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松崑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陳衍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松琳訴訟代理人 鄭慧凱
鐘政豐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五0七五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惟若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38 號判例參照)。況通常訴訟程序較簡易訴訟程序更為周密,對當事人權益保護較大,則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更無不予准許之理。從而,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中,提起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仍應適用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面積5075.72 平方公尺、地目旱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01 萬元,爰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及民法第76
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6 年2 月20日具狀主張以其於系爭土地支出有益費用,爰依民法第1 條及準用民法第431 條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4,800 元。經核本件本、反訴之請求均係導因於上開租賃關係及系爭土地而來,合併審理本、反訴有助於達成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效果,且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揆諸上開法文,被告所提反訴,自應准許;再者,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事件,依法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於第一審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4,8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反訴固應適用簡易程序,然揆諸上揭說明,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且仍應適用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黃牽所有,黃牽於77年分家
時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嗣於87年10月9 日始將系爭土地以原告為受贈人,遂簽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87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又被告於78年趁原告服兵役之際,即在系爭土地種植茶葉,兩造經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黃莊彩雲協調後,原告遂同意以每年7 萬元即每季3 個月為1 期、每期12,500元(即每年5 萬元)現金及數斤茶葉代替部分租金2 萬元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兩造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自87年
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16年期間,僅出於愧疚偶爾有將茶葉寄給原告,卻均未給付原告每期租金12,500元,共積欠80萬元租金。原告為避免父母為難,待父母過世後始於10
3 年向被告積極催討租金,且明確表示不願再以數斤茶葉代替部分租金2 萬元,故兩造間就租金之約定自103 年1 月1日起改以每年租金7 萬元現金計算,惟被告自103 年1 月1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2 年期間亦未給付租金,共積欠14萬元租金;另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0日之期間亦未給付租金29,166元(計算式:7 萬X5/12=29,166)。故被告自87年1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0日之期間合計積欠969,
166 元租金。⒉嗣原告於105 年初欲出售系爭土地時,曾先詢問被告是否有
意願購買系爭土地,被告表示不願意後,原告始於105 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包含農作物)出售予訴外人陳洽豐並於
105 年4 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即陳洽豐之配偶林梅玲。另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以溯法德歆律師事務所(105 )溯律字第0527號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5 年5月30日收受存證信函,系爭契約即已合法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自105 年6 月1 日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每年7 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0,834元(計算式:7 萬X7/12=40,834)。
⒊再者,被告於103 年並未給付租金,且被告固曾於104 年1
月26日匯款2 萬元予原告,惟並非足額之租金,應不生清償效力;又被告曾於105 年3 月3 日匯款2 萬元予原告,惟因並非足額之租金,業遭原告於105 年5 月3 日退回。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抗辯略以:
⒈黃牽固於87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惟被告與父母仍持續
於系爭土地種植茶樹,兩造於87年至103 年之期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僅屬使用借貸關係。另被告係基於兄弟情誼乃於每年春冬寄送茶葉予原告作為回饋,然此舉並非表示以茶葉代替租金;且由於原告說茶葉不好喝而向被告改稱要收取租金,惟被告仍於103 年間寄送茶葉予原告作為回饋。又被告願意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自104 年至105 年之期間始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並約定租金1 年為2 萬元,被告業於104 年1 月26日、105 年3 月3 日分別給付2 萬元租金予原告,原告已收取
104 年之租金,並未退還被告;另原告本已收取105 年之租金,惟於105 年5 月3 日退回被告,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租金。此外,本件原告就上開租金之請求,有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⒊並聲明: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茶樹為多年生經濟作物,種植後之前2 年並無收成,第3 年
起之收成即逐年增加,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已投資相當多費用整地開發並種植茶樹,其已支出之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324,800 元,核屬有益費用;而為保障經濟上弱者且民法第
431 條並未限制一定要增加土地本身之價值始屬有益費用,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乃有提升系爭土地之價植,自可依民法第1 條及準用民法第431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有益費用。
⒉另系爭土地面積為5075.72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其中3 分
地之茶樹為3 年以上,2 分地之茶樹為1 年以上,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茶樹每公畝栽培限量為120 棵,
