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彭素雲
彭春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被 告 蔡英明
蔡守國邱銘陽蕭國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複 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羅金燕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英明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 年5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3.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彭素雲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彭素雲新臺幣貳仟零陸拾貳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守國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06.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彭素雲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彭素雲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銘陽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6.43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D 部分,面積70.0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彭素雲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
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彭素雲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國鑫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39.95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F 部分,面積72.3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彭素雲新臺幣陸萬壹仟零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
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彭素雲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英明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守國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銘陽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國鑫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叁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蔡英明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磚造建築物(面積約103.3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稱36
7 號房屋)全部拆除,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蔡守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磚造建築物(面積約
105.8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稱369 號房屋)全部拆除,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邱銘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磚造建築物(面積約95.04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稱371 號房屋)全部拆除,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蕭國鑫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磚造建築物(面積約97.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稱373 號房屋)全部拆除,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蔡英明應給付原告彭素雲新臺幣(下同)86,77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民國105 年3 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3,214 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㈥被告蔡守國應給付原告彭素雲88,88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105 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292 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㈦被告邱銘陽應給付原告彭素雲79,8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2,956 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㈧被告蕭國鑫應給付原告彭素雲81,62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
105 年3 月10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3,023 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㈨第一項至第八項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
嗣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及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之變更,最終將前8 項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蔡英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5 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3.59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將前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彭素雲70,
439 元及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彭素雲2,578 元及自各月應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守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06.34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將前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彭素雲72,309元及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彭素雲2,646 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邱銘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
36.43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D 部分(面積70.07 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將前開占有部分面積合計106.5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彭素雲72,418元及自10
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5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彭素雲2,650 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蕭國鑫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9.9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F部分(面積72.32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將前開占有部分面積合計112.2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彭素雲76,342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彭素雲2,794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第191至19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拆除範圍為擴張、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所有,原告彭素雲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5年度地稅執專字第68656 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102 年1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彭素雲嗣於103 年1 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 贈與給訴外人彭誠宏,1000 分之1贈與給原告彭春馨,彭誠宏復於103 年6 月間,將其應有部分1000分之1 贈與給原告彭春馨,故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彭素雲與彭春馨共有。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3.59平方公尺之
