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阮玉竹訴訟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被上訴人 江輔祥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投簡字第27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144地號土地)與附近之公路均未相連為袋地,需利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0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B、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A地、系爭B地,A、B下合稱系爭通行路線)通行至最近公路即南投線竹山鎮仙公巷(下稱仙公巷)。系爭通行路線原有平坦之路面可供通行之用,被上訴人長期利用系爭通行路線通行至仙公巷,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惟於民國105年4月5日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之勸阻,或以相當金額價購系爭通行路線之建議,僱工挖堀破壞系爭B地之柏油路面,並於其上灌漿欲施作鋼筋水泥梁柱,造成系爭144地號土地僅能供行人及機車通行至現有之仙公巷道路,無法通行車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仍在系爭B地上搭建樑柱、樓梯等地上物,以剝奪被上訴人通行之權。
⒉上訴人於系爭B地上之建物未取得合法拆除及建築執照,亦
無從補正,倘經檢舉,上訴人本無法保留系爭B地上之建物,上訴人以此抗辯妨礙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利,顯不可採。再者,系爭通行路線其通行上訴人之土地之面積較小且位於角落處,應屬對周圍地影響較輕微之方式,相較之下上訴人提出之替代通行方案不僅需通行更多訴外人之土地,更將土地一分為二,並非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1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0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B、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0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於第一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營建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144地號土地,未能與公路鄰接,性質上屬袋地,此上
訴人於原審時已表示不爭執。衡諸現今社會大眾多以車輛代步,被上訴人亦以車輛代步,若要求被上訴人僅得以機車或行人通行,實與現況不符。該仙公巷道路狹長,倘有緊急事故需救護車輛進入,若無法通行至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之系爭144地號土地即成為死巷無法迴轉,基於代步車輛使用及救護安全考量,應有必要保留容許車輛通行至系爭144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法,又系爭142地號土地位於道路轉彎處,原應保留至少3公尺之寬度供通行,然被上訴人僅請求通行原有路寬2.72公尺之寬度,不僅維持原可供車輛通行之寬度,更可避免過度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與既有之通行狀況相符,且屬維持系爭144地號土地通常使用的必要之通行方法,並未有侵害上訴人權利情形。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B地上有建物無法供通行等情,顯因上訴人
故意破壞原建築物,拆除路面及被上訴人所有之鐵製閘門,將建築物外推所造成,惟系爭B地應屬系爭142地號土地於建築上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應不得於其上建築建物,上訴人未向建築主管機關取得建築執照,而擅自興建地上物,顯無法補正,該建物亦不得保存,應予拆除。上訴人據此辯稱因被上訴人主張行使通行權至其需拆除建物,損害建物結構,顯係以違法狀態剝奪被上訴人合法權利,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該本不得興建建物之系爭B地部分,自未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
⒊系爭通行路線應屬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不僅通行面積最小
,且通行路線短,影響相鄰土地所有人人數最少,對相鄰土地之完整性及經濟價值減損較少,通行已鋪設柏油之道路,該通行狀況較佳,且得直接連結至當地里民往來之仙公巷,地理狀況顯較適宜。相較於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將使通行路線上沿路土地遭一分為二,產生狹長畸零地,無法供作建築通常目的使用,嚴重減損土地經濟價值,又該通行道路為泥路,有水泥圍牆阻礙,尚有三支電線桿林立,應非長年供公眾使用道路,倘欲通行該處尚需重新修建通行道路、排除障礙,相較系爭通行路線直接通行至現有仙公巷之方式,顯然耗費資源較龐大,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部分㈠原審答辯略以:
⒈系爭144地號土地為袋地,平日以仙公巷作為通行道路,需
通行系爭142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仙公巷,惟系爭144地號土地,仍有其他土地可供通行,並非袋地,且上訴人雖於系爭通行路線中之系爭B地建築地上物,但並未阻隔被上訴人之通行,被上訴人仍可以透過系爭A地通行至仙公巷,是被上訴人利用系爭A地對外通行已足作為一般通行之用,實無提起本訴之必要。
⒉系爭144地號土地通行至仙公巷之通行狀況,原本就僅供行
人、機車通過,不能供汽車通行,是被上訴人現在僅得以徒步、機車對外通行之狀況,與上訴人於系爭B地上建築地上物無關,上訴人並未妨礙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被上訴人若主張通行系爭B地,則必將使上訴人拆除系爭B地上之地上物,造成上訴人對系爭B地上地上物之權利受損甚鉅,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通行路線並非對周圍地最小侵害之處所。
⒊又系爭144地號土地除透過系爭通行路線對外聯絡,被上訴
人更可利用位於系爭144地號土地西側,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替代道路對外通行(下稱替代路線A、系爭替代路線B)所示,系爭替代路線A、B相較於系爭通行路線更寬、更具彈性且不會破壞任何建物,應屬對周圍地最小之通行處所。倘被上訴人一定要利用坐落於系爭通行路線對外通行,就必須以合理的價格把系爭通行路線買下來,更要支付上訴人改建系爭B地上房屋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A、B地,目前仍然可經由徒步、機車等方式通行至仙公
巷,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非絕對不通公路,故系爭144地號土地非袋地。且自上訴人買受系爭142地號土地時,被上訴人即以紅色鐵門封住系爭142地號土地地通往系爭144地號土地之空地,防止他人進入後方空地,故被上訴人同巷道之居民,數十年來亦僅以行走或騎車腳踏車、機車,經由系爭A地通行至仙公巷,未有通行汽車之需求。且仙公巷屬狹窄巷道,沿路住戶多將車輛停放於仙公廟前廣場,再步行至住家,於此應不侵害住家之使用功能,系爭144地號土地既作為住家使用,被上訴人自仙公巷踏入系爭144地號土地僅需一步之距離,卻要求以汽車方式通行系爭A、B地,不僅與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不符,更需拆除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對上訴人損害甚鉅,實非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式。
