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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 請 人 姜惠美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盧美珍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盧美珍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6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需醫療照顧,造成家中經濟壓力甚重,為減輕家庭經濟壓力,爰請求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81.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南投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

1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面積81.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南投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 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屬相對人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8號改定監護人事件、105年度監宣字第138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查聲請人主張出售相對人所有之上揭建物,屬於處分行為,

依法應經法院許可,而立法者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乃明定監護人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而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之醫療照顧費用致家人負擔很重的經濟壓力,其餘手足均同意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等情,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據聲請人到庭陳稱:相對人每月花費不一定,相對人住養護機構,目前不用錢,只有住院及住院時請看護會花錢,並不是每個月都要住院,而相對人年紀越來越大,若有精神異常之情況,也要就醫。伊和妹妹還要租房子,妹妹患有腦動脈畸形腫瘤,住院也要用錢等語,是相對人安置於養護機構目前尚無須支付費用,而相對人自本院105年8月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迄今,相對人住院2次,頻率尚不高,相對人除醫療費用支出共新臺幣1萬4,388元,並無支出其他大筆醫療費用之情形;又本院於106年3月29日開庭時,諭知聲請人應於3日內補正相對人各項醫療費用之支出,惟聲請人迄今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有何出售相對人上開不動產之急迫性或必要性。此外,出售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以協助支付聲請人之租屋租金及聲請人之妹的住院醫療費用,顯非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綜上,尚難逕認出售相對人之上開不動產係有利於相對人之行為。再者,聲請人亦未釋明係以何價格出售相對人之上開不動產及所得款項將如何運用於相對人之身體健康之維護或復健,本院無從加以監督該處分行為能否有利相對人。從而,聲請人請求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上揭不動產出售,此一處分行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而為,於法即有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