367號房屋;編號B,面積106.34平方公尺之369號房屋、編號C,面積36.43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70.07平方公尺,合計106.50平方公尺之371號房屋;編號E,面積39.95平方公尺及編號F,面積72.32平方公尺,合計112.27平方公尺之373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所占有。而系爭建物依序分別由被告蔡英明、蔡守國、邱銘陽、蕭國鑫所有且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惟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曾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5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土地交通便捷,且位於南投市(南岡地區)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土地,附近生活設施完善,經濟繁榮,原告彭素雲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彭素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2 年12月10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按被告占有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0% 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依上開方法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被告提出之持分土地杜賣契字(下稱系爭杜賣契字)並非真
正,且系爭杜賣契字上所載建物出賣人為訴外人石坤樟、石坤裕、石商臨、石清江(下稱石坤樟等4 人)等個人,並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石義成嘗。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出賣人石坤樟等4 人有何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由材質與外觀所示,並非48年以前所建屋齡達60年之房屋,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地主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所出資興建。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原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
㈤綜上,聲明:⒈如主文第一至四項前段所示。⒉被告蔡英明
應給付原告彭素雲70,439元、被告蔡守國應給付原告彭素雲72,309元、被告邱銘陽應給付原告彭素雲72,418元、被告蕭國鑫應給付原告彭素雲76,342元及均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各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由被告蔡英明給付原告彭素雲2,578 元、被告蔡守國給付原告彭素雲2,
646 元、被告邱銘陽給付原告彭素雲2,650 元、被告蕭國鑫給付原告彭素雲2,794 元及均自各月應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各項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係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所有,原告於10
2 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蔡英明、蔡守國、邱銘陽、蕭國鑫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分別為367號、369 號、371 號、373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所有,祭祀公業早期將系爭建物分給派下子孫使用,受分配之派下員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已歷時多年。
㈡被告蔡英明、蔡守國係兄弟,承襲其父訴外人蔡丙丁向祭祀
公業石義成嘗派下子孫即訴外人石大量購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367 、369 號房屋迄今,惟因時間已久,買賣契約書已遺失。而被告邱銘陽與蕭國鑫於系爭土地上之371 號及373 號建物,原係被告邱銘陽之父即訴外人石邱石象與蕭國鑫之父即訴外人蕭石結於48年12月4 日,分別向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派下子孫石坤樟等4 人所購買,從而,被告邱銘陽之父石邱石象與蕭國鑫之父蕭石結因而取得371 號及373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
㈢被告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使用權係於48年
,斯時我國民法雖尚未增訂第425條之1,然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再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有適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本同屬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所有,因將土地及建物使用權先後分開讓與兩造,從而原告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自應推斷其默許被告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得類推適用上開判例與見解,始無悖於誠信原則及維護社會經濟。
㈣綜上,被告等就所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
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即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所有,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彰化分署執行拍賣,原告彭素雲拍賣取得所有權全部,於10
2 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完畢,復於103 年1 月間將應有部分1000分之1 贈與彭誠宏,1000分之1 贈與原告彭春馨,彭誠宏於103 年6 月間,將其應有部分1000分之1 贈與原告彭春馨,原告彭春馨現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 。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 號、369 號、371 號、
373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占用。㈡系爭土地於102 年、103 年、104 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944 元,105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92 元。
㈢現占用情形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門牌號碼367 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103.59平方公尺,被告蔡英明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現占有使用全部。
⒉門牌號碼369 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
面積106.34平方公尺,被告蔡守國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現占有使用全部。
⒊門牌號碼371 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
面積36.43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70.07 平方公尺,,被告邱銘陽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現占有使用全部。
⒋門牌號碼373 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
面積39.95 平方公尺及編號F 部分,面積72.32 平方公尺,被告蕭國鑫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現占有使用全部。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
○○○ ○○○○ ○○○○ ○○○○ 號之4 間房屋等系爭建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鄰彰南路,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 ○○○○ ○○○○ ○○○○ 號之建物均建在系爭土地上。其中367 、369 號房屋為二層樓建築,外觀為抿石子,為連棟建築。371 、373 號房屋為磚造老舊二層樓建築,上鋪水泥瓦,二樓為黑色玻璃,前方搭鐵皮棚架,後方另各建有三層樓之透天厝一棟,兩造均稱前方建物先建,後方建物再新增建。彰南路是台三甲線,系爭土地○住○區○○○○路對面○○○區○○○路有彰化客運及總達客運於附近50公尺處設有站牌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1至143 頁),堪信為真。
