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許櫻花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被上訴人 葉振魁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 月1日本院105 年度投簡字第4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196條定有明文。是雖係意圖延滯訴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仍須以將致延滯訴訟為前提,法院始得予以駁回。若並不致延滯訴訟者,法院仍不得駁回其提出,觀之該法條文意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始主張係其配偶即訴外人葉振山(下稱葉振山)同意其占有使用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4,33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標示A 面積298平方公尺之鋼骨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建物)、標示B面積2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標示C面積5平方公尺之鋼架樓梯、及堆置標示D面積15平方公尺之貨櫃、標示E面積11平方公尺之鋼架材料、標示F面積3平方公尺之廢土、標示G面積2平方公尺之鋼架材料(下就前開標示B、C、D、E、F、G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自始均係葉振山使用,葉振山於80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茶廠使用,期間長達20年以上,被上訴人從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訴外人葉振潭在分割前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271 地號土地)放領後,(以葉振潭名義為所有權人)仍配合提供相關文件申請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確係葉振山、葉振潭及被上訴人等人之父親葉獻兼原先分配予葉振山使用之土地範圍,且葉振山、訴外人林益三、葉振伯及被上訴人等人對於葉振山(包括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興建茶廠使用,確實有達成分管協議等語,以資證明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固有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情事,惟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主張係有權占有使用,核屬補充攻擊防禦方法,且兩造既已就此於言詞辯論期日充分辯論,亦無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仍不得逕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於其上蓋有如原審判決附圖即民國105 年9 月29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有。⒉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興建之初,訴外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
葉振潭當時提供其印鑑證明就是同意興建本件系爭建物即烘茶廠,嗣後上訴人雖持印鑑證明作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但並未因此更改葉振潭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云云,惟葉振潭僅是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無權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明知葉振潭就系爭土地沒有任何權利,故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葉振潭已於103 年5 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仍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不否認有分管協議,亦不否認就按照分管事實來劃分葉振山與被上訴人取得放領後之271 地號土地範圍,惟上訴人主張不實在,雙方就土地分管之協議應以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142號、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及105年度訴字第2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等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位置,並請參考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在案,請本院酌參,依法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⒈系爭建物原本在興建之初,按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142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及104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皆有說明原土地所有權人葉振潭,提供其印鑑證明就是同意興建系爭建物,嗣後上訴人雖持葉振潭印鑑證明作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仍不影響葉振潭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本旨,故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葉振潭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無權利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惟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作為要件,至於葉振潭與其他兄弟或第三人之間,另外基於內部協議沒有處分權等等,仍不改葉振潭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身分,也對上訴人不生拘束之效果。至於葉振潭權限部分,當時辦理公地放領全部都需要葉振潭出具相關身分文件,不能說葉振潭係無權限之人,在實務上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踰越內部關係人之授權範圍對外為法律行為,僅生該出名人與內部人之損害賠償之效力,對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並不生影響。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是嗣後受贈於葉振潭,且在受贈之初即知悉上面有系爭茶廠存在,故不得主張拆屋還地。
⒉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⒈系爭271 地號土地,先前係由被上訴人之父葉獻兼及其兄弟
