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廖○恩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廖佩玲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被 告 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仁傑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5,519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4,852元,其中新臺幣22,26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及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5,17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5,51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彩虹大地社區之建物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有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被告為管理彩虹大地社區之管理單位,未善盡設置及管理社區大樓之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由附表所示之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非最後之損害責任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得選擇以被告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參照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係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而附表所示之103年8月21日當時彩虹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102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其訴訟權已獲得保障,則本件原告以被告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應為法之所許。
㈡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R○○,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子○○,並經被告於106年8月8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正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1頁),已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原告(0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家人前於被告所
管理之彩虹大地社區其中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號1樓租屋而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外出工作,而由外祖母甲丁○○(下稱甲丁○○)照顧生活起居,彩虹大地社區一樓中庭為公共走道,兩旁種植樹木,並設有水池、大石頭供住戶休憩與散步使用。103年8月21日原告於社區中庭玩耍,依循中庭樓梯往上攀爬至覆蓋有採光罩之天井(下稱系爭天井),卻因覆蓋之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年久失修、塑膠材質脆化而破裂,致原告自系爭天井採光罩破裂處墜落至地下一樓停車場,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依內政部64年10月29日府建四字第102711號函示,系爭天井
屋頂應留空,惟系爭天井未留空,而以系爭採光罩覆蓋為一違章建築,系爭採光罩外觀為藍色,一般人無法透視,無從得知系爭採光罩下為中空之危險場所,易使人疏於防範,而設置於系爭天井周圍之欄杆扶手高度亦僅96公分,扣除花臺可墊腳處僅高63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規定1.1公尺高度之規定,事發當時原告年約3歲多,身高約105公分,二者高度相差約39公分,原告只要翹起腳跟往前傾即可輕易攀爬而上,而系爭採光罩又為塑膠材質,使用多年未曾更換,每日風吹日曬雨淋,易生脆化,被告未曾於系爭天井周圍設置任何危險警示標誌或警語,亦未設置欄杆等避免行人踏入及照明等設施,而地下一樓停車場亦無架設防護網或防墜網,以防止墜樓事件之發生,被告為管理彩虹大地社區之單位,未善盡設置及管理社區大樓之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此由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於系爭天井上方另行鋪設鐵架,更益彰顯被告未善盡設置及保管系爭大樓之責任,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非最後之損害責任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得選擇以被告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選擇合併)及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本文及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起訴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830,528元,各項損害如下:
⒈醫藥費用13,992元:
包含支付予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之醫藥費用6,650元、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之醫藥費用6,942元、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醫藥費用400元,合計13,992元⒉看護費用4,854,411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因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醫囑認定因上述原因右側偏癱持續接受早期療育(物理、職能、語言治療)中,日常生活無自理能力需他人全日照護,手術後無法自主行走,需他人攙扶始能行動,由原告法定代理人w○○看護照料,依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全日費用2,100元,半日費用1,100元,因原告早上於南光國小附幼特教班就讀,下午由w○○照顧並至醫院復健,故依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半日看護每日約1,100元之標準,暫以照顧原告至成年止,共計16年,以每年396,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4,854,411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5,962,12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致右側偏癱,現持續接受早期療育(物理、職能、語言治療)中,日常生活無自理能力需他人全日照護。原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倘原告前開傷勢無法痊癒,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恐留有如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1-2失能項目所列「精神遺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之第二級之失能等級情狀,如以第二級之失能等級計算喪失勞動能力100%,則本件原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設原告完成12年國民義務教育,自18歲開始工作,起算至65歲,則至退休止其勞動年齡約有48年,依起訴時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為原告減損勞動力之月損失,每年240,096元為原告減損勞動力之年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5,962,125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