⒉於上訴人新建建築前,系爭通行路線上原有電線桿存在,通
行寬度介於兩根電線桿中間僅有1.8公尺,被上訴人所有大眾汽車9人座之車輛寬度約為1.9公尺,加計內輪差後,可徵系爭通行路線原本即無法供汽車通行,僅容被上訴人及其內住戶之行人、機車通過,是被上訴人平時車輛進出,應係自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替代路線B行駛至系爭144地號土地才是。
加以原有之系爭通行路線於系爭B地靠近系爭144地號土地上,本就有上訴人之原有建物阻擋,被上訴人主張原通行寬度
2.72公尺,實不足採。是被上訴人現在得使用通行之土地現況通行寬度為1.8公尺,與原通行狀況相同,且足作為一般通行之使用,並非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無再行主張通行系爭
A、B地之必要。⒋倘被上訴人有使用車輛代步需求,則審酌通行便利性及被上
訴人停車位置,認系爭替代道路B應較系爭替代道路A方案為佳,更能使被上訴人車輛能自由出入,且而系爭替代路線B長年來均作為仙公巷各戶之後院使用,多年來未有顯著改變,難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替代路線B會有何阻礙之情事。退步言之,倘因採行替代道路B,而需拆除同段28地號之水泥圍牆,其拆除費用相較於拆除上訴人鋼骨結構之建物,勢必要來得少,應屬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4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4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02平方公尺土地,現得供行人、機車、腳踏車通行。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土地,現為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坐落。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144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1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有無理由?㈢系爭通行路線於上訴人興建建物前,是否原供汽車通行使用
?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1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02平方公尺之系爭A地有通行權,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由此可知,若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之間並無不明確之情;或雖有不明確之情,但不致陷當事人法律上地位於不安;或雖有不安之狀態,但此種不安並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均不能認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與必要。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142地號土地
與聯外道路仙公巷相鄰,平日係由系爭142地號土地上之既有巷道為一般通行;附圖所示之通行路線直接與當地現已鋪設有柏油路面,供當地里民來往通行之仙公巷連接;仙公巷有使用到系爭142地號土地部分,即複丈成果圖系爭A地部分,仙公巷依縣政府之資料只有在165地號土地上,但實際上道路有鋪設到A部分;本件雙方爭執最主要是複丈成果圖B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反面、第33頁、第135頁)。而上訴人則陳稱:上訴人並未阻斷或妨礙被上訴人系爭144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被上訴人現在使用通行土地之現況,已足作為一般通行之使用;其有留路給住在裡面的人走;伊並非主張被上訴人不應從系爭142地號土地通行,應通行其他路線,而是說伊所有的土地可以供被上訴人以行人徒步、機車、腳踏車方式通過,但是不能讓被上訴人開九人座的車通過;居民多騎腳踏車、機車通行,上訴人讓系爭A地供巷道內居民通行,被上訴人卻進而要求以汽車通行之方式通行B地;上訴人興建房屋時已刻意維持原貌即系爭1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供居民通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第25頁、第252頁,本院卷第134頁反面)。再參證人羅彥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142地號土地向來即供鄰近住戶通行之用,因為系爭144地號土地靠近東側直排部分也有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由上可知,仙公巷為鋪設柏油之供公眾通行巷道,佔用系爭142地號土地之部分即如附圖A部分,上訴人向來同意以系爭A地供公眾通行,是上訴人並無反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A地之意。況系爭142地號土地A部分現況亦係供民眾通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巷道現行鋪設柏油、路面平坦並無不能通行或阻礙之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準此,上訴人陳稱其有留設如附圖A部分之系爭A地部分土地供民眾通行,堪予認定。上訴人就系爭A地既無否認被上訴人通行之權利,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A地部分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爰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就系爭144地號土地,請求確認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系爭B地有通行權存在,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就其對系爭B地是否有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就系爭B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B地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4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142地號土地
則為上訴人所有。系爭A地面積10.02平方公尺,現得供行人、機車、腳踏車通行;系爭B地面積1.04平方公尺,現為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坐落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19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54頁),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 5年5月23日、105年6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第60頁、第61頁),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謂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
