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郭冠緯
郭冠廷郭忠雨陳建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郎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陳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投簡字第34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建良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一六七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四六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陳美玲所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美玲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未依約還款,積欠中華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3萬0,433元,經中華商業銀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於民國94年8月18日中華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2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詎料陳美玲於98年12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1,6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2(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胞弟即上訴人陳建良,並於同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陳建良,陳美玲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是陳美玲之無償贈與系爭土地行為確使其陷無資力狀態,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有予以撤銷之必要。其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於94年10月27日由陳金郎贈與陳美玲以供辦理農保,然陳美玲於81年3月31日起及加保於屏東縣崁頂鄉農會,迄98年7月29日退保,時間不符,且陳美玲於98年7月29日遭南投縣中寮鄉農會取消資格後,依渠等約定理應將系爭土地返還陳金郎,竟未為之,反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上訴人陳建良,亦與上訴人前開辯不符。況且,陳美玲農保資料亦僅能證明其有投保行為,不代表系爭土地可以作贈與登記。陳美玲嗣於99年11月13日死亡,上訴人郭冠緯、郭冠廷及郭忠雨為陳美玲之限定繼承人,應就繼承陳美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陳美玲與上訴人陳建良間就系爭土地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上訴人陳建良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郭冠緯、郭冠庭、郭忠雨公同共有。並聲明:㈠上訴人郭冠緯、郭冠廷、郭忠雨之被繼承人陳美玲與上訴人陳建良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2,於98年12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8年12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陳建良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22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郭冠緯、郭冠廷、郭忠雨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陳建良則以:上訴人不知道陳美玲有欠銀行很多錢,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是贈與不是買賣,被上訴人沒有在兩年內請求撤銷贈與,已經無效。上訴人陳建良之父陳金郎知悉有很多公司寫公文來跟伊討陳美玲的欠款,但不清楚陳美玲是如何欠款的,陳金郎因為年紀大了,就決定來把陳美玲名下原本要用來辦理農保的一分地,以贈與的名義登記給上訴人陳建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上訴人郭冠緯、郭冠庭、郭忠雨則以:陳美玲為渠等母親,
因從小父母離異,至陳美玲死亡時,才看到母親,其外公事後代其辦理限定繼承,目的是不要繼承母的遺產。如果該移轉沒有對價,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到渠等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金郎於本院則辯稱:陳美玲原有
在屏東辦農保,但離婚後另嫁給中寮的先生,因婚姻不遂而酗酒,無工作亦無收入,經濟狀況差,其父陳金郎擔憂陳美玲之老年生活無依,以附負擔贈與方式於98年12月22日贈與系爭土地予陳美玲,並設定5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陳建良,讓陳美玲得據此申請加入竹山鎮農保,雙方事先約定倘陳美玲無法加入農保,則須返還陳金郎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移轉行為,為父女間贈與關係,非被上訴人所述損害債權之行為。未料嗣後陳美玲因帶病投保不符合加入農保條件,遭農會駁回申請,父親陳金郎慮及自身年事已高,遂決定直接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於其子陳建良名下,此亦係依法律收回土地再贈與給兒子陳建良,並非被上訴人所言之違反法律、損害債權之情事。陳美玲之小孩均不清楚其有債務存在,陳美玲是否真有欠銀行金錢上訴人亦不清楚,被上訴人未審酌債務人陳美玲之償債能力,貿然貸予金錢,本身即有嚴重過失,是被上訴人濫行提告、無端指控,與事實不符且違反法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陳金郎、上訴人陳建良及訴外人所共有,陳金
郎應有部分為10000之4918,上訴人陳建良應有部分為10000之924 。
㈡系爭土地陳美玲於98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陳建良所有、移轉權利範圍為10000之462。
㈢陳美玲於99年1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郭冠緯、上訴人郭冠廷、上訴人郭忠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撤銷陳美玲與上訴人陳建良之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依其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觀之,謄本之調閱日期為105年3月8日(見原審卷第41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本院復審酌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陳美玲與被上訴人陳建良間前揭物權、債權行為已逾1年。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應無違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之規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美玲前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未依約履行繳款,積欠中華銀行3萬0,433元,及其中本金29,784元自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中華商業銀行聲請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6026號支付命令,並為確定。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陳美玲已於99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郭冠緯、郭冠廷及郭忠雨;陳美玲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12月1日之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陳建良、移轉權利範圍為10000之462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57頁至第71頁),堪予認定。