葉獻璞、葉獻疆等人所共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僅借用訴外人葉振潭名義擔任承租人。嗣葉獻璞及葉獻疆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出售予葉振潭。葉獻兼之權利部分在其生前即分由其四個兒子即訴外人葉振山、葉振潭、葉振伯、被上訴人葉振魁取得分管。嗣葉振潭又將其對系爭2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利,包含其向葉獻璞、葉獻疆購得之權利部分,及由葉獻兼分下之分管權利部分,全部賣給林益三,葉振潭對系爭271地號土地已無任何權利。而系爭271地號土地之剩餘部分土地,即由葉獻兼分配予葉振山、訴外人葉世嵐、葉振伯及被上訴人葉振魁每人各一份,渠等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係以分得管領之土地為準,有一定之位置及範圍,又系爭土地在103年間以葉振潭名義申辦放領取得所有權之前,因葉振潭已將其對系爭土地所有之土地權利出售予林益三、葉振伯將其對系爭土地所有之土地權利出售予被上訴人,故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林益三、葉振山及被上訴人等3人所共同管領使用,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 3號案件審理時,已當庭承認系爭271地號土地是由各權利人按照分管協議使用,並約定在系爭271地號土地放領取得所有權後,依據分管使用之土地範圍各自取得所有權。葉振山於80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茶廠使用,期間長達
20 年以上,被上訴人或葉振潭,均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在系爭271地號土地放領後,葉振潭仍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同意上訴人申請興建系爭建物,足證系爭土地確應歸葉振山所有。被上訴人形式上固為該部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乃係因葉振潭擅自將原應屬葉振山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權自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不得因此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顯屬無據。
⒉至葉振山訴請被上訴人及葉振潭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葉
振山乙案,固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認定葉振山之請求為無理由,惟該判決顯然係以葉振山、葉振魁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作為系爭土地應否分歸葉振魁所有之判斷依據,忽略系爭土地自始均為葉振山所管領使用之事實,與其先前所述本件不應以權利範圍換算面積為計算,而應以葉振山、葉振魁及林益三實際分管使用之位置為判斷之認定顯然前後不一;且該判決對葉振山主張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茶廠管理使用已逾20餘年,證人許杞煌明確證稱系爭土地為葉振山所管理使用之證述內容,完全未予採納,且未於理由欄中說明不予採信之心證理由,該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不足作為判斷本件紛爭之依據。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葉振潭雖為分割前系爭271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然葉振潭已將其應有部分,全部出賣予林益三,葉振潭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之權利,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葉振潭有何同意之事實及有何同意之權利,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標示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而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面積4,339 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原審於105年9月29日會同兩造履勘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 、面積298 平方公尺之鋼骨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即系爭建物),及標示B面積2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標示C、面積5平方公尺之鋼架樓梯,標示D面積15平方公尺之貨櫃,標示E、面積11平方公尺之鋼架材料,標示F、面積3平方公尺之廢土,標示G、面積2平方公尺之鋼架材料即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17日繳清地價,上訴人於102 年間委託代書張朝文持葉振潭之身分證明文件、系爭承領土地證書、水土保持合格證書及地上竹木處理證明文件向南投縣政府辦理所有權登記及分割移轉登記,將葉振潭因放領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271-3 及271-4 地號土地,並將分割後之同段271地號土地移轉為林益三所有,271-4地號土地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同段271-3地號土地則仍登記為葉振潭所有。
㈣、105年3月23日葉振潭將分割後271-4、271-5地號土地於該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71-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105年3月23日分割後271-5地號土地合併至271-3地號土地,而成為271-3地號土地。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是否係上訴人經其配偶葉振山同意使用?上訴人之配偶葉振山是否因共有人間分管協議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之權源?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第
