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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洪欣慧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被 告 黃美合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被 告 陳品妏

黃子禎洪佩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告與被告丁○○間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⒉被告甲○○應將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⒊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⒋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5、6、7、8、9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甲○○應將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⒉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⒊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5、6、7、8、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多次變更及減縮其聲明,最後於105年12月8日言詞將其聲明減縮為:㈠原告與被告丁○○間於103年9月16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㈣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5、6、7、8、9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51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即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丙○○、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均係於94年3月14日自

原告養父即訴外人洪川雄繼承取得。原告因罹患輕度智能障礙,自洪川雄死亡後,經本院以94年度監字第21號民事裁定指定由南投縣政府為原告之監護人至成年,於96年間,原告始至臺中市與養伯母即訴外人陳雯蓉一家人共同生活。原告又因遭陳雯蓉之子虐待,於103年6月18日趁隙逃離並報案,由警方送返南投縣埔里鎮之生父即訴外人李榮欽家中居住,適巧遇見自小於洪川雄家居住時所認識之鄰居即訴外人黃美滿,黃美滿向原告表示,若原告並無打算返還原告名下之房屋居住,可考慮出售該等房屋。然黃美滿自原告孩童時期即與原告熟識,明確知悉原告為罹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對於數字之計算毫無概念、對於不動產之買賣此等複雜事務無法為合理之分析及厲害之判斷,竟向原告誆稱洪川雄生前曾允諾要以一棟房子及其坐落之土地以150萬元為買賣價金出售予黃美滿。當時原告因洪川雄死亡,無力抵抗其養伯父即訴外人洪金水之騷擾,致洪金水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並逕行收取租金,原告多年來不堪其擾,又對於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及數量均毫無概念,遂應允要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共計450萬元之買賣價金出售予黃美滿。黃美滿隨即擔任介紹人,介紹其親屬即被告丁○○於103年9月16日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委由被告丁○○熟識之代書即訴外人許見宗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於10

3 年9月29日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乙○○、丙○○、甲○○名下。

㈡然依據行政院內政部地政司所公佈之公告現值,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總價高達11,884,577元,顯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450萬元相差甚鉅。被告丁○○明知原告為罹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價格毫無概念,且從無處分不動產之經驗,對於龐雜之商業交易顯無法及時瞭解最新資訊妥善處理,竟利用原告與黃美滿間之鄰居關係,由黃美滿向原告誆稱洪川雄願以150萬元出售其名下之房屋及土地予黃美滿,趁原告因罹有輕度智能障礙且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態及原告對於洪川雄及黃美滿之信賴,而提出顯不相當之買賣價格,對原告遊說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以致原告在不知悉實際價值之情況下,信賴黃美滿而倉促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被告丁○○之指定,於103年9月29日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7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8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6、9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原告遂於104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丁○○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乙○○、丙○○、甲○○即應將分別持有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原告。爰依民法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丁○○答辯略以:㈠原告雖持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然身心障礙手冊

之發給,僅係基於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而為,無從以之認定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且原告與被告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亦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而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故原告與被告丁○○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完全有效。原告不得僅因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即謂被告丁○○明知原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並利用原告對黃美滿之信賴而提出顯不相當之買賣價格而為買賣行為。

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有第三人占有中,被告丁○○尚須自

行負擔排除第三人占有之狀態;經歷九二一地震後兩造均不知屋內現況如何;如附表編號5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區○道路用地,編號2、8之不動產為路衝,如附表編號9之房屋則有壁刀,編號4、6之土地為荒廢畸零地等減損房屋價值,降低市場流通性或承買意願之狀況。此等被告丁○○要承擔之風險,不應以不動產公告現值及房屋契稅標準,而不論土地及房屋實際使用情況,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顯失公平。且黃美滿亦僅告知被告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訊息,並無利用原告對黃美滿之信賴,或係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際價值毫無概念之情況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故被告丁○○並無施用詐術之任何事實,原告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況。

㈢原告雖無出售不動產之經驗,然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雙方

係經過數次磋商才達成450萬元之買賣價金、條件合意及簽訂契約。況兩造磋商時,李榮欽及原告兄長即訴外人李志平亦在場並知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更係由李志平與原告一同前往,並同時在場擔任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實難認原告有何急迫或輕率之狀態或受被告丁○○以詐術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狀態。另本件不動產買賣之承辦簽約代書雖由被告聯絡通知,但與被告丁○○亦為第一次碰面,且本應基於公正公平之立場執行其業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丙○○、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

㈡本院曾於94年度監字第21號裁定由南投縣政府擔任原告之監護人。

㈢原告原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94年3月14日自洪川雄繼承取得。

㈣原告於103年9月16日與被告丁○○以450萬元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乙○○及丙○○,被告甲○○現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2之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乙○○現為如附表所示編號3及4之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丙○○現為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9之不動產所有權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其與被告丁○○簽訂