再查,陳美玲於99年11月13日死亡,其於97年、98年間名下並無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是以,被上訴人對陳美玲有借款債權存在,且陳美玲於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陳建良斯時,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又陳美玲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陳建良,係無償行為,足認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陳美玲與上訴人陳建良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上訴人陳建良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陳美玲所有。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復依農會法第12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
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第按,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於農業用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自有農業用地: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揆諸上述,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符合上列之資格。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陳金郎為使陳美玲得加入農保而
以附負擔贈與方式贈與陳美玲,倘陳美玲無法加入農保,則需返還陳金郎系爭土地,嗣因陳美玲帶病投保不符合加入農保條件遂遭農會駁回申請,陳金郎遂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陳建良,並非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惟查,陳金郎於94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萬分之462贈與訴外人余清輝、陳曾桂花、洪淑惠、邱 美、陳美玲及上訴人陳建良;陳美玲並於94年10月27日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陳建良,以擔保50萬元之債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7日竹地一字第1060002034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71頁、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45頁)。再查,陳美玲於81年3月31日以屏東縣崁頂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加入農業健康保險,於92年1月20日退保;復於92年1月21日以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為投保單位,以非會員自耕農之資格申請加保農業健康保險,於94年11月22日變更為會員自耕農身份,於97年12月4日退保;復於97年12月5日向南投縣中寮鄉農會申請參加農業健康保險,98年7月29日取消資格;復於98年9月向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申請參加農業健康保險,經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申報勞保局加保,勞保局查出陳美玲帶病投保,故98年9月24日加保未成功等情,有南投縣竹山鎮農會106年3月24日竹鎮農保字第1060001575號函、中寮鄉農會106年3月27日中鄉農保字第1060000330號函、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81頁)。由上可知,陳美玲自81年起至98年間均為農業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迄至98年因帶病投保不符合資格,乃遭取消資格。是以,陳美玲於94年間縱使未自陳金郎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62之權利,其本已具有有效之農業健康保險,尚非如上訴人辯稱需由陳金郎贈與土地與陳美玲以令其得以加入農業健康保險,準此,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供陳美玲申請農業健康保險,如未能投保則需返還等語,即屬可疑。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陳美玲與陳金郎間已有約定如未能加入農業健康保險,陳美玲需返還土地與陳金郎或陳金郎指定之人,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本件陳美玲所為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陳建良之行為既屬無
償行為,已如前述,又陳美玲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尚未清償,且其於移轉系爭土地時,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則陳美玲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確已使其積極財產減少,致被上訴人不能受償,顯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無疑。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陳美玲與上訴人陳建良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請求陳建良塗銷系爭土地上開移轉登記,並回復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郭冠緯、郭冠廷、郭忠雨公同共有等情,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關於系爭土地上開無償行為既經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受益人即上訴人陳建良,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惟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2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塗銷,尚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回復為原所有人即被繼承人陳美玲所有。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尚無代位債務人陳美玲請求上訴人郭冠緯、郭冠廷、郭忠雨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被上訴人若欲代位債務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則應另以訴訟為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陳金郎贈與陳美玲,陳美玲依約需返還陳金郎土地並登記於上訴人陳建郎名下等情,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被上訴人主張陳美玲與上訴人陳建良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陳美玲與上訴人陳建良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物權、債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郭冠緯、郭冠廷、郭忠雨公同共有,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原判決第二項准許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郭冠緯、郭冠廷、郭忠雨公同共有部分,尚有未洽,關於此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