原告正值活潑好動之童年時期,卻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偏癱持續接受早期療育(物理、職能、語言治療)中,日常生活無自理能力需他人全日照護之嚴重傷害。原告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原告接受手術治療及不斷之復健,至今仍無法康復,須他人從旁協助方得行走,原告事發時年僅3歲,人生正要開展,卻因事故發生,使其無法獨立自主、追求理想,對其生理及心理產生重大影響,原告確係受有相當大之痛楚。為此,爰暫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以資彌補。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x○○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在彩虹大地社區中庭玩耍
,不慎跌落設置於中庭之天井,甲丁○○依循小孩哭聲自地下室抱起原告就醫,拜託住同社區之親友己○○騎乘摩托車搭載原告及甲丁○○至五分鐘車程之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甲丁○○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告知醫護人員原告從二樓高跌到地下室,臉色蒼白,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背面、卷五第16頁),可知當時原告確係從中庭之天井跌落至地下室。
⒉甲丁○○將原告不慎自天井跌落地下室之事實告知家人,因
原告跌落之天井附近架設錄影機,有事發地附近之攝影機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7頁),原告之母之再婚配偶即證人甲丑○○(下稱甲丑○○)因此向彩虹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惟當時之管理委員會副主委斷然拒絕甲丑○○之請求,被告事後維修破損之採光罩時,甲丑○○乃於103年8月26日拍攝被告維修採光罩之照片(見本院卷五第20至27頁)。
⒊又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之民事答辯狀中已自認原告於103
年8月21日不慎跌落系爭天井,其稱「原告跌落當天在地下1樓哭泣聲為住戶發覺,住戶先從1樓敲門詢問,到1樓原告居住之1樓尋找其家人確認」、「原告案發當時年僅2歲7個月,其當天實際照顧者即其潘姓祖母竟放任原告獨自1人至社區中庭玩耍」,被告已自認原告於103年8月21日在被告管理維護之社區中庭玩耍,且原告當天跌落於地下1樓,可知原告確實因被告管理維護不周導致原告於103年8月21日跌落系爭天井。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民法第184條之責任以有識別能力為前提,惟只有自然人具
有識別能力,管理委員會非自然人自無識別能力。依法管理委員會只有具當事人能力並無權利能力,不得作為損害賠償義務負擔主體,以侵權行為法基礎建構管理委員會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則不無邏輯上矛盾之處。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第38條第1項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僅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而已,故管委會之所以具有應訴權利,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之規定,而非可反推非法人團體亦有權利能力。被告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就本件訴訟應無權利能力,既被告無權利能力,如何負擔損害賠償義務?㈡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成立,原告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被告對於彩虹大地社區之天井採光罩之安全,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竟疏於維護導致原告跌落天井自採光罩墜落地下一樓,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外傷性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責之過失:
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跌落天井事故發生在103年8
月21日當時,原告為三歲又7個月,竟可以攀爬至天井採光罩上墜落地下一樓,其法定代理人與實際照顧祖母之涉嫌照顧疏失,不言可喻。又原告指控藍色天井之藍色採光罩覆蓋為一違章建築年久失修,被告否認,按彩虹大地社區完工交付區權人至今,該天井即已經建好採光罩也有更換,確系依照建築技術規則所計畫絕非違章,此情可調閱彩虹大地社區使用執照、竣工圖可稽;且天井高度亦不止96公分。被告對於社區公共設施十分謹慎,由於社區居民小孩不少,對於注意安全警示貼遍社區重要明顯位置,住戶彼此間甚至經常互相口頭提醒,此有案發前照片可稽,而當時案發警衛先生、住戶多人均可證明。原告跌落當天在地下一樓哭泣聲為住戶發覺,住戶先從一樓敲門詢問,到一樓原告居住之一樓尋找其家人確認,當天只有原告喝醉酒的祖母在家,其祖母甚至不知道原告不在家,經呼叫警衛及住戶至地下一樓救護,警衛先生依其職責要撥打11
0、119報警時,為其祖母阻擋聲稱原告並沒有受傷還好,拒絕警衛先生呼叫119,不理會住戶警衛建議,執意自行送醫並央請一位何姓住戶騎機車載往埔里基督教醫院。現原告主張其傷勢嚴重,核與其祖母案發當時聲稱沒怎樣之情相違,且其祖母之拒絕救護車載送延宕送醫,顯有過失。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原告案發當時年僅三歲七個月,其照顧者潘姓祖母竟放任原告獨自一人至社區中庭玩耍,案發後為隱瞞其過失竟又阻止警衛報警及呼叫119協助送醫,今起訴子虛烏有事實,實令被告難以接受;若真如原告主張其獨自一人在社區中庭,攀爬至其所述天井採光罩上墜落地下一樓,則其法定代理人與實際照顧者即祖母之顯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照顧有疏失。。
⒉彩虹大地社區完工交付區分所有權人至今,系爭天井即已
建好,採光罩也有更換,確係依照建築技術規則所計畫絕非違章建築,系爭天井高度亦不止96公分,原告依其身高體重不太可能爬得上去,且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認為:「本案天井開於一樓空地為地下室採光用,建築物中央並無留設天井,故不符合本案天井設置」「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七節第38條規定,是為防範人體墜落應設置之最低欄杆高度之規定,本案天井位於社區公共區域,留設欄杆高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七節第38條之規定欄杆高度規定。」而符合建築法規。況且,系爭天井設計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亦不能歸責於被告,因彩虹大地社區之興建具有南投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於九二一地震部分毀損後,又經過政府補助補強修繕,以建築專業人士檢驗,均未發現系爭天井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遑論一般住戶。又本件類似系爭天井多處,均以壓克力板充當採光罩加以添覆,該處亦非行人住戶通行之道,是其防治措施並無疏失。
⒊被告所在「彩虹大地公寓大廈」為滿和堂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建造,其基地為在南投縣○○鎮○○段000號,此彩虹大地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2頁),並於83年12月31日取得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亦有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83)投縣建管(使)字第2969號使用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天井高度不足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8條規定,被告未善盡設置及保管系爭大樓之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實無理由。
⒋本件大樓於集集九二一地震後嚴重受損,被告向南投縣政
府申請「直轄市縣政府辦理九二一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當時復建工程複雜由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出修繕計畫報告給承辦單位「財團法人台灣營建院」然後進行修繕,此有南投縣政府91年4月1日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0年5月18日(九十)杜風公字第008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4頁、第85頁),九二一地震後經申請補助修繕後,系爭天井自始均未移動或增建改建。