53 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44地號土地可經由徒步、機車等方式
連接仙公巷以對外通行,即非絕對不通公路,顯非袋地;仙公巷巷弄狹小,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亦未設有停車位,附近居民亦未將汽車停放在自家門口,被上訴人僅需步行三分鐘即可使用汽車代步,亦可通行至系爭144地號土地,系爭144地號土地與仙公巷僅有一步之遙,難謂系爭144地號土地未有通常之通行使用等語。惟查,系爭144地號土地周圍為同段1
42、145及28地號土地所圍繞。仙公巷雖有占用系爭142地號土地,然未直接聯繫至系爭144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所述,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所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應包括絕對不通公路之袋地及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易言之,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則為袋地,自無庸再予審酌是否通行困難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本件系爭144地號土地並未鄰接仙公巷及任何可供通行之公路,為袋地乙節甚明。再者,準袋地係指土地雖通公路,然因通行困難事實上有如同袋地之狀態,為盡調和社會公益並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使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之土地。而系爭144地號土地未鄰接仙公巷,乃絕對不通公路之袋地,自非因通行困難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是上訴人辯稱系爭14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亦非準袋地等情,尚難可採。
⒋再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因而主張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土地所有人即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上訴人主張:系爭通行路線土地本就不供汽車通行使用,居民多將汽車停放在鄰近停車場,再步行至住家,居民亦多騎乘腳踏車、機車通行。經查,證人林益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伊於105年1月15日將土地賣給上訴人,伊住在土地附近。系爭142地號土地本來就有建築物在上面,伊是通行巷子兩邊,巷子兩邊各留三米作通行;原本通行狀況跟現在差不多,人可以通行,但汽車沒有辦法進到裡面;原本的狀況是汽車可以開到上訴人買的部分土地,但不能開到被上訴人的土地那邊;住在巷道裡面原本有七、八戶,現在約有兩三戶,那條巷子從來就沒有汽車進去過,汽車不可能開進去;原證三的照片是伊交屋前狀況,伊的房子是在電線杆右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另據證人羅彥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伊先前都是開車從原證三之照片上方柏油部分開進去,伊可以開到照片上摩托車旁邊後面一個小小的庭院,之後如原審卷第39頁勘驗照片所示的情況,伊就無法開車進入;系爭142地號土地向來即供鄰近住戶通行,因為系爭144地號土地東側直排部分也是有住戶;伊去過土地現場大六七次,為了要牽車,伊是從原證四照片下方往上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由上可知,仙公巷部分占用系爭142地號土地,鄰近居民均自仙公巷出入,汽車尚可藉由仙公巷通行至系爭142地號土地前方。惟汽車倘若欲通行至系爭144地號土地,尚須通行系爭142地號土地始得進入144地號土地內部。被上訴人雖主張通行系爭B地,然系爭B地與系爭144地號土地完全未有相鄰,若欲藉系爭通行路線通行,由系爭A地即足以臨接系爭144地號土地至仙公巷,且系爭A地之通行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業如前述,實難認被上訴人有藉系爭B地通行至系爭144地號土地之必要。再者,細觀系爭144地號土地與系爭142地號土地之相鄰位置可知,系爭144地號土地與系爭A地相鄰接之寬度,於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上寬度為0.9公分,依比例尺1:200換算之結果,實際寬度約為1.8公尺。換言之,系爭通行路線於系爭144地號土地上之通行寬度即為1.8公尺,而系爭B地未與系爭144地土地相鄰,縱認被上訴人對系爭B地有通行權,亦不因此而增加被上訴人所得通行之寬度,是以,無論被上訴人得否通行系爭B地,被上訴人僅得以1.8公尺之寬度為通行。顯見系爭B地就其通行系爭144地號土地,並無裨益。
⒌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對系爭B地有通行權存在之主要目的,無
非係為駕駛汽車進入系爭144地號土地時,得以作為會車、迴轉之用。惟揆諸前開所述,袋地通行權基於調和相鄰土地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判斷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應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公路位置、相鄰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之情形,袋地所有人所受之利益及周圍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綜合各種情事予以判斷,尚非因袋地之所有權人個別特殊之需求,即有通行之必要。系爭A地現已供機車、腳踏車行人通行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現今社會非以汽車為代步工具之人所在多有,由系爭144地號土地與系爭142地號土地之相鄰情形觀之,仙公巷巷道兩旁住家密集,且均無停放車輛於住家附近,仙公巷之巷道亦屬狹窄,而系爭A地現已供公眾通行,被上訴人並無出入之障礙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B地爰無必要,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A地,爰無確認利益;至系爭B地,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亦無必要,堪認通行系爭A地已足以達成被上訴人通行之需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系爭1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A、B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土地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等主張,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