買賣契約時,是否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㈡原告出賣系爭不動產所獲得之價金450萬元,是否係為顯不

相當之對價?㈢被告丁○○是否有以詐術之方式,使原告與其簽訂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黃美滿及被告丁○○明知原告罹患輕度智能障

礙,且因洪金水多年騷擾,又對於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及數量毫無概念,而由被告丁○○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節,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雖持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卻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而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語。

經查: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為此主張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丁○○之配偶即證人黃福國於本院106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程序時到場證稱:伊於103年9月16日在許見宗代書事務所簽約時,看過系爭買賣契約,因黃美滿介紹原告有不動產要賣,但還在申請補發權狀,伊說沒有權狀沒有辦法談,後來原告打電話給黃美滿說權狀下來了,可以找人來談買賣,伊記得應該是在103年9月10日或11日第一次到原告家裡談買賣,伊、原告、其父親李榮欽及黃美滿、被告丁○○都在場,當時議價談要買賣的標的之情況,有不明人士居住,房子現況沒有辦法進去看,由買方排除,不點交的意思,沒有談到價格;約過一個禮拜左右第二次議價,伊與被告丁○○及黃美滿再到原告家裡議價,議價完之後才到許見宗事務所簽系爭買賣契約;兩次去議價都先跟原告之父親談,第二次議價時原告父親在家,但原告與其兄長李志平原先不在家,談到一半,原告與李志平才回來,回來後李志平有離開過一下,是跟原告及其父親談,議價過程原告及李榮欽表示房子是養伯父出租給別人,收不到房租,房子留著也沒有用,要賣掉,大部分都由李榮欽在表示意見,原告對於成交價格沒有表示意見,接受價格,後來李志平又從房間出來問說買賣價格是多少,伊說成交金額是450萬元,李志平問為何賣這個價格,因李志平第一次議價時不在場,伊拿出地籍圖說明二間房子有路衝,另一間有對到壁角,另房子現況有出租,因為有出租無法入內檢視房屋現況,目前出租的房客需由買方負責排除,伊解釋上開狀況,含6筆土地其中1筆土地是持分一起賣,所以才談這個價格,李志平當著其父親及原告面前說沒有意見,然後伊就約代書許見宗要簽約;第二次議價伊有帶現金150萬元到場,後來原告與其父親都有答應出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由李榮欽負責保管,所以權狀及印章及原告的身分證是向李榮欽拿的。原告由李志平騎乘機車到許見宗的事務所,伊則自己開車過去,李榮欽沒有去,伊沒有問原因,但因為價錢都談好了只要所有權人原告有到就可以簽約了,到代書許見宗處就直接簽約,代書許見宗寫完契約書後有將契約書內容唸給雙方聽,確認買賣價格及標的物,李志平還有將合約書拿去逐條確認,簽約後就將帶去的斡旋金150萬元交給原告及李志平當面清點,當時代書許見宗還說以後不要拿這麼多現金,於簽約後就將證件等交給許見宗做後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至406頁)。⒊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即證人黃美滿亦於同日到場證述:因

伊家裡開機車行,伊在監理所時遇到原告,原告說其住生父李榮欽家,原告所有房子被伯父出租別人,想要賣;一個禮拜後原告、其父親李榮欽、原告姐姐姐及其姐小孩4人到伊家中拜託伊幫忙找買主買房子,當時沒有談到價格,原告有告知說在申請補發權狀,等權狀下來再找買主,原告也說養伯父占用房子,且沒有收到租金,要賣掉房子;權狀補發下來後,原告本人主動打電話給伊說權狀已經補發下來了,伊說好,如果伊找到買主再議價;後來伊問被告丁○○有無意願買房子,被告丁○○說要買,伊等就第一次到原告家裡與原告父親李榮欽談,當時原告也在場,原告沒有問買主是誰,伊告訴原告帶人來買房子,第一次是原告父親李榮欽與黃福國在談,伊與原告及被告丁○○也都在場,伊在旁邊記不清楚,但第一次沒有談得很深入,講說房子有幾間、土地有幾筆,雙方要考慮一下;約一個星期後,第二次到原告家裡,原告與李志平原先不在家,但李榮欽在家,所以先跟李榮欽洽談,李榮欽說要問原告本人,過了一下,原告與李志平就回來了,李榮欽就問原告,因為房子是原告的,叫原告跟被告丁○○談,伊在旁邊,因為都是渠等雙方在洽談,伊沒有特別去注意他們談論什麼,第二次議價有談到全部賣450萬元,李榮欽問原告說好不好,因為不動產是原告的,如果原告說好就好,沒意見,後來李志平從房間出來問說價錢談得怎麼樣,黃福國有拿地籍圖給李志平看,說明房子有路衝,房子有被占用,買方如果買回去要趕房客,後來雙方達成協議,李榮欽從房間拿原告的身分證、印章及權狀,叫李志平載原告到代書許見宗那裡寫合約,伊與被告丁○○及黃福國一起開車過去,簽約時黃福國帶現金150萬元代書許見宗那裡,由原告與李志平清點帶回,後續交給代書許見宗做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10頁)。