⒌有關系爭天井設置是否符合內政部64年10月29日府建字四
字第102711號函示內容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七節第38條之規定?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認為:本案天井開於一樓空地為地下室採光用,建築物中央並無留設天井,故不符合本案天井設置」「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七節第38條規定,是為防範人體墜落應設置之最低欄杆高度之規定,本案天井位於社區公共區域,留設欄杆高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七節第38條之規定欄杆高度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天井設計不良有瑕疵,業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符合建築法規。若被告天井設計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亦不能歸責被告,蓋本建物興建具有南投縣政府核發建築、使用執照,於九二一地震部分毀損後,又經過政府補助補強修繕,以建築專業人士檢驗,均未發現系爭天井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遑論一般住戶。又本件類似系爭天井多處,均以壓克力板充當採光罩加以添覆,又該處並非行人住戶通行之道,是其防治措施並無疏失。
⒍證人己○○證述「並未見到原告從系爭天井掉下去」、「
當天下午三點多,是舅媽甲丁○○與背在後面的原告到家裡」、「我叫原告的名字他有看我一下就昏過去,舅媽就用背巾背著原告讓我騎摩托車載送到埔基醫院」、「都沒有看到原告流血」、「當時我沒有建議甲丁○○要叫救護車」、「帶原告及舅媽甲丁○○到埔基的過程都沒有遇到其他住戶或警衛」、「原告母親是事發後半年搬走的」等語可稽,證人對於原告當時如何受傷的過程均未親眼目睹,甚至根據埔基醫院急診紀錄,到院時間為「2014/8/21下午02:46:18」(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案發時間應該在下午三點之前,非如證人所述三點多、而且證人當天亦未到地下室見到原告受傷躺臥之處;又據證人己○○證稱看到原告時,已經使用背巾背在甲丁○○後面,如果原告是在地下室被甲丁○○發現,而且客觀疑似有受傷需緊急送醫者,根據己○○供述「我是住在警衛室的右邊,要去他們家會先經過我的家」,則要去原告住處要先經過己○○家門口,甲丁○○如果先在地下室發現原告受傷嚴重需就醫,常理應該抱住原告直接到己○○住處要求協助,怎會有背巾背原告之舉?是證人所述原告自系爭天井掉落事實不足採證。
⒎依證人甲丑○○出庭時證述「(問:你開貨車是幾天才回到
家一次?)大約一個禮拜回去一次,有時候經過埔里會回去看一下。」可知原告之主要照顧者為甲丁○○;又證人甲丑○○陳述「(問:原告在地下室找到,究竟是你妹妹說的還是你表妹說的還是你岳母跟你講的?)是岳母講的,只有跟我講是在地下室找到的,然後跟我太太的表妹帶去醫院,沒有跟我講說原告是掉下去。」、「(問:有何人跟你講原告是在地下室的哪一個地方找到的嗎?)沒有。」、「(問:你舅媽是否知道原告出事的地方有天井?)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跟舅媽提過這件事。」是足證案發當時原告受傷情節嚴重,究竟是否墜樓?或是家暴?或是遭不明人士毆傷?主要照顧者甲丁○○當時均未說明甚至不清楚受傷原因,亦未報警處理,顯然與常情不合。
⒏又原告主張係由系爭天井墜入地下樓,依當時急診埔里基
督教醫院急診外傷病歷記載:「到院方式:步行」「原告左側頭部血腫,並無其他外傷」(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卷三第86頁及本院卷後所附原告病歷資料影本卷,下稱病歷卷,第3頁)所示:原告僅在左側頭部血腫,並無其他部位外傷。案發當日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護理病歷記載「護理評估:皮膚:正常肢體:完整」,又根據病歷記載原告身高105公分(見本院卷三第88頁、病歷卷第8頁),如何能攀爬至天井之上墜落,而若真有墜落事實,案發當時為夏季,多為輕薄短袖穿著,怎可能自天井撞破遮蔽之壓克力版而墜落,四肢卻未被破碎壓克力版割傷?或是未發生任何流血跡象(證人己○○證述未見到原告流血)?是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⒐證人甲丑○○出庭證述事發後曾經找管理室甲地○○要求調閱
案發當天監視器錄影內容,遭甲地○○拒絕等等,惟證人甲地○○亦出庭作證否認有此情事,既然案發後證人甲丑○○有所懷疑為何均未報警處理?而且本案拖延至請求權時效二年方提出?在在與其所述事實不合。
㈢退步言,根據原告埔基急診病歷顯示受傷部位僅僅頭部血腫
並無其他外傷,與其所述係自破裂之系爭採光罩高處墜落受傷顯不相當,更未報警或請求社區警衛室協助呼叫119協助送醫,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案發之初究竟有何隱情無法立即提出司法救濟?延宕至今人事已非,實令被告難以接受。
㈣另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工作能力損失表示以下意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療費用6,650元,根據原告所提出單據會算並無此總額。
⑵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6,942元,根據原告所提出單據會算並無此總額。
⑶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400元,根據原告所提出單據會算並無此總額。
⒉工作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若有工作能力損失,相關社會福利津貼提供,亦應有所填補,其主張工作能力損失賠償,應扣除其接受政府殘障津貼。
㈤又有關原告案發當時僅三歲餘,尚屬專人照顧階段,且就其
所稱發生事故天井位置,非屬通行通道,其自稱自該處掉落應負舉證責任外,果若被告設置有過失,原告及其照顧者亦應負99%之過失。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21日於彩虹大地社區中庭玩耍,依循
中庭樓梯往上攀爬至系爭天井,因系爭採光罩年久失修、塑膠材質脆化而破裂,致原告自系爭天井採光罩破裂處墜落至地下一樓停車場,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103年11月1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彩虹大地社區監視器設置照片、系爭天井及系爭採光罩破裂待修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5頁、卷五第17至19頁、第20至25頁),且就事件發生後原告之就醫過程復有證人己○○、甲丑○○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0頁至第73頁背面、卷五第41頁背面至第44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告於埔里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見本院卷三第234至298頁及病歷卷),首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有無自系爭天井上之系爭採光罩跌落而受傷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答辯狀陳稱:「原告跌落當天在地下一樓哭泣聲為住戶發覺,住戶先從一樓敲門詢問,到一樓原告居住之一樓尋找其家人確認,當天只有原告喝醉酒的祖母在家,其祖母甚至不知道原告不在家,經呼叫警衛及住戶至地下一樓救護,警衛先生依其職責要撥打110、119報警時,為其祖母阻擋聲稱原告並沒有受傷還好,拒絕警衛先生呼叫119,不理會住戶警衛建議,執意自行送醫並央請一位何姓住戶騎機車載往埔里基督教醫院。」就原告跌落地下一樓停車場而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乙節,已構成自認;而被告並未就其自認部分,舉證以撤銷其自認;且觀之原告於埔里基督教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2014/08/21 14:49:44家屬訴病人從二樓高跌到地下室,臉部蒼白...經由醫師鐵木醫師診視後囑予...Brain
CT、CXR、現急診留觀」、「2014/08/21 15:04:18 Brain
CT: SAH、skull fr,經由鐵木醫師診視後向家屬解釋病情後電話連絡神經外科顏醫師中。」、「2014/08/21 15:08:
59現已連絡上tel:0000-000-000(爸爸),經由鐵木醫師電話向家屬解釋病情目前本院無神經外科醫師無法處理,家屬決定轉台中中國附醫,現協助連絡中。」(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背面)而上開記載中「CT」係電腦斷層掃描Computed To--mography之簡寫,「SAH」則係蜘蛛膜下腔出血Subarachn--oid hemorrhage之簡寫,「skull fr」則係顱骨骨折Skull