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之各該建物繪製複丈日期105 年5 月20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7 頁),其中門牌號碼367 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3.5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369 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06.3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371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6.43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70.07 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06.5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37 3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39.95 平方公尺及編號F 部分,面積72.3
2 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12.27平方公尺,兩造均稱關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見本院卷第
193 至195 頁),是以,371 、373 號房屋雖分有前後2 棟,且依外觀觀察,其建築樣式型態、材質、年代均有不同,又經調取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資料,非僅本件4名被告,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5 年3 月30日投稅房字第105000569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然仍不影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分別為367 號房屋為被告蔡英明、369 號房屋為被告蔡守國、371 號房屋為被告邱銘陽、373 號房屋為被告蕭國鑫之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所有,因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欠繳地價稅,系爭土地遂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拍賣,原告彭素雲拍賣取得所有權全部,於10
2 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完畢,另於103 年1 月間將其中1/1000應有部分贈與給訴外人彭誠宏,1/1000應有部分贈與給原告彭春馨,彭誠宏則於103 年6 月間,將其1/1000應有部分贈與給原告彭春馨,原告彭春馨現應有部分為2/1000,原告彭春雲現應有部分為998/1000,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抗辯其等非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抗辯其等係與祭祀公業石義成嘗之派下員購買系爭建物
,而系爭建物為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所建,故兩造間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8頁、第195頁)。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係將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明文化,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論讓與移轉於89年民法修法前或後,如符合土地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就土地或僅就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均有適用,然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均為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所建,業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本件有合致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蔡守國、蔡英明部分:被告固抗辯被告蔡英明、蔡守國
係兄弟,承襲其父蔡丙丁向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派下子孫石大量購買367 、369 號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惟因時間已久,買賣契約書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另稱因被告蔡守國、蔡英明占有建物至今,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派下子孫都沒有出來爭執過,堪認被告主張為可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然而,被告未提出任何人證、物證以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且縱使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派下子孫久未行使權利一節為真,其原因亦不一而足,無從作為被告有權占有之證明,被告徒以上開情詞置辯,卻未能舉證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⒉被告蕭國鑫、邱銘陽部分:被告雖提出48年12月4 日所立系
爭杜賣契字2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1 至111 頁),觀其契約內容略以:「買主蕭石結先生取得九分之一南投縣○○鎮○○里○鄰○○路○○○號不動產標示南投縣南投鎮林子第573之1號建物敷地三分二厘七毫九糸同所第573之5號山林四分一厘一毫五糸,以上持分三六分之八抽出仝分之四移轉該土地地上物除抽出竹歸賣主取得外該房屋一間及柴樹全部含在內賣渡後日移轉登記或公號解散登記一切變更費用均由買受人負擔支理與出賣人無涉但是買受人建築房屋時如有別房阻止者,出賣人要出首解決之」(見本院卷第303至307頁)。「買主邱石象先生取得九分之一南投縣○○鎮○○里○鄰○○路○○○號不動產標示南投縣南投鎮林子第573之1號建物敷地三分二厘七毫九糸同所第573之5號山林四分一厘一毫五糸,以上持分三六分之四移轉該土地地上物除抽出竹歸賣主取得外該房屋一間及柴樹全部含在內賣渡後日移轉登記或公號解散登記一切變更費用均由買受人負擔支理與出賣人無涉但買受人建築房屋時如有別房阻止者出賣人要出首解決之」(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其中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市○○段○○○○○○號土地,蕭石結為被告蕭國鑫之父親,邱石象為被告邱銘陽之父親等節,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24至25頁),然經本院詢問被告系爭杜賣契字係買賣土地抑或建物?被告雖堅稱係買建物不含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惟被告未能舉證其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建物與上開契約內所示之建物有何相關性,又觀諸上開2份契約當事人之出賣人、賣主欄均為「石坤樟、石坤裕、石商臨、石清江」,買主則分別為「蕭石結」、「邱石象」,祭祀公業石義成嘗之管理者登記為石金地,嗣為石文元、石聰敏,並非石坤樟、石坤裕、石商臨、石清江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及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91頁),且南投縣政府於65年間所製作之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所有不動產清冊,僅有○○○鎮○○段573-1、573-5地號土地」之記載,並無任何建物,復經本院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5年度地稅執專字第68656號卷宗審閱無訛,是系爭2份杜賣契字出賣人非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或其管理者,且祭祀公業石義成嘗之不動產僅有土地,而未及於系爭建物,自難認系爭2份杜賣契字係祭祀公業石義成嘗出售其所建之建物與被告,而被告就系爭建物為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所建一節,未為其他舉證,是其所辯,尚難採信,從而,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並不存在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就土地或僅就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自無從推斷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具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㈣次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就承買後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