⒋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後續過戶事實之地政士即證人許見

宗於上開期日在場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雙方談好後再到伊事務所簽約,伊只是按照雙方的意思當場繕打契約書內容,且伊除在場之黃福國見過一次面外,其餘在場人都沒見過面,不可能事先做好;契約內容是渠等到事務所後告訴伊契約的內容,伊當場製作,做好後伊復誦再拿給雙方簽名;按照簽名欄上面的順序,伊應該先拿給被告丁○○簽、再拿給原告、再拿給李志平、再拿給黃美滿;伊記得原告的部分都由李志平在看,看得很仔細;簽約當天並沒有人對伊提出任何疑問,簽約後當場交款150萬元,錢由買方交給賣方,由賣方當場清點,伊看到李志平有清點,但不記得原告有無清點,因為事隔已久已經模糊了,清點無誤就完成,再由伊幫忙辦理過戶手續事宜;後來渠等還有到事務所用印,稅單下來後因為有欠稅,所以就後續尾款伊有幫忙做分段計算,伊還說房子有出租怎麼欠稅不繳,原告回答3個房子都不是其出租的,房租也不是其在收,所以不繳納,伊請買方先從尾款裡面墊繳,伊並有幫忙做分算表;103年9月30日渠等又去伊事務所交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至416頁)。

⒌原告兄長李志平同日在場證述:伊看過系爭買賣契約,但只

有瞄過,沒有仔細看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伊有跟原告一起去,買方都是由被告丁○○的配偶黃福國在處理洽談,伊問黃福國賣多少錢,黃福國說一棟150萬元,總共3棟,伊說太低了,黃福國說因為屋齡、然後房子不知道有沒有損壞,之後伊告訴原告由其自己決定,因為不動產不是伊的;因為李榮欽腳不方便,所以由伊載原告去簽約,簽約後有拿訂金150萬元,當天伊有清點;簽約當天有帶權狀過去,權狀放在裡李榮欽那邊,由李榮欽交給原告帶去,簽約後就由許見宗處理買賣登記等後續事宜;原告沒有跟伊表示什麼意見,因為她看到現金就傻掉了,沒有表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412頁)。

⒍對照證人黃福國、黃美滿、許見宗、李志平上開證詞,內容

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見原告與被告丁○○磋商訂定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原告父親李榮欽均在場,原告兄長李志平亦知悉買賣價金。姑不論是否得以有輕度智能障礙為由,逕以認定原告欠缺對於不動產價值及數量之概念,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已經有其父親及兄長在旁協助並提供意見,且與被告丁○○等人經過多次磋商買賣條件,實無從單以原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認定黃美滿或被告丁○○有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使原告為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約定之事實。

⒎原告父親李榮欽更於106年3月21日到場證稱:伊知道原告買

賣不動產,對方姓黃,2個女人,1個男人,有來過伊家裡2次,都是原告跟他們討論的,伊講也沒有用;伊知道買賣價格一間八百萬以上,討論價格時,就對方跟伊、原告還有李志平在場,但李志平在玩電腦,沒有在聽;不動產是原告的,不是伊的,原告要賣就賣,伊沒有權利;伊不知道後來有無簽約,但知道李志平、原告及對方三人一起去代書那裡寫;伊不知道原告有沒有拿到錢;第一次是原告自己去找黃美滿談;伊曾經去過機車行談買賣的事情一次,當時是原告帶伊去的,伊之前不認識黃美滿,買賣才認識的;出賣的房屋有人占用1、2個月,沒多久就搬走了,伊也不認識住在裡面的是何人;伊不願意賣這麼便宜,希望賣一千萬以上,但原告要賣,伊無法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475頁)。足見原告父親於原告磋商買賣不動產之價金時在場,且原告父親既對於買賣金額有意見,縱未在被告丁○○等人在場時表示意見,亦當於私底下向原告表達希望出售之價格。是以,原告至少有其父親及兄長協助處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事宜,而非在完全未得他人提供意見情形下,決定是否及以何種價格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更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可能。

