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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2號聲 請 人 洪簡碧瑞相對人即受 洪敏雄監護宣告人利害關係人 洪敏文上列聲請人聲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洪敏文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洪敏雄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洪敏雄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洪敏雄之監護人。相對人業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洪朝成擔任其監護人,然洪朝成已死亡,現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選定相對人之弟洪敏文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洪敏雄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及同意書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禁字第3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洪朝成原皆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然洪朝成已於106年1月8日死亡,是相對人目前監護人為洪簡碧瑞,自不待言。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洪敏雄未婚無育有子女,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弟洪敏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洪敏文同意,且聲請人亦同意由洪敏文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之意,亦有同意書1件在卷足憑,爰依法指定洪敏文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洪敏文於本件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7-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