Fracture之簡寫,足見原告於埔里基督教醫院之急診就醫時,已經電腦斷層掃描發現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之情形,因該院無神經外科醫師能及時給予醫療,乃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則原告因自彩虹大地社區之系爭天井跌落至地下一樓,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足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踩破系爭採光罩竟無流血,且步行就醫,並未受傷等語,並無可採。
㈢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帶此項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可參。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建築物或工作物成分所造成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系爭天井係本件大樓之區分共有部分之建築物,由附表所
示102位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而由被告所管理,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系爭天井坐落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至66頁);又本件原告係自系爭採光罩破裂處墜落至地下一樓停車場,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推定就系爭採光罩有設置或保管義務之被告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被告須證明系爭採光罩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始能免負賠償責任。
⒉又系爭天井距地面約96公分,地面與系爭天井頂端之旁有
花台高約30公分,其上系爭採光罩長約147.5公分,寬約
58.5公分,自地下室停車場地面往上量至系爭天井頂端,其高度約467公分,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履勘現場以量尺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系爭天井簡圖及現場照片12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7頁、第248頁、第249至254頁),則以系爭採光罩至地下停車場地面之高度,相當於二層樓頂的高度,一般人自此高度跌落,顯有受重傷之危險,應堪認定。
⒊又依勘驗現場之照片以觀,系爭採光罩上已舖設鐵製方格
之平面柵欄,固已足以防止他人自系爭採光罩上跌落,惟據證人甲丑○○證稱:本院卷五第17至26頁照片,係伊於原告出事後幾天,大概在103年8月20日左右拍攝的。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天井只有透明的採光罩,事發後才更換成鐵片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2、43頁),證人甲地○○亦證稱:系爭天井上之鐵片係103年年底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因為當時常常都有放置盆栽,所以才決定安裝鐵片比較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7頁背面);而據原告提出由證人甲丑○○於事發後所拍攝之上開照片,系爭採光罩呈現破裂狀態,其上舖設有木板及半透明塑膠袋以及其上印有「安全第一」、「施工危險」、「請勿靠近」「內有電纜線、高壓電線」等字樣之黃色帶狀塑膠條(見本院卷五第20至25頁),足見系爭採光罩於原告踩破跌落至地下停車場後,被告始加裝上開鐵柵欄,以防止他人跌落,在被告施工加裝上開鐵柵欄之前,系爭採光罩存有無法防止為他人踩破跌落地下停車場而受傷之缺陷。
⒋被告固辯稱:本件大樓於83年12月31日取得南投縣政府建
設局(83)投縣建管(使)字第2969號使用執照,九二一地震後受損經申請補助修繕後,系爭天井自始均未移動或增建改建等語;而本院就本件大樓設有幾處天井、其上覆蓋材質及使用年限為何,以及系爭天井之設置是否符合內政部64年10月29日府建四字第102711號函釋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節第38條之規定等節,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本件大樓共留設6個採光天井,卷內並無圖號A-18之2-1,無法得知是否有覆蓋物及其材質;又內政部上開函釋係針對建築物中央留設天井,為防止弊端而訂定之改進辦法,本案天井係開於1樓空地為地下室採光用,建築物中央並無留設天井,不符本案天井設置;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節第38條之規定,是為防止人體墜落應設置之最低欄杆高度之規定,本案天井位於公共區域,留設高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節第38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0至181頁)。嗣經本院就上開鑑定結果如何認定天井高度部分,於107年1月19日再函請鑑定人補充說明,鑑定人則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2月22日107(十七)鑑字第0357號函覆:「本會106(十七)鑑字第2970號鑑定報告書第八項第二小節鑑定結果已明述本案天井留設欄杆高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節第38條規定,至於現況欄杆高度為何?並未在囑託鑑定項目內,故報告書無此項回覆,惟會勘時兩造有同意丈量欄杆現況高度,謹將會勘時現況丈量結果呈報如附件」,其附件天井高度:「編號1為94公分、編號2為104公分、編號3為103公分、編號4為97公分、編號5為96公分、編號6為天井四周已覆土無法丈量」(見本院卷五第52至54頁);故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係指本件大樓各天井之設置應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節第38條規定,並非本件大樓各天井已符何該規定,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節第38條第1項規定:「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本院履勘丈量之系爭天井高度距地面僅96公分,則系爭天井之設置顯然違反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而有欠缺;被告雖就系爭天井之設置未加變更,仍不影響其設置欠缺之存在。則南投縣政府檢送本院之南投縣政府建設局(83)投縣建管(使)字第2969號使用執照卷,其卷內之圖號A-18固已脫落逸失,而使鑑定人無從判斷當初系爭天井設置之設計及施工是否有欠缺,惟從現狀之高度及原告踩破系爭採光罩而跌落地下停車場之事實以觀,系爭天井及採光罩之設置確實存有無法防止人體墜落之欠缺乙節,應堪認定;被告管理系爭天井及採光罩竟僅設置警告標語,且該警告標語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已模糊至無從辨識,而該等標語縱使得以辨識,亦無從對於不識字之兒童、成人發揮預防危險之功能,被告管理系爭天井及採光罩,顯有過失,亦堪認定。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
㈤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有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所受損害認定如下述。
⒉原告請求醫藥費用13,99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支出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之醫藥費用6,65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住院醫療、門診收費證明書42紙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至47頁),其自付額扣除減免部分後之支出總額為6,942元,原告主張受有6,65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支出埔里基督教醫院之醫藥費用6,942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2紙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至69頁),其自負額扣除減免部分後之支出總額為6,942元;而埔里基督教醫院107年11月28日埔基業字第00000000B號函覆本院之原告自103年8月21日至107年11月23日之醫藥費用自付額總額為9,229元(含證明書費1,020元、補發收據及病歷影印、複製費用1,305元,見本院卷五第276至278頁),則原告主張受有6,942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支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醫藥費用400元