3 年以上補償單價每棵為206 元,1 年以上補償單價每棵為36元,本件僅以3 分地茶樹為3 年以上為計算,補償價值已高達741,600 元,而反訴原告僅向反訴被告請求上開已支出之實際費用324,800 元應屬合理。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4,800 元。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略以:
反訴被告早就一再反對反訴原告進入系爭土地種植茶樹,且反訴原告係引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為計算標準,惟本件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案件,與土地是否徵收無涉,且茶樹亦屬天然孳息,並非有益費用,故本件並無適用或準用民法第431 條第1 項之規定之情形。並聲明:如主文第7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之父黃牽生有四子,長子黃松山、次子黃松茂、三子被告、四子原告。
㈡黃牽於99年5月間過世。
㈢系爭土地原為黃牽所有,黃牽於87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
㈣原告於105 年3 月23日出售系爭土地予陳洽豐,並於105 年
4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陳洽豐之配偶林梅玲。
㈤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並於其上種植茶樹。
㈥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收到存證信函。
㈦兩造就系爭土地至少於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0日有
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105 年3 月
3 日各匯款20,015元、2 萬元予原告,原告於105 年5 月3日退回2 萬元。
㈧陳洽豐向臺灣臺中地方法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應給付340 萬元,目前由該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370號案件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於87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是否有租
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存在?若係租賃契約,租金為何?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否有租
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存在?若係租賃契約,租金為何?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所訂定
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租金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契約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有益費用324,800 元,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之父黃牽生有四子,長子黃松山、次子黃松茂、三子被
告、四子原告,黃牽於99年5 月間過世;又系爭土地原為黃牽所有,黃牽於87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兩造就系爭土地至少於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0日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於104 年1月26日、105 年3 月3 日各匯款20,015元、2 萬元予原告;另原告於105 年3 月23日出售系爭土地予陳洽豐,並於105年4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陳洽豐之配偶林梅玲,嗣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收到該函,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並於其上種植茶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若兩造間之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則出租人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之民法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於106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時,聲明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即僅聲明駁回原告請求101 萬元之部分),有本院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 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諾認,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本院即不應再調查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關於該訴訟標的之認諾為其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為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明定。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既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則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人,應就租賃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達成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自87年1 月1 日至105 年
5 月30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即每年7 萬元之租金按時給付予原告,迄今已積欠969,166 元租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⒋經查:
⑴證人謝平美證稱:伊為兩造之大嫂,系爭土地原為公公黃牽
所有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其生前有將系爭土地分給正在服兵役之原告,惟原告並沒有在南投。在系爭土地分給原告之前3 年,黃牽係以每年租金6 萬元租給別人並由黃牽收取租金,惟第4 年以後(大概在921 地震以前)由於無人承租,後來就讓被告以每年7 萬元租金承租,當時出租人是黃牽、承租人則是被告,但伊不知道租金是由黃牽或原告收取,伊也不知有無變更租金;至於黃牽過世後,系爭土地仍由被告在耕作,但不知由何人為出租人及何人收取租金。另外,伊不知道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7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是否有租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則依證人謝平美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於黃牽贈與原告後之第4 年,係由黃牽以每年租金7 萬元出租予被告,惟其對於黃牽於99年5 月間過世後,何人為出租人及何人收取租金等情並未知悉,另其對於兩造間於87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是否有租約存在乙情亦不知情。是以,依證人謝平美之證詞,無足證明兩造間確就系爭土地自87年1 月1 日至10
2 年12月31日之期間係由原告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及兩造有就每年租金7 萬元達成合意等事實。
⑵又觀諸存證信函固略以:「本函係受本律師之當事人黃松崑
委託辦理」、「本人(即黃松崑)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自87年取得所有權後,即出租予台端(即黃松琳),雙方約定租金為每四個月(即每季)12,500元與數斤茶葉,不料,承租至今,均未給付租金與本人,經多次催告仍不獲清償,爰通知台端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惟未見被告對上開存證信函有何回覆,且存證信函乃原告單方委任律師撰寫,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87年起由原告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且被告應支付租金達成合意等事實。
