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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陳森林

陳志超陳志芳陳志勇陳志杰陳志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被 告 洪秀霞

林家猷林家士林家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宋思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浴源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森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陳志超、陳志芳、陳志勇、陳志杰、陳志松每人各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森林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陳志超、陳志芳、陳志勇、陳志杰、陳志松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陳森林、均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陳志超、陳志芳、陳志勇、陳志杰、陳志松分別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訴外人林浴源(下稱林裕源)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

25分許,自南投縣○○鎮○○街○○○○街道○○000號房屋7樓,跨越矮牆一躍而下,適訴外人陳林梅(下稱陳林梅)於前開建物1樓前擺攤販菜,因遭林浴源重壓而受有血氣胸之傷害,嗣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林浴源亦因創傷性休克、頭、胸部鈍力傷,於同日死亡。原告陳森林為陳林梅之配偶,原告陳志超、陳志芳、陳志勇、陳志杰、陳志松(下稱陳志超等5人)為陳林梅之子,陳林梅因林浴源之故意行為致死,林浴源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92條第1項、同法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林浴源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陳森林與陳林梅結褵50餘年,每日接送愛妻於上址販菜

,鶼鰈情深,突然遭逢喪失愛妻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深遠。原告陳志超等5人頓失慈母,身心受到極大打擊,悲痛萬分。又原告陳森林為00年0月00日生,小學畢業,平日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陳志超為00年0月0日生,國中畢業,目前為茂盛設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茂盛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5萬元:原告陳志芳為00年0月0日生,為專科畢業,目前任職中衛公司協理,每月收入約12萬元;原告陳志勇為00年0月00日生,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裝潢師傅,每月收入約6萬元;原告陳志杰為00年00月00日生,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業務處經理,每月收入約8萬元;原告陳志松為00年0月00日生,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行員,每月收入約7萬元。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發生等實際狀況,及參酌本件陳林梅死亡全係林浴源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陳林梅並無過失等,原告陳森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陳志超等5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林浴源已於105年4月26日死亡,被告洪秀霞為林浴源之配偶

,被告林家猷、林家士、林家義(以下簡稱林家猷等3人)均為林浴源之子,渠等為林浴源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繼承林浴源之債務,並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精神慰撫金。

㈣對於被告之抗辯主張:

⒈林浴源身心障礙手冊僅記載「輕度精神障礙」,難認定屬心

神喪失之狀態。且依被告103年6月3日病歷之記載,林浴源曾細心計算債務額度,並關心印刷廠盈虧情形。且事發當日,林裕源係於105年4月26日早上9時由自家250號6樓架設鋁梯攀爬至7樓後,再翻越一般成人胸口高、30公分厚之女兒牆,至252號7樓徘徊,遭賃屋於該處之訴外人唐影而發現制止後,攀爬回自宅,過15分鐘後,林裕源再經由相同路徑回到該處跳樓,其間顯然需高度動作平衡及執行計畫能力,並非心神喪失之人可以輕易達成。再者林裕源顯係擔心從自家跳樓自殺,自家將成為凶宅,將嚴重貶損其價值,方爬過女兒牆至隔壁252號7樓跳樓自殺。由此可知,林浴源於涉案時,曾縝密思考,應非處於「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與否」之精神狀態中。且縱認林浴源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處於心神喪失狀態,原告仍可援引民法第187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不因此而解免其賠償責任。

⒉林浴源自家中山街250號前亦出租他人擺攤,亦明知被害人

陳林梅在鄰家252號前擺攤,顯可預見其墜樓將會發生致擺攤之人於死之結果,卻仍容任其發生,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⒊依林裕源病歷摘要之記載,被告身為林浴源之家屬,未對其

安撫與照顧,反以言語衝突刺激之,致林浴源產生身體不適、慮病、自殺意念,顯未盡到「保護林浴源免於傷害他人」之義務。且被告亦於自宅前出租他人擺攤,自難指摘陳林梅於252號屋前擺攤非適法,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並無過高。㈤綜上所述,林浴源因故意不法侵害陳林梅之生命權,致使原

