┤│ │ │張桂顏 │73900分之13506││ │ ├────┼───────┤│ │ │林玉娟 │公同共有73900 ││ │ ├────┤分之1038 ││ │ │林俊言 │ ││ │ ├────┤ ││ │ │林欣嫺 │ ││ │ ├────┼───────┤│ │ │林逸群 │8868分之267 ││ │ │ │ │├─────┼─────┼────┴───────┤│林輝山 │154⑵面積 │ ││ │225 平方公│ ││ │尺 │ │├─────┼─────┼────────────┤│林玉娟 │154 ⑶面積│公同共有 ││ │222 平方公│ ││林俊言 │尺 │ ││ │ │ ││林欣嫺 │ │ │├─────┼─────┼────────────┤│林智勇 │154⑷面積 │ ││ │1116平方公│ ││ │尺 │ │├─────┼─────┼───┬────────┤│林巨龐 │154 ⑸面積│林巨龐│2分之1 ││ │717.3 平方├───┼────────┤│林逸群 │公尺 │林逸群│2分之1 │├─────┼─────┼───┼────────┤│林獻崇 │154 ⑹面積│林獻崇│2分之1 ││ │717.4 平方├───┼────────┤│林崇民 │公尺 │林崇民│2分之1 │├─────┼─────┼───┴────────┤│張桂顏 │154 ⑺面積│ ││ │1407.55 平│ ││ │方公尺 │ │├─────┼─────┼────────────┤│林鈺傑 │154 ⑻面積│ ││ │1457.01 平│ ││ │方公尺; │ ││ │155 ⑴面積│ ││ │207.65平方│ ││ │公尺 │ │├─────┼─────┼────────────┤│155 地號土│155 面積10│林桂億等│4分之1 ││地全體共有│9.45平方公│21人,詳│ ││人 │尺,並按右│附表二之│ ││ │列應有部分│一 │ ││ │比例保持共├────┼───────┤│ │有;供道路│林同喜 │960分之10 ││ │使用 │ │ ││ │ ├────┼───────┤│ │ │陳林秀螺│960分之10 ││ │ ├────┼───────┤│ │ │林同然 │960分之10 ││ │ ├────┼───────┤│ │ │林吉助 │960分之10 ││ │ ├────┼───────┤│ │ │黃金泉 │960分之5 ││ │ ├────┼───────┤│ │ │黃美雲 │960分之5 ││ │ ├────┼───────┤│ │ │林獻崇 │32分之1 ││ │ ├────┼───────┤│ │ │林崇民 │32分之1 ││ │ ├────┼───────┤│ │ │林巨龐 │960分之30 ││ │ ├────┼───────┤│ │ │林信良 │960分之10 ││ │ ├────┼───────┤│ │ │林永傑 │960分之10 ││ │ ├────┼───────┤│ │ │林敏雄 │960分之10 ││ │ ├────┼───────┤│ │ │林博彥 │960分之20 ││ │ ├────┼───────┤│ │ │林介正 │960分之26 ││ │ ├────┼───────┤│ │ │林車連 │24分之1 ││ │ ├────┼───────┤│ │ │林輝山 │24分之1 ││ │ ├────┼───────┤│ │ │林尚賢 │48分之1 ││ │ ├────┼───────┤│ │ │林尚緯 │48分之1 ││ │ ├────┼───────┤│ │ │林智勇 │24分之1 ││ │ ├────┼───────┤│ │ │林玉娟 │公同共有24分之││ │ ├────┤1 ││ │ │林俊言 │ ││ │ ├────┤ ││ │ │林欣嫺 │ │├─────┼─────┼────┴───────┤│林介正 │155 ⑵面積│ ││ │1197.07 平│ ││ │方公尺、 │ ││ │156⑷面積2│ ││ │96.33平方 │ ││ │公尺 │ ││ │ │ ││ │ │ ││ │ │ │├─────┼─────┼────┬───────┤│林信良 │155 ⑶面積│林信良 │2分之1 ││ │97.08 平方├────┼───────┤│林永傑 │公尺、 │林永傑 │2分之1 ││ │156⑴面積 │ │ ││ │39.96 平方│ │ ││ │公尺、 │ │ ││ │156⑵面積7│ │ ││ │6.26 平方 │ │ ││ │公尺; │ │ ││ │並按右列應│ │ ││ │有部分比例│ │ ││ │保持共有 │ │ ││ │ │ │ │├─────┼─────┼────┴───────┤│林博彥 │155 ⑷面積│ ││ │2.47平方公│ ││ │尺、 │ ││ │155 ⑸面積│ ││ │9.26平方公│ ││ │尺、 │ ││ │156 ⑶面積│ ││ │201.57平方│ ││ │公尺 │ │├─────┼─────┼────────────┤│林同喜 │156 面積64│林同喜 │6分之1 ││ │0 平方公尺├────┼───────┤│陳林秀螺 │ │陳林秀螺│6分之1 ││ │ ├────┼───────┤│林同然 │ │林同然 │6分之1 ││ │ ├────┼───────┤│林吉助 │ │林吉助 │6分之1 ││ │ ├────┼───────┤│林敏雄 │ │林敏雄 │6分之1 ││ │ ├────┼───────┤│黃金泉 │ │黃金泉 │12分之1 ││ │ ├────┼───────┤│黃美雲 │ │黃美雲 │12分之1 │├─────┼─────┼────┴───────┤│林宥萱 │156 ⑸面積│ ││ │1057平方公│ ││ │尺 │ │├─────┼─────┼────────────┤│林智勇 │156 ⑹面積│ ││ │726.89平方│ ││ │公尺 │ │├─────┼─────┼────┬───────┤│林信良 │156 ⑺面積│林信良 │2分之1 ││ │460.96平方├────┼───────┤│林永傑 │公尺 │林以傑 │2分之1 │├─────┼─────┼────┴───────┤│林一帆 │157 面積 │公同共有 ││ │521.11平方│ ││林鈺騏 │公尺 │ ││ │ │ ││林妤謙 │ │ ││ │ │ ││楊秀梅 │ │ │├─────┼─────┼────────────┤│林尚緯 │157 ⑴面積│ ││ │592.46平方│ ││ │公尺 │ │├─────┼─────┼────────────┤│林尚賢 │157 ⑵面積│ ││ │592.46平方│ ││ │公尺 │ │├─────┼─────┼────────────┤│林益男 │157 ⑶面積│ ││ │607.33平方│ ││ │公尺 │ │└─────┴─────┴────────────┘┌────────────────────────┐│附表三之六:148、153 地號土地 │├─────┬─────┬────────────┤│共有人 │分得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 │(南投縣竹│ ││ │山地政事務│ ││ │所複丈日期│ ││ │民國106 年│ ││ │11月27日土│ ││ │地複丈成果│ ││ │圖所示標示│ ││ │及面積) │ │├─────┼─────┼────┬───────┤│全體共有人│148 面積19│林車連 │4434分之383 ││ │3.62平方公├────┼───────┤│ │尺,並按右│林輝山 │4434分之383 ││ │列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林尚賢 │8868分之383 ││ │有;供道路├────┼───────┤│ │使用 │林尚緯 │8868分之383 ││ │ ├────┼───────┤│ │ │林智勇 │4434分之383 ││ │ ├────┼───────┤│ │ │林鈺傑 │4434分之383 ││ │ ├────┼───────┤│ │ │林玉娟 │公同共有4434分││ │ ├────┤之383 ││ │ │林俊言 │ ││ │ ├────┤ ││ │ │林欣嫺 │ ││ │ ├────┼───────┤│ │ │林同喜 │88680分之890 ││ │ ├────┼───────┤│ │ │陳林秀螺│88680分之890 ││ │ ├────┼───────┤│ │ │林同然 │88680分之890 ││ │ ├────┼───────┤│ │ │林吉助 │88680分之890 ││ │ ├────┼───────┤│ │ │黃金泉 │44340分之445 ││ │ ├────┼───────┤│ │ │黃美雲 │44340分之445 ││ │ ├────┼───────┤│ │ │林獻崇 │4434分之267 ││ │ ├────┼───────┤│ │ │林崇民 │4434分之267 ││ │ ├────┼───────┤│ │ │林巨龐 │44340分之2670 ││ │ ├────┼───────┤│ │ │林信良 │44340分之890 ││ │ ├────┼───────┤│ │ │林永傑 │44340分之890 ││ │ ├────┼───────┤│ │ │林敏雄 │44340分之890 ││ │ ├────┼───────┤│ │ │林致立 │4434分之267 ││ │ ├────┼───────┤│ │ │林博彥 │44340分之1780 ││ │ ├────┼───────┤│ │ │林介正 │44340分之1780 │├─────┼─────┼────┼───────┤│林同喜 │148⑴面積9│林同喜 │42720 分之1780││ │86.85平方 ├────┼───────┤│陳林秀螺 │公尺,並按│陳林秀螺│42720 分之1780││ │右例所示應├────┼───────┤│林同然 │有部分比例│林同然 │42720分之1780 ││ │保持共有 ├────┼───────┤│林吉助 │ │林吉助 │42720 分之1780││ │ ├────┼───────┤│黃金泉 │ │黃金泉 │42720 分之890 ││ │ ├────┼───────┤│黃美雲 │ │黃美雲 │42720 分之890 ││ │ ├────┼───────┤│林獻崇 │ │林獻崇 │42720 分之5340││ │ ├────┼───────┤│林崇民 │ │林崇民 │42720 分之5340││ │ ├────┼───────┤│林巨龐 │ │林巨龐 │42720 分之5340││ │ ├────┼───────┤│林信良 │ │林信良 │42720 分之1780││ │ ├────┼───────┤│林永傑 │ │林永傑 │42720 分之1780││ │ ├────┼───────┤│林敏雄 │ │林敏雄 │42720 分之1780││ │ ├────┼───────┤│林致立 │ │林致立 │42720 分之5340││ │ ├────┼───────┤│林博彥 │ │林博彥 │42720 分之3560││ │ ├────┼───────┤│林介正 │ │林介正 │42720 分之3560│├─────┼─────┼────┼───────┤│林車連 │148 ⑵面積│林車連 │6分之1 ││ │119.75平方├────┼───────┤│林輝山 │公尺,並按│林輝山 │6分之1 ││ │右列應有部├────┼───────┤│林尚賢 │分比例保持│林尚賢 │12分之1 ││ │共有 ├────┼───────┤│林尚緯 │ │林尚緯 │12分之1 ││ │ ├────┼───────┤│林智勇 │ │林智勇 │6分之1 ││ │ ├────┼───────┤│林鈺傑 │ │林鈺傑 │6分之1 ││ │ ├────┼───────┤│林玉娟 │ │林玉娟 │公同共有6分之1││ │ ├────┤ ││林俊言 │ │林俊言 │ ││ │ ├────┤ ││林欣嫺 │ │林欣嫺 │ ││ │ │ │ │├─────┼─────┼────┼───────┤│林車連 │153面積174│林車連 │6分之1 ││ │6.43 平方 ├────┼───────┤│林輝山 │公尺,並按│林輝山 │6分之1 ││ │右列應有部├────┼───────┤│林尚賢 │分比例保持│林尚賢 │12分之1 ││ │共有 ├────┼───────┤│林尚緯 │ │林尚緯 │12分之1 ││ │ ├────┼───────┤│林智勇 │ │林智勇 │6分之1 ││ │ ├────┼───────┤│林鈺傑 │ │林鈺傑 │6分之1 ││ │ ├────┼───────┤│林玉娟 │ │林玉娟 │公同共有6分之1││ │ ├────┤ ││林俊言 │ │林俊言 │ ││ │ ├────┤ ││林欣嫺 │ │林欣嫺 │ ││ │ │ │ │└─────┴─────┴────┴───────┘附表四:本訴訴訟費用比例負擔┌───────┬───────────┐│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車連 │759分之97 │├───────┼───────────┤│林桂億等21人(│連帶負擔317分之3 ││詳附表二之一)│ │├───────┼───────────┤│林同喜 │915分之8 │├───────┼───────────┤│陳林秀螺 │915分之8 │├───────┼───────────┤│林同然 │915分之8 │├───────┼───────────┤│林吉助 │915分之8 │├───────┼───────────┤│黃金泉 │915分之4 │├───────┼───────────┤│黃美雲 │915分之4 │├───────┼───────────┤│林獻崇 │305分之8 │├───────┼───────────┤│林崇民 │305分之8 │├───────┼───────────┤│林巨龐 │305分之8 │├───────┼───────────┤│林博彥 │629分之11 │├───────┼───────────┤│林介正 │724分之35 │├───────┼───────────┤│林逸群 │568分之9 │├───────┼───────────┤│林輝山 │487分之45 │├───────┼───────────┤│林玉娟 │連帶負擔500分之41 ││林俊言 │ ││林欣嫺 │ │├───────┼───────────┤│林信良 │915分之8 │├───────┼───────────┤│林永傑 │915分之8 │├───────┼───────────┤│張桂顏 │787分之26 │├───────┼───────────┤│林智勇 │603分之53 │├───────┼───────────┤│林敏雄 │915分之8 │├───────┼───────────┤│林鈺傑 │527分之8 │├───────┼───────────┤│林致立 │674分之7 │├───────┼───────────┤│林尚賢 │875分之24 │├───────┼───────────┤│林尚緯 │875分之24 │├───────┼───────────┤│林益男 │545分之32 │├───────┼───────────┤│林鈺騏 │連帶負擔29分之1 ││林一帆 │ ││林妤謙 │ ││楊秀梅 │ │├───────┼───────────┤│林宥萱 │489分之17 │├───────┼───────────┤│林麗香 │433分之13 │├───────┼───────────┤│林麗華 │433分之13 │├───────┼───────────┤│李素囝 │977分之30 │└───────┴───────────┘附表五:反訴訴訟費用比例負擔┌───────┬───────────┐│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車連 │431分之44 │├───────┼───────────┤│林同喜 │991分之16 │├───────┼───────────┤│陳林秀螺 │991分之16 │├───────┼───────────┤│林同然 │991分之16 │├───────┼───────────┤│林吉助 │991分之16 │├───────┼───────────┤│黃金泉 │991分之8 │├───────┼───────────┤│黃美雲 │991分之8 │├───────┼───────────┤│林獻崇 │351分之17 │├───────┼───────────┤│林崇民 │351分之17 │├───────┼───────────┤│林巨龐 │351分之17 │├───────┼───────────┤│林博彥 │31分之1 │├───────┼───────────┤│林介正 │31分之1 │├───────┼───────────┤│林輝山 │431分之44 │├───────┼───────────┤│林玉娟 │連帶負擔431分之44 ││林俊言 │ ││林欣嫺 │ │├───────┼───────────┤│林信良 │991分之16 │├───────┼───────────┤│林永傑 │991分之16 │├───────┼───────────┤│林智勇 │431分之44 │├───────┼───────────┤│林敏雄 │991分之16 │├───────┼───────────┤│林鈺傑 │431分之44 │├───────┼───────────┤│林致立 │351分之17 │├───────┼───────────┤│林尚賢 │431分之22 │├───────┼───────────┤│林尚緯 │431分之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