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許永州被 上訴人 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培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6 年度埔簡字第1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訴外人蕭聖亮透過訴外人林江勇向上訴人借款,由於上訴人

不認識蕭聖亮,遂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林江勇、105 年9 月2 日匯款30萬元予林江勇,並連同林江勇先前向上訴人借款5 萬元及代林江勇清償裝潢費7 萬元暨相關利息,共計100 萬元交付予林江勇,並由林江勇轉交80萬元予蕭聖亮。嗣林江勇與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結算時,林江勇交付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 日簽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清償上開債務之用,且系爭支票上亦有蕭聖亮及訴外人李峻銘之背書,以示蕭聖亮為實際借款人並負背書人責任,再由林江勇簽立借據及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

000000 號)作為擔保。

㈡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李峻銘,李峻銘復背書轉讓蕭聖

亮、蕭聖亮再背書轉讓與林江勇,林江勇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兩造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認定李峻銘及蕭聖亮對被上訴人並無詐欺取財之情事,足見李峻銘及蕭聖亮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任何瑕疵,上訴人係善意且有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得行使票據權利。

㈢另被上訴人若有出賣土地予蕭聖亮,為何要簽發系爭支票予

李峻銘及蕭聖亮,極有可能以票換票之方式並同意李峻銘及蕭聖亮持被上訴人簽發之票據向外調度資金,且系爭支票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情形,否則上訴人即無法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無從知悉被上訴人與蕭聖亮、李峻銘間之內部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惟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蕭聖亮、李峻銘知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培津之

配偶李淑招欲出售不動產,竟意圖合謀詐騙蔡培津之財產,隱瞞渠等無任何財力及無履約能力之事實,由李峻銘出面與蔡培津接洽,佯稱蕭聖亮欲購買土地,致蔡培津陷於錯誤,進而與蕭聖亮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系爭買賣契約),蕭聖亮即簽發發票日均為105 年10月1 日、票面金額各為100 萬之支票共8 張(票據號碼:HA0000000 、HA0000000 、HA0000000 、HA0000000 、HA0000000 、HA0000000 、HA000000

0 、HA0000000 號,下合稱系爭甲支票)予蔡培津作為購買土地之第1 期款項,並詐稱其將向銀行貸款1 億元作為第2期款項。嗣蕭聖亮向蔡培津聲稱為避免系爭甲支票跳票致影響其向銀行貸款之情形,乃要求蔡培津代為籌款,以利買賣之進行,遂約定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發票日均為105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各為100 萬之支票(下合稱系爭丙支票,含系爭支票)交予蕭聖亮及李峻銘,以利蕭聖亮及李峻銘持系爭丙支票調度資金,並由蕭聖亮簽發發票日均為105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各為100 萬元之支票8 張(票據號碼:TA0000000 、TA0000000 、TA0000000 、TA0000000 、TA0000000 、TA0000000 、TA0000000 、TA000000

0 號,下合稱系爭乙支票)作為擔保,系爭乙支票迄今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故蕭聖亮不可能持系爭丙支票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另由於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完成交易,系爭乙支票不可能為被上訴人支付予李峻銘之仲介費。

㈡嗣蕭聖亮與李峻銘認系爭買賣契約已失效,並拒絕返還系爭

丙支票,蕭聖亮竟將系爭丙支票交付訴外人劉營唐、黃淑枚、蕭淑媛、古佳玉等人(下稱劉營唐等4 人)及上訴人,並居於幕後主導劉營唐等4 人及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案經106 年度埔簡字第12號、106 年度埔簡字第13號、106 年度埔簡字第15號、106 年度埔簡字第16號(下合稱另案)及原審受理在案,上開起訴狀之用字遣詞、內容及格式均完全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之起訴狀;另劉營唐等4 人及上訴人竟未一併向背書人蕭聖亮請求給付票款,且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亦為蕭聖亮提供予上訴人,足徵渠等僅是蕭聖亮意圖規避被上訴人提出原因關係抗辯而代為起訴之人頭。因此,系爭支票係由蕭聖亮及李峻銘共同詐欺致蔡培津陷於錯誤而簽發,蕭聖亮及李峻銘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而不法取得系爭支票,即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蕭聖亮及李峻銘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即屬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且上訴人為蕭聖亮之人頭,亦非善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人之抗辯不中斷,上訴人應繼受蕭聖亮及李峻銘票據權利之瑕疵,即不得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㈢另上訴人雖稱其於105 年8 月19日提領50萬元現金交予林江

