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6號聲 請 人 簡銘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簡銘澄利害關係人 簡素蓮上列聲請人聲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簡素蓮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簡銘澄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簡銘澄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簡銘澄之監護人。相對人業經鈞院以86年度禁字第1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現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為確保受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選定相對人之妹簡素蓮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簡銘澄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6 件及同意書2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禁字第12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簡銘澄未婚無育有子女,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妹簡素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簡素蓮同意,且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簡蕭現及其餘胞妹簡素真、簡素卿亦明確表達同意由簡素蓮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之意,亦有同意書2 件在卷足憑,爰依法指定簡素蓮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簡素蓮於本件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