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4號聲 請 人 黃佑長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黃孟瑤關 係 人 黃孟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黃佑長(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孟瑤之監護人。
指定黃孟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黃孟瑤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孟瑤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孟瑤之外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4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母親簡省及哥哥黃丞國擔任其之監護人,惟皆已相繼過世,為利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姊黃孟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馮寶榮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其他不得為監護人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37條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1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規定,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禁字第41號民事裁定影本、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禁字第41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外甥,為相對人三親等內之親屬,其依首揭規定,請求為相對人另行改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原監護人皆已死亡,相對人父母皆已死亡又無配偶,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姊黃孟君、黃美惠亦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等件在卷可佐,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為旁系三親等血親,現為相對人實際上之照顧者,負責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等情,並有正當穩定工作,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開法條規定,改定聲請人黃佑長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孟瑤之監護人。
六、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黃孟瑤之姊黃孟君任之,已獲黃孟君同意,業據其出具上開之同意書暨財產清冊及到場陳明綦詳,且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姊黃美惠亦同意由黃孟君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暨財產請冊附表1件在卷足憑,爰依法指定黃孟君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黃孟君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