告遭受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森林150萬元,連帶給付陳志超等5人每人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林浴源自88年5月25日開始因憂鬱情緒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以下簡稱草屯療養院)就診,於死亡前均規則於該院追蹤治療,並曾住院治療3次,第3次住院期間並逾1個月。

而依其病歷之記載,林浴源初診為憂鬱狀態,99年5月間診斷有重鬱症,101年2月間診斷有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病歷摘要上載稱:雖有使用藥物治療,但仍有明顯忌妒妄想,思考邏輯不佳,顯見林浴源雖規則性接受治療,但精神狀態並無改善之情況,病症有加重之情事,林浴源之精神狀態有顯著障礙,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患有妄想症,是一種在病理基礎上產生的歪曲的信念,而生病態的推理和判斷,思考有障礙,會產生與現實狀況不符且虛構之思想內容,則事故發生時林浴源應有明顯現實感喪失,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已經明顯減損,其判斷力與行為已完全受精神病症狀所控制,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㈡林浴源雖自252號7樓墜樓,重壓陳林梅,致生陳林梅之死亡

結果,惟其行為係因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所引發,且承前所述,林浴源之精神障礙程度,已達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完全為妄想等精神病症所控制之程度,並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而處於心神喪失之精神狀態。而林裕源並未喪失行動能力,且攀爬行為並非屬高度專業、複雜性之動作,一般有正常行動能力之人,均能為之。且證人唐影而並未證稱曾制止林裕源,故林浴源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無識別能力狀態,侵權行為應不能成立,林浴源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林浴源本身羅患有重鬱症、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精

神狀態有顯著之異常,對於自家前面是否有人擺攤,應無法認知,無從預見其墜樓恐會致生擺攤之人死亡之結果。又252號7樓之女兒牆留有林浴源雙手抓握的痕跡,而依鄰居唐影而於105年4月26日之證詞,林浴源係是雙手扶在女兒牆上,上半身向前傾,始翻落墜樓,如林浴源係自殺欲自7樓跳下,應該會自樓頂一躍而下,雙手不會抓握於女兒牆上,此應非欲自殺之人所會作出之動作,林浴源並無基於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

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南投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第2062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程序上為不起訴處分,而承辦檢察官並未調取林浴源之病歷紀錄,檢察官顯然未曾就實體上為調查,不能以此逕認林浴源有殺人之故意。

㈤被告洪秀霞為高職畢業,並無工作,主要幫忙家裡印刷廠之

工作;被告林家猷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永慶房屋擔任仲介;被告林家士為高中畢業,係受僱擔任汽機車材料業務人員;被告林家義為大學畢業,目前自己經營印刷廠事業。林浴源為被告洪秀霞之配偶、被告林家猷等3人之父親,被告對於林浴源因墜樓重壓陳林梅,致陳林梅死亡乙事,感到歉意,但被告亦同時喪失配偶及父親,被告同受此不幸事件之衝擊,深感痛苦。且林浴源所遺之財產僅有1筆房地及少數存款,且該筆房地尚有房屋貸款1千多萬元之債務未償,被告為林浴源之繼承人,亦須負擔此筆負債,經濟壓力甚屬沉重。況林浴源墜樓重壓位置為陳林梅擺攤處,該攤位之位置為機車停車格,應係供機車停車使用,不得擺設攤位,陳林梅於該處擺設攤位應非適法。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予酌減。㈥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浴源於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自南投縣○○鎮○

○街○○○號7樓,跨越矮牆一躍而下,適陳林梅於252號1樓前擺攤販菜,因遭林浴源重壓而受有血氣胸之傷害,嗣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林浴源亦因創傷性休克、頭、胸部鈍力傷,於同日死亡。

㈡被告洪秀霞為林浴源之配偶,被告林家猷等3人為林浴源之

子,為林浴源之繼承人。林浴源死亡後,被告均未對林浴源之遺產,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

㈢原告陳森林為陳林梅之配偶,原告陳志超等5人為陳林梅之子,均為陳林梅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㈣原告陳森林為小學畢業,平日務農,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