⒏依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鑑價報

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所示,該等不動產之鑑定價值總額雖為20,544,756元。然系爭鑑價報告伍、影響價格之土地個別因素分析,一、土地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⒌記載:勘估土地是否有其他私權紛爭,本事務所無法得知,本報告係在以登記簿謄本登記為依據,且在無其他私權糾紛前提下評估;伍、影響價格之建物個別因素分析,一、建物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⒍記載:勘估土地是否有其他私權紛爭,本事務所無法得知,本報告係在以登記簿謄本登記為依據,且在無其他私權糾紛前提下評估;四及六、建物個別條件因素⒋均記載現況使用:閒置中等語(見系爭鑑價報告第24、30、32、33頁)。對照原告及李榮欽、黃福國、黃美滿之上開證詞,且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其他約定事項⒉亦記載:本件買賣按現況交屋,其房屋現況之第三人占用事宜等,概由買方(即被告丁○○)負排除之工作,但如需賣方(即原告)協助時,賣方(即原告)應協助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遭原告養伯父占用並出租他人,系爭鑑價報告鑑價時,則已經無遭他人占有使用,系爭鑑價報告無法反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遭他人租用而影響之價格差距。因此,系爭鑑價報告即無從作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價值。而公告現值部分,亦因未考量不動產實際使用狀況、是否遭他人占用而無法自己使用收益等情形,非得藉以認定不動產之確實價值。

⒐是以,本件原告既在其父親李榮欽、兄長李志平參與協助下

,並經過多次磋商,方與被告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無從認定原告有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被告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為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約定之事實;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遭他人承租占用,無從由公告現值或未考量不動產遭他人占用等因素之系爭鑑價報告顯示其客觀之市場價格,進而認定是否有顯失公平之處。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係在急迫情形下,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之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自非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遭被告詐欺之侵害權利行為,因而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另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亦應說明並舉證證明對造之具體故意過失,乃至違背具體之善良風俗而原告權利之不法方法。

㈢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其為輕度智能障礙,對於名下所有之不動

產價值及數量毫無概念,因而遭黃美滿及被告丁○○詐騙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然原告與被告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有其父親及兄長在旁協助並提供意見等情,已如上述,不致因原告之輕度智能障礙而有受詐騙可能。此外,原告亦未說明黃美滿及被告丁○○係以何種詐騙之手法,或如何故意過失,乃至違背具體之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方法,原告自無從以遭被告詐欺或侵害權利之行為,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無法撤銷,原告更不得請求塗銷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行使返還請求權。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有其父親李榮欽及兄長李志平之參與,原告即不得主張決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格時,存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說明被告以何種具體之詐欺手法,或如何故意過失,乃至違背具體之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方法。從而,原告援引民法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㈠原告與被告丁○○間於103年9月16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

㈡被告甲○○應將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㈣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5、6、7、8、9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附表:

┌──┬─────────────┬──┬────┬──┬─────┐│編號│坐落位置 │項目│面積(平│持分│公告現值或││ │ │ │方公尺 │ │契稅標準現││ │ │ │ │ │值(元) │├──┼─────────────┼──┼────┼──┼─────┤│1 │南投縣○○鎮○○段○○○○號 │土地│88.17 │全部│1,401,903 │├──┼─────────────┼──┼────┼──┼─────┤│2 │南投縣○○鎮○○段○○○號 │建物│ │全部│335,800 ││ │(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梅│ │ │ │ ││ │林六街41號) │ │ │ │ │├──┼─────────────┼──┼────┼──┼─────┤│3 │南投縣○○鎮○○段○○○○號 │土地│77.82 │全部│1,237,338 │├──┼─────────────┼──┼────┼──┼─────┤│4 │南投縣○○鎮○○段○○○號 │建物│ │全部│378,700 ││ │(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梅│ │ │ │ ││ │林六街39號) │ │ │ │ │├──┼─────────────┼──┼────┼──┼─────┤│5 │南投縣○○鎮○○段○○○○號 │土地│119.33 │全部│1,897,347 │├──┼─────────────┼──┼────┼──┼─────┤│6 │南投縣○○鎮○○段○○○號 │建物│ │全部│558,000 ││ │(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梅│ │ │ │ ││ │林六街35號) │ │ │ │ │├──┼─────────────┼──┼────┼──┼─────┤│7 │南投縣○○鎮○○段○○○○號 │土地│30.86 │全部│490,674 │├──┼─────────────┼──┼────┼──┼─────┤│8 │南投縣○○鎮○○段○○○○號 │土地│361.39 │7/8 │5,027,838 │├──┼─────────────┼──┼────┼──┼─────┤│9 │南投縣○○鎮○○段○○○○號 │土地│35.03 │全部│556,977 │├──┼─────────────┼──┼────┼──┼─────┤│ │ │ │ │共計│11,884,577│└──┴─────────────┴──┴────┴──┴─────┘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