4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前為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所有,即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究為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所建或其派下員所建,因被告舉證不足而陷於不明,已如前述,然原告指稱系爭建物為祭祀公業石義成嘗派下子孫個人所建一節(見本院卷第118 頁),縱使為真,被告亦應舉證系爭建物係基於各派下員之分管協議而興建,或已經得系爭土地全體派下員同意之事實,然而,被告就此亦未有相當之舉證,亦無從認定有何法定租賃權存在之事實存在。再者,本件被告蔡守國、蕭國鑫雖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5年度地稅執專字第68656 號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然其等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不予准許後,並未提出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業據本院審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5年度地稅執專字第6865 6號卷宗屬實,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應為有理由。
㈤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原告彭素雲(原告彭素馨於本件未請求不當得利)於102 年12月1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均不爭執至少於102 年12月10日前即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348 頁),故原告彭素雲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2月10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5 年短期時效之期間,應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地目建,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居住使用,應適用關於基地租用之章節。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⒈經查,系爭土地前臨彰南路,為重要交通幹道,且系爭土地
地目建,為都市計劃區內之住宅用地,附近工商繁榮,50公尺附近即有公車站牌,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 ﹪計算尚稱適當。
⒉被告蔡英明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3.59平方公尺、被告蔡守
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6.34平方公尺、被告邱銘陽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6.50平方公尺、被告蕭國鑫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2.2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102 年、103 年、104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944 元,105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92 元,則原告彭素雲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2月10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被告蔡英明56,350元、被告蔡守國57,847元、被告邱銘陽57,933元、被告蕭國鑫61,07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每月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被告蔡英明2,06
2 元、被告蔡守國2,116 元、被告邱銘陽2,120 元、被告蕭國鑫2,235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英明就56,350元部分、被告蔡守國就57,847元部分、被告邱銘陽就57,933元部分、被告蕭國鑫就61,072元部分,自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之翌日起(即105 年6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關於請求被告蔡英明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2,062 元、被告蔡守國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2,116 元、被告邱銘陽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2,120 元、被告蕭國鑫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2,235 元部分,因此部分債權之給付均有確定期限,被告僅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就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亦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英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103.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彭素雲56,350元及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彭素雲2,062 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蔡守國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06.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彭素雲57,847元及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彭素雲2,
116 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邱銘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C 部分,面積36.43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D 部分,面積70.0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彭素雲57,933元及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彭素雲2,120 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蕭國鑫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9.95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F 部分,面積72.3
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彭素雲61,072元及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彭素雲2,235 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乃以一訴附帶請求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乃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以作為計算訴訟費用之標準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6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勝華附表一:
1.被告蔡英明部分:計算式103.59×8%×2,944 ×(752/365)+1
03.59 ×8%×2,992 ×3/12=56,463,56,463×998/1000=56,350,角不計入。
2.被告蔡守國部分:計算式106.34×8%×2,944 ×(752/365)+1
06.34 ×8%×2,992 ×3/12=57,963,57,963×998/1000=57,847,角不計入。
3.被告邱銘陽部分:計算式106.50×8%×2,944 ×(752/365)+1
06.50 ×8%×2,992 ×3/12=58,050,58,050×998/1000=57,933,角不計入。
4.被告蕭國鑫部分:計算式112.27×8%×2,944 ×(752/365)+1
12.27 ×8%×2,992 ×3/12=61,195,61,195×998/1000=61,072,角不計入。
附表二:
1.被告蔡英明部分:計算103.59×8%×2,992 ×1/12×998/1000=2,062 ,角不計入。
2.被告蔡守國部分:計算式106.34×8%×2,992 ×1/12×998/1000=2,116 ,角不計入。
3.被告邱銘陽部分:計算式106.50×8%×2,992 ×1/12×998/1000=2,120 ,角不計入。
4.被告蕭國鑫部分:計算式112.27×8%×2,992 ×1/12×998/1000=2,235 ,角不計入。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編號│被 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1 │ 蔡英明 │ 24/100 │├──┼─────────┼────────────┤│ 2 │ 蔡守國 │ 25/100 │├──┼─────────┼────────────┤│ 3 │ 邱銘陽 │ 25/100 │├──┼─────────┼────────────┤│ 4 │ 蕭國鑫 │ 26/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