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13,257,300元,104年度有利息所得4,838元。原告陳志超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茂盛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5萬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5筆、汽車2輛,投資6筆,財產總額10,792,270元,104年度有股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及利息所得,合計1,005,650元;原告陳志芳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中衛公司協理,每月收入約12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2,674,100元,104年度有利息及新資所得,合計1,508,989元;原告陳志勇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裝潢師傅,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財產總額404,100元,104年度有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合計369,390元;原告陳志杰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臺灣人壽業務處經理,每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690元,104年度有股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合計690,100元;原告陳志松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合作金庫行員,每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2筆,投資11筆,財產總額3,900,320元,104年度有股利所得、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合計1,102,568元。

㈤被告洪秀霞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投資9筆,財產總額

6,674,791元,104年度有股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合計236,704元;被告林家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房仲業,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104年度有股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等,合計258,501元;被告林家義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有股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及利息所得,合計14,626元;被告林家士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1,011,480元,104年度有股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合計401,093元。

㈥林浴源因涉嫌殺人案件,經南投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林裕源於事件發生時,是否欠缺識別能力?㈡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148條

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㈢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其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辯稱林浴源欠缺識別能力並非可採:

原告主張林浴源於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自252號7樓,跨越矮牆一躍而下,適陳林梅於前開房屋1樓前擺攤販菜,遭林浴源重壓受有血氣胸之傷害,嗣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林浴源亦因創傷性休克、頭、胸部鈍力傷,於同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62號偵查卷、105年度相字第205號、105年度相字第206號相驗卷審閱無訛,應堪採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林浴源罹有妄想症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精神狀態存有顯著障礙,事故發生時,林浴源明顯有現實感喪失,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已經明顯減損,其判斷力與行為完全受精神病症狀所控制,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並提出草屯療養院之病歷摘要、病歷、林浴源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83頁)。