,固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紙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0頁),惟其自付額之支出總額為200元;然而據該院107年11月26日中總埔企字第1070002905號函覆本院,原告於104年7月31日至105年2月23日醫療費用支出為540元(見本院卷五第274至275頁),則原告主張受4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3,992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854,411元:
⑴原告主張其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顱骨
骨折等傷害,因而右側偏癱持續接受早期療育(物理、職能、語言治療)中,日常生活無自理能力,需他人全日照顧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原告有終身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堪認定。
⑵又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103年8月21日
發生之時,其年齡為3歲又207日,考量國民教育法第2條規定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並強制入學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年滿5歲前,原本即需他人為全日照顧,應屬可採;故原告自年滿5歲起即105年1月26日起,而仍需他人全日照顧所需之費用,始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費用;又參照勞動部制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其於102年10月3日發布,自103年1月1日起實施,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15元;其於102年10月3日發布,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則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1,100元計算,尚屬適當。
⑶又原告於105年4月28日起訴後,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月
23日送達被告時,原告業已滿5歲,自其滿5歲至原告所請求之其成年之日止,共計15年,則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扣除中間利息後,其總額為:4,518,125元(計算式:1,100*30*12*11.00000000=4,518,125;15年之霍夫曼系數為11.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⑷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看護費用之損害總額為4,518,125元。
⒋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962,12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喪失勞動能力100%乙節,業據
其提出上開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在卷,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608號函、107年12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4006號函檢送本院之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在卷(本院卷五第105至106頁、第283至284頁),上開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認定:「原告意識清楚;語言障礙,可理解簡單口語命令,構音不清且語言表達障礙。
右側肢體無力;右上肢肌力二分,右下肢肌力三分。需用輔具站立及行走,步態不穩。日常生活需由他人協助。綜合以上症狀,應符合重度身心障礙等級。(廖員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與此次鑑定結果相符)」、「依其目前症狀,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失能等級第二級。」,則原告既經鑑定無工作能力,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100%乙節,應堪採信。
⑵本件事故之發生時,行政院勞動部於102年10月3日公告
且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而原告於受滿12年國民基本教育後,若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至少有每月有上開基本工資之收入,故以上開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滿18歲起至其滿65歲退休之日止之損害,應屬適當;惟原告於滿18歲時依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一次請求之金額,距本件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尚有10年又33日期間(即10.00000000年),此段期間亦應扣除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換言之,即原告現可請求一次給付之損害總額加計年利率5%後,始為其於滿18歲時依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一次請求之金額;故應以後者除以(1+10.00000000年數*5%)後,始為原告現時得一次請求之金額,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771,346元【計算式:(19,273*12*24.00000000)/(1+10.00000000*5%)=5,674,066.99606/1.000000000=3,771,346】。
⑶綜上,原告至本件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其滿18歲至滿65歲止之薪資損害為3,771,346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原告係因被告之建築物設置有欠缺,致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原告現未滿8歲,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而被
告則為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代如附表所示102位區分所有權人即實質當事人應訴。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建築物設置欠缺之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以致年幼即喪失工作能力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0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本院認定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3,992元、增加看
護費用4,518,125元、減少勞動力所受薪資損害3,771,346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元,為有理由,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0,303,463元(計算式:13,992+4,518,125+3,771,346+2,000,000=10,303,463)。
㈥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4條所謂之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89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即103
年8月21日當時,其年齡僅3歲又207日,為6歲以下之兒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即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竟委由原告之祖母代為照顧,而原告之祖母復任原告獨自於被告社區之中庭獨自玩耍,以致原告攀爬系爭天井上端而踩破系爭採光罩致跌落地下停車場,而受有上開傷害及損害,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原告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應堪採信。