75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則為上訴人所有,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照片等件為證,且經原審於105年9月29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製有如原審判決附圖即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於原審就其主張徵得被上訴人之前手葉振潭之同意,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係為有權占有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憑信。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又表示不再主張占有使用權源係源自葉振潭之同意,有本院107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既已自認占有系爭土地非經葉振潭同意,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贅述。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葉振山、葉振潭及被上訴人等人之父親葉獻兼原先分配予葉振山使用之範圍,葉振山、林益三、葉振伯及被上訴人間確實有分管協議,依分管協議系爭土地自始均係葉振山使用,葉振山於80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茶廠使用,期間長達20年以上,被上訴人、葉振潭,均從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在系爭271 地號土地放領後,葉振潭仍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申請興建系爭建物等語,惟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間有分管使用系爭271 地號土地協議,惟主張分管協議係指兩造土地以道路為界,葉振山分在南邊土地,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所分管土地內,並非上訴人配偶葉振山所有等語。經查:
⒈葉振潭為分割前系爭271 地號土地承租人之一,並以其名義
承租系爭土地,其於83年8 月間將其系爭271 地號土地7 分之耕作權利全部轉讓予林益三,約定系爭271 地號土地如經政府放領予葉振潭,應由林益三完納地價,由葉振潭取得系爭271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再將該7 分之土地移轉為林益三所有。並於84年間葉振潭經南投縣政府核准放領系爭271 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17日繳清地價。由上訴人於102 年間委託代書張朝文持葉振潭之身分證明文件、系爭271 地號土地承領土地證書、水土保持合格證書及地上竹木處理證明文件向南投縣政府辦理所有權登記及分割移轉登記,將葉振潭因放領取得系爭271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71-3 及271-4 地號土地,並將分割後之同段271 地號土地移轉為林益三所有,同段271-4 地號土地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同段271-3 地號土地則仍登記為葉振潭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271 地號土地承領土地證書、臺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甲種)繳納聯單第二聯收據、臺灣省政府專案放領公地地價繳納聯單、南投縣政府103 年7 月31日函附系爭271 地號土地放領資料、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5日函附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資料、系爭271-4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農地贈與)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兩造身分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271-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分割後之同段271、271-3、及271-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142號卷第40頁、第35頁至39頁、第70 頁至74頁、第119頁至134頁、第92頁至101頁、第7頁至17頁、第44頁、第61頁至65頁、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卷第35頁)。而證人張朝文於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142號審理時結證稱:關於放領後系爭271地號土地分割及移轉事宜,伊當初是從土地放領開始承辦,約102年9月左右辦理放領,是許櫻花委託伊辦理的,但因當時製茶場違規超限,縣政府要拆除到合法的面積範圍,才可以辦理放領,所以有停頓了一段時間,因為權利人不是許櫻花,伊問許櫻花,許櫻花說葉振潭有全權委託她辦理,且證件也都由葉振潭交付給許櫻花,所以伊辦理放領登記給葉振潭,再來辦理分割,當初說要分成4塊,後來因為林益川、林益三的部分要合併成1塊,才變成分割成3塊,就是製茶場的部分1塊、林益三部分1塊,其他剩餘的部分1塊;分割線是許櫻花指界的,因為要閃過製茶場;分割期間,林益川他們有到場指界,可是葉振潭沒有;林益三的部分是以買賣移轉,好像是用400萬元買的,伊係以400萬元去做實價登記,製茶場部分因為沒有實際價金支付,是贈與過戶給許櫻花;放領土地須檢附葉振潭的放領證書、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分割是用葉振潭的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移轉是用葉振潭的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上開證件都是許櫻花交給伊的,伊沒有見過葉振潭;放領前102年3月伊有幫許櫻花辦理申請水土保持證明,此部分需要葉振潭之放領證書、身分證影本、印章、林木價金繳清證明;又(法官問:何時拿到葉振潭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伊跟許櫻花說辦理移轉需要葉振潭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所以許櫻花才又拿葉振潭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伊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142號卷第107頁反面至109頁反面);及證人即地政士林介政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述:「葉振潭親自到事務所提供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葉振山也是他自己提供給我的,..沒有聽他們講到系爭土地應如何處理歸屬問題...」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㈠第774頁),可徵查葉振山、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即著手處理各自分得之271之3地號土地(與271之5地號土地合併)及271之4地號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第137、504頁),如系爭土地應由葉振山取得所有權,最遲亦應於當時即分割出,並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又證人林益三於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142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證述:伊在83年8月份跟葉振潭買7分地,當時還沒有放領,買賣時有畫位置圖,除伊買下的七分地外,其餘的部分是葉振山、葉振魁兄弟在管理,伊隔壁是葉振魁在耕作,他們二兄弟管理的土地上有壹條路沒錯,但他們兄弟是否以那條路為界線伊不清楚;放領之前伊有繳納租金,一期約二千元,每期半年,一開始都是交給葉振山,後來是葉振魁來收的;分割是許櫻花打電話給伊,通知說要分割,代書也有到場,伊就拿位置圖來指界、分割,葉振潭是否知道土地要分割伊不清楚,分割過程中伊都沒有跟葉振潭聯絡過,與伊接洽的是代書與許櫻花,伊也不知道葉振魁是否知道這件事情;土地分割時伊與許櫻花、代書及測量人員都有去現場測量;原證五(即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142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葉振潭起訴狀檢附之現況使用實測位置圖;以下稱原證5)的位置圖與現況相同,茶廠為葉振山起造,茶廠周邊的土地是葉振魁管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142號卷第140頁反面至141頁);證人葉獻璞於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142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證述:系爭271地號土地原先