惟查,依林浴源之病歷摘要及病歷觀之,其現在病史部分固有「個案(指林浴源)於48歲(民國88年5月25日)之前數年間,常因關係意念、忌妒想法(懷疑案妻外遇)及被害意念(案父與案弟欲陷害自己),與家人言語衝突,導致情緒低落、失眠、焦慮等症狀而至本院(指草屯療養院)就醫。亦曾因與家人衝突後身體不適、慮病、自殺意念等,至本院急性病房住院3次。出院至今,個案可規則於門診追蹤,服藥順從性佳,雖使用多種抗憂鬱藥物與抗精神病藥物治療,但仍有明顯忌妒妄想、思考邏輯不佳、擔心家中經濟問題、與家人關係緊張等,致長期情緒低落、社交退縮、睡眠障礙、易因外界環境變化而感焦慮等,且易受家人言語刺激而有身體不適之抱怨」等語之記載;而林浴源前後三次住院,固分別經診斷為「憂鬱狀態」、「重鬱症」、「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情,有前述病歷摘要及病歷在卷可憑。然則以上資料,除顯示林浴源深為妄想症與憂鬱症所苦外,並無任何林浴源對五官體骸已乏知覺、對外界事物無力理解、對自身行為不能判斷之描述。此外,卷附林浴源於101年3月6日鑑定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歸類為「精神」、障礙等級評鑑為「輕度」,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所記載之重大傷病名稱為「妄想狀態」,亦同作如是觀。是被告所舉前述證據,均無足為林浴源欠缺識別能力之證明,灼然甚明。再者,本院曾於105年8月30日就「林浴源所患之妄想症,是否可能導致其對外界事物之感官知覺、識別能力喪失,進而失去理性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依林浴源歷次就診紀錄所示之病情,本件墜樓時是否可能係肇因於其所患之妄想症等精神疾病」等情,函請草屯療養院提供說明。該院於105年9月7日以草療精字第1050009082號函覆以:「林員(指林浴源)之妄想症內容,主要包括忌妒妄想(妻子外遇)與被害妄想(父親與弟弟陷害自己),且因妄想而持續有憂鬱情緒,若遇與其妄想內容相符合之刺激(例如:與妻子爭吵),林員有可能忽略與其妄想內容不相符之線索與事件,而失去對外界事物之感官知覺或辨識能力,進而失去理性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例如:林員原本極重視他人對自己的印象與想法,但91年2月時,林員與家人爭吵後,曾在草屯鬧區之住家門口,對著屋內大聲數落家人之不是,但林員過去從未有傷害他人之意念與行為」、「就林員過去就診與住院紀錄,林員墜樓時『有可能』肇因於妄想症之內容。就林員妻子所述,林員墜樓當天上午原欲回本院門診,但妻子表示處理完其金融事務後,再陪伴林員回診,林員於等待妻子期間,發生墜樓事件,無法排除為妄想症引起憂鬱情緒所導致」、「本院無法『確認』林員墜樓係『直接』肇因於妄想症,但妄想內容應為造成其跳樓之重要影響因子,也因妄想內容與其衍生之憂鬱情緒,使林員於面對環境壓力和困難時,因應能力下降,忽略可能之求助管道,且未注意到重要之環境刺激(例如無法注意到樓下有人,墜樓時可能殃及他人),而採取不當或過度激烈的處理方法。此外,林員過去皆否認自殺意念,但因其妄想症疾病之進展,憂鬱症狀惡化,以致其因應壓力之功能與認知彈性減退,造成墜樓事件之發生」等語(附本院卷第371至372頁)。以上函覆之內容,僅足對林浴源墜樓:「有可能」肇因於妄想症之內容、「無法排除」為妄想症引起憂鬱情緒所導致、「有可能」忽略與其妄想內容不相符之線索與事件,而失去對外界事物之感官知覺或辨識能力等情加以說明,而無從對林浴源行為當時,是否已喪失識別能力之事實加以確認。與此相反,林浴源於105年4月26日早上9時許,第1次由其250號住處7樓攀爬至252號7樓走來走去,其後又攀爬其住處,於同日上午9時15分左右,第2次從中山街250號7樓攀爬至252號7樓,先是趴在陽台,其後翻身掉落地面等情,業經唐影而即居住於252號7樓之住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南投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205號相驗卷第8頁),另依前述相驗卷宗所附現場簡圖及照片所示,林浴源如欲到達唐影而所描述之墜樓地點,須經由250號6樓住處,利用簡易掛梯,攀爬上250號7樓,跨越250號7樓與252號7樓間之女兒牆,方能完成(附前述相驗卷宗第14至19頁),其間五官四肢,倘乏控制能力與行動能力,顯無以為之,可見林浴源對外界事物,仍有相當知覺與理會之作用;又林浴源如欲選擇輕生地點,在250號7樓為之,或在252號7樓為之,二者應無差異,甚至在250號6樓為之,最為便捷(參前述相驗卷宗第19頁),惟其執意攀爬簡易掛梯、翻越女兒牆,從252號7樓輕生,應係經過思考、有所取捨之後,所採取之舉動;原告指謫:林浴源因擔心自家成為凶宅,貶損房價,而選擇不在自家跳樓等語,雖無證據證明其為真實,惟林浴源就輕生地點既能有所採擇,亦足證明其對外事物之具備一定之判斷能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一般成年人,倘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受監護之宣告,通常足以識辨跳樓甚或將重物從高處拋下之行為,有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從而,主張行為人具備識別能力,乃屬常態事實,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反對事實之人,則應就行為人不具識別能力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辯稱林浴源於行為當時欠缺識別能力,依前述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其未能提出充足之證據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既如上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林浴源對陳林梅死亡之結果,雖非故意,但有過失:

原告雖主張林浴源明知252號前,臨近市場,每日上午均有人擺攤,若由該處7樓跳樓,將致於該處擺攤之人遭重壓而死亡之結果,仍執意選擇在該處輕生,顯有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就林浴源主觀是否存有殺人之故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諸林浴源與陳林梅之間,並無證據顯示其等之間有不共戴天之深仇大恨,難認林浴源有故意殺人之動機;又人類非如鳥禽,得以自由控制在空中的飛行路徑,以跳樓之方式,作為殺人之手段,顯屬匪夷所思;再者,林浴源果存有殺人之故意,投擲重物或其他方式,均遠較跳樓有更高的成功機率;基於以上理由,本院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惟林浴源於跳樓之際,對外界事物存有識別能力,既如上述,而陳林梅長年在252號門前擺攤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抑有進者,林浴源250號住處門前,亦出租予他人擺攤之事實,復為被告所自承(參本院卷第377頁),可知252號屋前,為市井繁榮、行人雜沓之處所,乃林浴源所明知,其對於在252號7樓跳樓之行為,可能足以導致陳林梅或其他行人受傷或死亡,自不能謂毫無預見。惟其縱無殺人之故意,仍執意選擇該處輕生,對陳林梅死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之責。其過失與陳林梅死亡之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林浴源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被告繼承: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林浴源於前開地點跳樓輕生,於身體墜落地面之際重壓陳林梅,導致陳林梅受有血氣胸之傷害,嗣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具有過失,其過失與陳林梅之死亡間,復具相當因果關係,既如前述,林浴源自應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陳林梅為105年4月26日上午10時37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有佑民醫療財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資料附於105年度相字第205號相驗卷宗可核(見該卷第13頁),而林浴源係於同日12時8分死亡,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附於105年度相字第206號相驗卷宗可佐(見該卷第33頁),可知陳林梅死亡時間在前,林浴源死亡時間在後。而又被告洪秀霞為林浴源之配偶,被告林家猷等3人為林浴源之子,為林浴源之繼承人;林浴源死亡後,被告均未對林浴源之遺產,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依法應承繼林浴源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另原告陳森林為陳林梅之配偶,原告陳志超等5人為陳林梅之子,均為陳林梅之繼承人,亦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林浴源與陳林梅之繼承系統表及原告與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7頁),亦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陳林梅擺攤處,位在機車停車格,不得擺設攤位,陳林梅於該處擺設攤位應非適法等語,略謂陳林梅就其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本件陳林梅之死亡,純然係因林浴源跳樓重壓而引起,與其擺攤行為無關,倘擺攤之行為得認為係招致死亡之過失行為,則孩童於該處嬉戲、行人於該處佇足、機車騎士於該處抽煙,豈非同有過咎?可知陳林梅縱有於機車停車格擺攤,亦僅是有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應否裁罰之問題而己,尚難評價為與有過失。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㈣慰撫金之酌定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陳森林為小學畢業,平日務農,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13,257,300元,104年度有利息所得4,838元。原告陳志超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茂盛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5萬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5筆、汽車2輛,投資6筆,財產總額10,792,270元,104年度有股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及利息所得,合計1,005,650元;原告陳志芳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中衛公司協理,每月收入約12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2,674,100元,104年度有利息及新資所得,合計1,508,989元;原告陳志勇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裝潢師傅,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財產總額404,100元,104年度有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合計369,390元;原告陳志杰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台灣人壽業務經理,每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690元,104年度有股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合計690,100元;原告陳志松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合作金庫行員,每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2筆,投資11筆,財產總額3,900,320元,104年度有股利所得、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合計1,102,568元。林浴源原為國泰印刷廠負責人,八十幾年間罹患精神疾病後,就漸漸退出經營,沒有再擔任職務,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財產總額7,658,900元,104年度所得合計18,8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畢業證書、服務證明書、學士學位證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工任免通知書,被告所提出草屯療養院之病歷摘要、病歷、林浴源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105頁、第219頁至第22 9頁、第253頁至第289頁)。本院衡酌原告陳森林與配偶陳林梅兩人結褵50餘年,原告陳森林並每日接送陳林梅至252 號1樓前販菜,顯見鶼鰈情深,感情甚篤,然因本件林浴源之行為,致使原告陳森林痛失人生愛侶,忍受晚年孤寂與悲慟;而原告陳志超等5人,與陳林梅乃血肉至親,於事業有成之際,無法承歡堂前,猝然遭受喪親之痛;另斟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森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適當,原告陳志超等5人每人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至18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森林12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陳志超、陳志芳、陳志勇、陳志杰、陳志松各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採限定繼承主義,本件林浴源死亡之事實,發生於該條98年6月10日修正後,而被告對原告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乃是繼承林浴源而來,宜由本院於主文諭知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以繼承被繼承人林浴源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以資明確。

七、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