⒊本院參酌原告於事故當時如有其法定代理人陪伴,縱使系
爭天井及採光罩有上開設置之欠缺及被告管理之過失,亦本件事故當不致發生;故認定原告及被告各應負85%及15%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15%,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45,519元(計算式:10,303,463元*15%=1,545,519)。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有1,545,519元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係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5年9月23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5,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附表:103年8月21日彩虹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編號│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證字號│ 住 址 │├──┼──────┼─────┼─────────────────────────┤│ 1 │甲甲○○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 2 │X○○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1樓之7 │├──┼──────┼─────┼─────────────────────────┤│ 3 │甲天○○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1樓之9 │├──┼──────┼─────┼─────────────────────────┤│ 4 │寅○○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10樓之1 │├──┼──────┼─────┼─────────────────────────┤│ 5 │B○○ │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 6 │g○○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 7 │亥○○ │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 8 │戊○○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 9 │甲己○○ │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 10 │甲戊○○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12樓之5 │├──┼──────┼─────┼─────────────────────────┤│ 11 │A○ │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 12 │甲辰○○ │Z000000000│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 13 │丙○○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3樓之4 │├──┼──────┼─────┼─────────────────────────┤│ 14 │甲亥○○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4樓之1 │├──┼──────┼─────┼─────────────────────────┤│ 15 │午○○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 16 │k○○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4樓之10 │├──┼──────┼─────┼─────────────────────────┤│ 17 │R○○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10樓之9 │├──┼──────┼─────┼─────────────────────────┤│ 18 │黃○○ │Z000000000│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0號 │├──┼──────┼─────┼─────────────────────────┤│ 19 │甲辛○○ │Z000000000│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 20 │甲卯○○ │Z000000000│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 │├──┼──────┼─────┼─────────────────────────┤│ 21 │甲宇○○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6樓之9 │├──┼──────┼─────┼─────────────────────────┤│ 22 │e○○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街00號 │├──┼──────┼─────┼─────────────────────────┤│ 23 │甲癸○○ │Z000000000│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 │├──┼──────┼─────┼─────────────────────────┤│ 24 │李宥瑜(原姓│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 │名:李金桃)│ │ │├──┼──────┼─────┼─────────────────────────┤│ 25 │甲戌○○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巷00號 │├──┼──────┼─────┼─────────────────────────┤│ 26 │U○○○ │Z000000000│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 │├──┼──────┼─────┼─────────────────────────┤│ 27 │c○○ │Z000000000│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 28 │v○○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11樓之5 │├──┼──────┼─────┼─────────────────────────┤│ 29 │子○○ │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1 │├──┼──────┼─────┼─────────────────────────┤│ 30 │S○○ │Z000000000│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 31 │a○○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246號8樓之9 │├──┼──────┼─────┼─────────────────────────┤│ 32 │甲庚○○ │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 33 │f○○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 34 │I○○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 35 │玄○○ │Z000000000│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 36 │m○○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9樓之4 │├──┼──────┼─────┼─────────────────────────┤│ 37 │甲○○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 38 │卯○○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3樓之5 │├──┼──────┼─────┼─────────────────────────┤│ 39 │甲申○○ │Z000000000│住南投縣○○鄉○○村0鄰○○街000號 │├──┼──────┼─────┼─────────────────────────┤│ 40 │z○○ │Z000000000│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號 │├──┼──────┼─────┼─────────────────────────┤│ 41 │辰○○ │Z000000000│住彰化縣○○鎮○○路00號 │├──┼──────┼─────┼─────────────────────────┤│ 42 │酉○○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5樓之7 │├──┼──────┼─────┼─────────────────────────┤│ 43 │甲壬○○ │Z000000000│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號 │├──┼──────┼─────┼─────────────────────────┤│ 44 │p○○ │Z000000000│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號 │├──┼──────┼─────┼─────────────────────────┤│ 45 │丁○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3樓之6 │├──┼──────┼─────┼─────────────────────────┤│ 46 │甲丙○○ │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 │├──┼──────┼─────┼─────────────────────────┤│ 47 │q○○ │Z000000000│住桃園市○○區○○村○○路○段0000號 │├──┼──────┼─────┼─────────────────────────┤│ 48 │甲巳○○ │Z000000000│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 49 │戌○○ │Z000000000│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 │├──┼──────┼─────┼─────────────────────────┤│ 50 │d○○ │Z000000000│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26樓之3 │├──┼──────┼─────┼─────────────────────────┤│ 51 │Y○○ │Z000000000│住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1 │├──┼──────┼─────┼─────────────────────────┤│ 52 │林清忠 │Z000000000│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 53 │癸○○ │Z000000000│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 │├──┼──────┼─────┼─────────────────────────┤│ 54 │y○○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2樓之8 │├──┼──────┼─────┼─────────────────────────┤│ 55 │P○○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10樓之2 │├──┼──────┼─────┼─────────────────────────┤│ 56 │C○○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里里○○路00○0號 │├──┼──────┼─────┼─────────────────────────┤│ 57 │b○○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7樓之7 │├──┼──────┼─────┼─────────────────────────┤│ 58 │J○○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7樓之7 │├──┼──────┼─────┼─────────────────────────┤│ 59 │L○○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7樓之7 │├──┼──────┼─────┼─────────────────────────┤│ 60 │H○○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7樓之7 │├──┼──────┼─────┼─────────────────────────┤│ 61 │地○○ │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 62 │甲酉○○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4樓之3 │├──┼──────┼─────┼─────────────────────────┤│ 63 │T○○ │Z000000000│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0號 │├──┼──────┼─────┼─────────────────────────┤│ 64 │l○○ │Z000000000│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0號 │├──┼──────┼─────┼─────────────────────────┤│ 65 │r○○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8樓之2 │├──┼──────┼─────┼─────────────────────────┤│ 66 │天○○ │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 67 │G○○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街0號 │├──┼──────┼─────┼─────────────────────────┤│ 68 │N○○ │Z000000000│住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6之16號5樓之2 │├──┼──────┼─────┼─────────────────────────┤│ 69 │乙○○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11樓之4 │├──┼──────┼─────┼─────────────────────────┤│ 70 │K○○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路00號 │├──┼──────┼─────┼─────────────────────────┤│ 71 │甲未○○ │Z000000000│住花蓮縣○○市○○○街00號 │├──┼──────┼─────┼─────────────────────────┤│ 72 │o○○ │Z000000000│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3 │├──┼──────┼─────┼─────────────────────────┤│ 73 │庚○○ │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 74 │F○○ │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 75 │O○○ │Z000000000│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 76 │V○○ │Z000000000│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2樓 │├──┼──────┼─────┼─────────────────────────┤│ 77 │申○○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街0號 │├──┼──────┼─────┼─────────────────────────┤│ 78 │力寶股份有限│00000000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及87號11樓 ││ │公司 │(公司登記│ ││ │ │統一編號)│ │├──┼──────┼─────┼─────────────────────────┤│ 79 │h○○ │Z000000000│住嘉義縣○○鄉○○村0鄰○里○00號 │├──┼──────┼─────┼─────────────────────────┤│ 80 │丑○○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里○○路○段000○0號 │├──┼──────┼─────┼─────────────────────────┤│ 81 │W○○ │Z000000000│住南投縣○○鄉○○村00鄰○○路○段0號 │├──┼──────┼─────┼─────────────────────────┤│ 