是由伊三兄弟葉獻兼(6分之4)、葉獻璞(6分之1)、葉獻疆(6分之1)共同承租,辦理放領時,伊持份面積2分多地及葉獻疆的持分6分之1賣給葉振潭,葉獻兼的持份6分之4沒有賣,等到過世後他的持分由他4個兒子即葉振潭、葉振魁、葉振伯、葉振山管理;葉振潭的持分後來全部都賣給林益三,剩下的持分是葉振伯、葉振魁、葉振山三人的,但葉振伯部分有2分多地已經賣給葉振魁,葉振魁自己也有自己的持份,相加面積應該有4分多地,葉振山的持份約有2分多。
現在僅剩下葉振魁及葉振山、林益三3個人在耕種;葉振魁、葉振山耕種的界址是他們自己分的,沒有經過測量,是以路為界,路南邊(地勢比較高)是葉振山,路北邊(地勢比較低)是葉振魁;以路為界址是8、9年前的事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142號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無偏頗不實之虞,應堪採信。再佐以葉振山於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142號證述:放領前系爭土地是伊父親承租,後來就登記給伊弟弟即被上訴人,伊兄弟都有份,由伊兄弟4人繼承,當初分成5份,含長孫一份,葉振潭的持分都賣掉了;(法官問:葉振魁、葉振伯的持分各是多少?)伊爸爸僅是口頭說這一塊要給誰做,那一塊要給誰做,放領分割後為何沒有分給他們,這伊不清楚,都是許櫻花在處理;葉振魁有權利,要看圖才知道他的部分在那裡;(問:葉振魁的位置在那裡?提示原證5)茶廠旁邊的土地一部分(當庭將葉振魁耕作部分以藍色原子筆圈起來);茶廠前面有一條路,伊有與葉振魁協議以路為耕種的界線(當庭將其耕作部分以紅筆圈起來);原證5位置圖編號271-4(A)是葉振魁在管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142號卷第142頁至143頁)。是以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142號卷原證5之現況使用實測位置圖,及葉振山之前述證述內容可知該案原證5所示編號271-4(A)即為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部分,而編號271-4(A)即為現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271-3地號土地範圍內,此有該原證5現況使用實測位置圖與地籍圖謄本及原審判決附圖可資比對,故系爭271-3地號土地於分割前雖登記為葉振潭所有,然葉振潭僅為登記名義人,葉振潭已將其應有部分,全部出賣予訴外人林益三,葉振山與被上訴人之實際耕作範圍及面積係以路為界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其中葉振魁管理使用範圍包含原證5所示編號271-4(A)之土地。再勾稽比對原證5所示編號271-4(A)、竹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一第690頁),原證5所示編號271-4(A)即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一所示地籍圖271-4A之部分,亦即為105年3月23日分割後同段271之5地號土地,且105年3月23日分割後同段271之5地號土地係坐落於前開產業道路北側。又105年3月23日分割後同段
271 之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776平方公尺;10 2年9月5日分割後271之3地號土地為2,904平方公尺,與105年3月23日分割後271之5地號土地面積1,435平方公尺,合併為合併後271之3地號土地面積4,339平方公尺,亦有102年9月5日分割後
271 之4地號土地及合併後271之3地號土地第三類謄本、竹山地政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一第103頁、第101頁、第580頁)。被上訴人於合併後取得之面積4,339平方公尺,葉振山與被上訴人所應分得之面積核與上開證人葉獻璞證述內容亦吻合(即葉振山之面積約2分多、被上訴人之面積約4分多),系爭土地應屬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範圍,非葉振山所有乙節,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係因葉振潭擅自將原應屬葉振山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權自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葉振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駁回葉振山請求本件被上訴人應將合併後271之3地號土地(即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葉振山之訴,上訴人主張該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不足作為判斷葉振山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等語,殊難憑採。
⒉另占用土地者未必即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占用原因有多由,
無權占用者亦有之,系爭土地位在被上訴人分割後取得之271之3地號土地範圍內,屬被上訴人所有,難認葉振山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以已徵得葉振山同意為由,免除本件拆屋還地之義務。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衡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可認定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其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判難謂有理,應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益三部分,因證人林益三於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142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就葉振山、被上訴人間分管情形已陳明在卷,本件已足判斷,核無再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朱慧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