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3號聲 請 人 劉玉霞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魏教賢利害關係人 魏文宏上列聲請人聲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魏文宏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魏教賢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魏教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魏教賢之監護人。相對人業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因未選定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受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選定相對人之長子魏文宏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魏教賢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禁字第1 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系統表各1 件及同意書2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禁字第1 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魏教賢之配偶,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魏文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魏文宏同意,且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次子魏文亮亦明確表達同意由魏文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之意,亦有同意書2 件在卷足憑,爰依法指定魏文宏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魏文宏於本件確定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