勇,惟無法證明林江勇有將該50萬元轉交蕭聖亮,亦無從證明蕭聖亮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再者,上訴人雖於

105 年9 月2 日匯款30萬元予林江勇,惟上訴人並非直接匯款予蕭聖亮,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蕭聖亮,且該30萬元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00 萬元顯有差距,上訴人係依剋扣重利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顯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繼受蕭聖亮權利之瑕疵而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中關於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據號碼:KW0000000 號之支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0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以下不贅述】。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即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蕭聖亮向李淑招購買不動產並於105 年7 月30日簽訂系爭買

賣土地契約,蕭聖亮於105 年7 月30日簽發系爭甲支票作為購買土地之第1 期款項,其中僅票據號碼HA0000000 號之支票經由蔡培津匯款100 萬元後並提示兌現,其餘7 張支票均遭退票。

㈡蕭聖亮於105 年10月2 日以其為發票人簽發系爭乙支票交予

蔡培津收執,蔡培津於同日簽發系爭丙支票(含系爭支票)予蕭聖亮向外借款。

㈢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上訴人之前手尚有背書人蕭聖亮、李竣銘。

㈣原審之起訴狀及另案劉營唐等4 人之相關案件之起訴狀均為

蕭聖亮撰寫;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亦為蕭聖亮提供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蕭聖亮、李峻銘是否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 項之適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蕭聖亮向李淑招購買不動產並於105 年7 月30日簽訂系爭買

賣土地契約,蕭聖亮於105 年7 月30日簽發系爭甲支票作為購買土地之第1 期款項,其中僅票據號碼HA0000000 號之支票經由蔡培津匯款100 萬元後並提示兌現,其餘7 張支票均遭退票。蕭聖亮於105 年10月2 日簽發系爭乙支票交予蔡培津收執,蔡培津於同日簽發系爭丙支票(含系爭支票)予蕭聖亮向外借款,系爭丙支票中,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上訴人之前手尚有背書人蕭聖亮、李竣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㈡按票據係要式證券,票據行為成立要件有分形式、實質要件

及交付。是發票人之票據行為,除須具有意思表示實質要件及票據書面記載之形式要件外,尚須有票據之交付行為,執票人即得依票據關係而主張票據權利。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⒈蕭聖亮於105 年10月2 日簽發系爭乙支票交予蔡培津收執,

蔡培津於同日簽發系爭丙支票(含系爭支票)予蕭聖亮向外借款,系爭丙支票中,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上訴人之前手尚有背書人蕭聖亮、李竣銘等情,業如前述;又觀諸系爭支票之外觀(見原審卷第15頁),形式上之記載有表明為支票之文字、金額為100 萬元、付款商號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發票日為105 年12月30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另被上訴人亦自陳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蕭聖亮及李峻銘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294 頁)。足見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關於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絕對應記載事項填寫完成並已交付予蕭聖亮及李峻銘。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蕭聖亮明知其無資力購買不動產而行使詐術