⑶另兩造就系爭土地至少於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0日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105 年3月3 日各匯款20,015元、2 萬元予原告等情,業如上述,惟至多僅可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5月30日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並由被告每年支付2 萬元之租金等事實,並無從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 月1 日以前有何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亦尚難憑此逕認定兩造間就10
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0日之期間有何超出2 萬元租金之約定乙情存在。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於87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有租賃關係存在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0日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並由被告每年支付2 萬元之租金乙情,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於87年1 月1 日至103 年
12 月31 日之期間成立租賃契約及就104 年1 月31日至105年5 月30日係約定7 萬元租金等語,即難採信。
⑷基上,原告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0日
之期間約定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並由被告每年支付2 萬元之租金;又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105 年3 月3 日各匯款20,015元、2 萬元予原告,原告僅於105 年5 月3 日退回2 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足見原告已於104 年
1 月26日收取被告所支付104 年之2 萬元租金,惟已退回10
5 年之租金2 萬元,而該退回之2 萬元亦為被告所收取乙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之上開租金給付義務尚未消滅乙情洵堪認定。準此,原告依上開租賃關係向被告主張請求給付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0日之租金8,333 元(計算式:2 萬X5/12=8,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⒋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按社會通常之觀念,固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經查:原告於105 年3 月23日出售系爭土地予陳洽豐,並於105 年4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陳洽豐之配偶林梅玲乙情,業如上述,足見原告自105 年4 月28日後已非系爭土地之現登記所有權人,自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縱令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占有之利益,然其並未造成原告有何所有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0日之租金8,333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款、第5 款及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命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另關於命被告給付租金之部分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應視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有益費用,係指並非為保存租賃物或維持租賃物合於約定用益狀態所不可或缺之費用,而能使租賃物之經濟價值在客觀上增加者而言,承租人種植之農作物者,為天然孳息,尚不包括在有益費用在內。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而支出之費用,縱令發生租賃物價值增加之結果,亦不得謂為有益費用。例如:租用荒蕪雜草叢生之田地,承租人投以人力除草而後耕作,為承租人為達耕種之目的所為之必要事項,田地之價值縱令因而增加,亦不得指其支出之除草人力費為有益費用。又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人。土地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以,耕地承租人於租約終止返還耕地時,得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耕地特別改良費用者,仍應以在改良耕地時,曾將特別改良費之數額即時通知出租人。
⒉經查:反訴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乃基於其與黃牽於
87年1 月1 日至99年5 月間及與反訴被告於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0日之租賃契約所耕作種植之天然孳息,並非增加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價值之有益費用;另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開發整地、灑水系統、肥料、工資等費用則係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為之支出,亦非有益費用。況反訴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開發費用,亦僅係其單方製作,並未有任何資料以資佐證是否實際上有支出,且亦未就其曾將就系爭土地所為特別改良之相關費用數額通知反訴被告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上開費用324,800 元,尚難認有據。
⒊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 條及準用民法第431 條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有益費用324,8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及反訴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附表:
┌────────────────────────────┐│南投縣○○鎮○○段○○○○號整地發開費用 │├────┬──────┬───┬─┬───┬─┬────┤│ │ │36,000│元│ 1│式│ 36,000 ││ │挖土機 ├───┼─┼───┼─┼────┤│ │ │16,000│元│ 1│式│ 16,000 ││ ├──────┼───┼─┼───┼─┼────┤│ │ │ 3,600│元│ 2│式│ 7,200 ││ │ ├───┼─┼───┼─┼────┤│開發整地│耕耘機 │ 4,000│元│ 1│式│ 4,000 ││ │ ├───┼─┼───┼─┼────┤│ │ │ 2,000│元│ 1│式│ 2,000 ││ ├──────┼───┼─┼───┼─┼────┤│ │ │ 2,000│元│ 1│式│ 2,000 ││ │鐵牛 ├───┼─┼───┼─┼────┤│ │ │ 2,200│元│ 1│式│ 2,200 │├────┼──────┼───┼─┼───┼─┼────┤│ │迎香(兩年生│ 17│元│ 2,200│株│ 37,400 ││ │) │ │ │ │ │ ││茶 栽 ├──────┼───┼─┼───┼─┼────┤│ │烏龍 │ 6│元│ 2,000│株│ 12,000 │├────┼──────┼───┼─┼───┼─┼────┤│灑水系統│水管 │50,000│元│ 1│式│ 50,000 │├────┼──────┼───┼─┼───┼─┼────┤│ │豆餅 │ 60│元│ 550│塊│ 33,000 ││肥 料 ├──────┼───┼─┼───┼─┼────┤│ │其他 │ 3,000│元│ 1│式│ 3,000 │├────┼──────┼───┼─┼───┼─┼────┤│工 資 │管理費 │60,000│元│ 2│年│120,000 │├────┴──────┴───┴─┴───┴─┼────┤│合 計 │ 324,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