82 │u○○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 83 │E○○○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 │├──┼──────┼─────┼─────────────────────────┤│ 84 │壬○○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2樓之3 │├──┼──────┼─────┼─────────────────────────┤│ 85 │宙○○ │Z000000000│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 │├──┼──────┼─────┼─────────────────────────┤│ 86 │宇○○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5樓之2 │├──┼──────┼─────┼─────────────────────────┤│ 87 │巳○○ │Z000000000│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 88 │甲乙○○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 89 │Z○○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 90 │j○○ │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 91 │i○○ │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 92 │日月潭大有為│00000000 │設臺中市○區○○○街○段00號2樓 ││ │綠化工程股份│(公司登記│ ││ │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 93 │未○○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 │ │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 │├──┼──────┼─────┼─────────────────────────┤│ 94 │辛○○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 95 │M○○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 96 │n○○ │Z000000000│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 97 │D○○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 98 │甲寅○○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 99 │甲午○○ │Z000000000│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000號 │├──┼──────┼─────┼─────────────────────────┤│100 │s○○ │Z000000000│住南投縣○○鎮○○里○○路○段00000號 │├──┼──────┼─────┼─────────────────────────┤│101 │Q○○ │Z000000000│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 │├──┼──────┼─────┼─────────────────────────┤│102 │t○○ │Z000000000│南投縣○○鎮○○里0鄰○○路○段00號 │├──┴──────┴─────┴─────────────────────────┤│備註: ││⒈現在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第12至3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共114人; ││ 惟其中自謄本登記序號86以下之區分所有人,均係自本表上開編號78以下之103年8月21日當││ 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受讓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⒉附表編號4之區分所有權人寅○○有二筆,即謄本登記序號4及序號31。 ││⒊附表編號33之區分所有權人f○○有五筆即謄本登記序號34、35、36、37及96,其中謄本登││ 記序號96現已移轉登記予黃靖樺。 ││⒋附表編號36之區分所有權人m○○有五筆即謄本登記序號40、41、49、103、112及113,其 ││ 中謄本登記序號103、112及113現已分別移轉登記予甲子○○、陳筠文、江穎欣。 ││⒌附表編號68之區分所有權人N○○除有謄本登記序號74外,另與附表編號101Q○○共有之 ││ 謄本登記序號111現已移轉登記予黃富強。 ││⒍附表編號73之區分所有權人庚○○有三筆即謄本登記序號79、80、81。 ││⒎附表編號78之區分所有權人力寶股份有限公司有三筆即謄本登記序號86、87、98,現均已分││ 別移轉登記予謝凱帆、謝凱旭及附表編號102之t○○。 ││⒏附表編號79之區分所有權人h○○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88之陳郡翊。 ││⒐附表編號80之區分所有權人丑○○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89之唐海豔。 ││⒑附表編號81之區分所有權人W○○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90之廖李麗雲。 ││⒒附表編號82之區分所有權人u○○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91之彭文慧。 ││⒓附表編號83之區分所有權人E○○○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92之張育㬐 ││⒔附表編號84之區分所有權人壬○○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93之甲寅○○。 ││⒕附表編號85之區分所有權人宙○○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94之沈明仁。 ││⒖附表編號86之區分所有權人宇○○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95之詹羅秋菊。 ││⒗附表編號87之區分所有權人巳○○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97之蔡志良。 ││⒘附表編號88之區分所有權人甲乙○○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99之陳正雄。 ││⒙附表編號89之區分所有權人Z○○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100之陳國鎮 ││⒚附表編號90、91之區分所有權人j○○、i○○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101之 ││ 黃昌德。 ││⒛附表編號92之區分所有權人日月潭大有為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謄本登記序號102之區 ││ 分所有權人,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8641號拍定而由吳東陽取得區分所有權 ││ 。 ││附表編號93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104之林禹翔。 ││附表編號94、95之區分所有權人辛○○、M○○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105之 ││ 王璧輝。 ││附表編號96之區分所有權人n○○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106之王美琇。 ││附表編號97之區分所有權人D○○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107之黃柏凱。 ││附表編號98之區分所有權人甲寅○○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108之壬○○。 ││附表編號99之區分所有權人甲午○○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109之林妙津。 ││附表編號100之區分所有權人s○○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110之黃昌德。 ││附表編號102之區分所有權人t○○除上開取得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之區分所有權外,另有謄 ││ 本登記序號114現已移轉登記予周惠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