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申清和被上訴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6年度投簡字第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1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即現金卡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92年8月18日至93年8月17日,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未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料上訴人自95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30萬1,559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法登報公告,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債權請求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上訴人雖提出渠與其他金融機構成立之前置協商協議(下稱系爭協商協議),惟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協商協議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且被上訴人非金融機構,為資產管理公司,不在前置協商規範之適用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比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8條第3項辦理,然該條文已修法刪除,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1,559元,及其中26萬9,870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是上訴人與中華商銀簽約,並非與被上訴人簽約,於系爭債權讓與時,中華商銀並未通知上訴人,故協商時,不僅聯徵資料中未記載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亦不清楚有系爭債權,造成被上訴人之債權沒有列入系爭協商協議中。而中華商銀前於95年10月27日標售不良債權之公告中載明已出售不良債權,如客戶提出申請協商,中華商銀將知會資產管理公司辦理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功者,資產管理公司應無條件接受協商還款方案。上開公告及效力於97年3月29日由承接銀行即訴外人匯豐銀行概括承受。又依修正前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1之立法意旨,如債務人其他債權人不依協商成立之相同條件請求,將迫使債務人無法清償而毀諾,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債權係於中華商銀前揭公告後之95年11月18日標售取得,自應受上開公告之約束,依上訴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所達成以年息2%分期償還之條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2年8月1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簽定現金卡契約,
並請領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麥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
㈡上訴人自95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30萬1,55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6萬9,870元)。
㈢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於95年11月18日讓與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2294號裁定認可上訴人與債權人於101年3月15日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㈤原債權人中華商銀並未參與上開101年3月15日之債務協商。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中華商銀申辦系爭現金卡,積欠30萬
1,559元,其中26萬9,870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於95年11月18日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系爭現金卡帳目明細(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情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中華商銀標售不良公告中載明如經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功者,資產管理公司應無條件接受協商還款方案。又債務人其他債權人如不依協商成立之相同條件請求,將迫使債務人無法清償而毀諾,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自應受上開公告之約束,依上訴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所達成以年息2%分期償還之條件請求償還借款等語。然查,上訴人聲請前置協商,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94號裁定認可債務清償方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94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是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該次前置協商甚明。其次,中華商業銀行標售不良債權公告第6點載明:「2.已出售之不良債權,如客戶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提出申請協商,本行將知會資產管理公司辦理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功者,該資產管理公司應無條件接受協商還款方案。」等節,有中華商銀標售不良債權公告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細查中華商銀標售不良債權公告之內容,係考量債務人透過協商機制清理債務,經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功,為免資產管理公司不當阻礙協商之成立,而明定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否決協商方案,然系爭協商協議性質為私法上和解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相對效力,尚須於資產管理公司經通知會同辦理協商,同為系爭協商協議之當事人後,始受其拘束,上開公告不過限縮受讓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否決協商內容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參與系爭協商協議,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亦應受系爭協商協議之拘束。
㈢依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
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債務人已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比照該協商條件逕向債務人協商。」前開規定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其修正理由謂:「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之文義究係指資產管理公司應依協商方案之債權清償比例與債務人協商,或依協商方案之每期債權清償金額與債務人協商,或資產管理公司應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實有不明,且協商之性質乃私法上和解契約,此項規定僅有宣示意義,並無法律效果,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並無規範債務人與其他債權人成立之協商協議亦有拘束未參與協商協議之其他債權人。況上訴人與其他債務人係於101年3月15日成立協商,於101年4月9日經法院認可,亦不符合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8條第3項「在101年1月10日修正施行前,債務人已提出協商並成立」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商協議拘束等語,為無理由。
㈣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積欠中華商銀30萬1,559元,其中26萬9,870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清償借款其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1,559元,及其中26萬9,870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