向蔡培津聲稱為避免系爭甲支票跳票致影響其向銀行貸款之情形,乃要求蔡培津代為籌款,以利買賣之進行,遂約定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丙支票(含系爭支票)交予蕭聖亮及李峻銘,以利蕭聖亮及李峻銘持系爭丙支票調度資金,並由蕭聖亮簽發系爭乙支票作為擔保,系爭乙支票迄今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等等。惟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申言之,發票人簽發票據作為所欠債務之信用擔保或清償支付工具,乃為常態事實,發票人於未積欠債務或無任何原因關係,卻恣意簽發票據,致陷己於隨時將遭善意追索之法律上不確定風險之情形,乃為變態事實,倘發票人於自由意志下簽發票據,嗣後臨訟以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之變態事實用以對抗執票人時,發票人應就簽發票據之原委先負說明及舉證責任,否則若此時就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一節即逕行轉令執票人負舉證責任,非但與實體法及程序法上無不保障票據執票人及受讓人得以迅速及「確實」取得票據權利之制度設計目的有違,且無法貫徹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獨立原則。則依被上訴人上開所陳,被上訴人與李峻銘及蕭聖亮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丙支票(含系爭支票)以利渠等調度資金並期能順利達成系爭買賣契約,蕭聖亮則簽發系爭乙支票作為擔保,則就票據之原因關係而言及就作為擔保目的而言,顯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無受任何詐欺之情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丙支票之票據行為並無欠缺意思表示之實質要件。

⒊基上,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已符合票據行為之形式、

實質、交付要件,李峻銘及蕭聖亮取得系爭支票後即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又依被上訴人所陳,李峻銘及蕭聖亮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換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李峻銘及蕭聖亮,且蕭聖亮為擔保上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乙支票之票面金額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丙支票之票面金額,均為800 萬元,二者具有對價關係,堪認李峻銘及蕭聖亮係屬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而屬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揆諸上開規定,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故本案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李峻銘及蕭聖亮不法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乙節,即難認可採。

㈣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因此,執票人取得票據倘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該條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且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蕭聖亮及李峻銘對系爭支票並無任何權利,

上訴人係蕭聖亮意圖規避被上訴人提出原因關係抗辯而代為起訴之人頭,即非善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人之抗辯不中斷,上訴人應繼受蕭聖亮及李峻銘票據權利之瑕疵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等,而欲藉此切斷被上訴人與李峻銘及蕭聖亮間所存在人的抗辯事由。然查:

⒈證人蕭聖亮證稱:其在105 年7 月間因為買賣土地事宜透過

李峻銘介紹其向蔡培津及李淑招購買不動產並簽發系爭甲支票作為斡旋票交予蔡培津,林江勇係專門幫其向外借貸之人。系爭甲支票快屆期時,其有請李峻銘去溝通向蔡培津及李淑招解除買賣契約或延2 個月,蔡培津及李淑招同意延2 個月並讓其簽發系爭乙支票換回系爭甲支票,嗣因其找不到李峻銘,故無法向李峻銘取回系爭甲支票,然系爭甲支票卻發生跳票之情形,李峻銘說這是蔡培津及李淑招之問題,李峻銘願退還其仲介費,故交付系爭丙支票作為損害賠償。其自

105 年8 月間即有向外借金,並有簽發支票請林江勇向上訴人借錢,林江勇因而交付70萬元,其當時並不認識上訴人;另由於其於105 年11月間發生跳票之情形,系爭丙支票屆期後,其只好將系爭支票交予林江勇,請林江勇轉交上訴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李峻銘向其稱系爭丙支票係蔡培津及李淑招交予李峻銘作為給付李峻銘之仲介費,由於李峻銘要轉讓系爭支票,必須當第一背書人,且其欲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抵債,必須當第二背書人。此外,上訴人並非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42 頁)。足見蕭聖亮於105 年8 月間曾透過林江勇向外借貸,嗣林江勇代蕭聖亮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即透過林江勇交付70萬元予蕭聖亮,斯時蕭聖亮並不認識上訴人,嗣因蕭聖亮於105 年11月間發生跳票之情形,蕭聖亮即持系爭支票透過林江勇轉交上訴人作為清償上開債務之用。堪認蕭聖亮105 年8 月至11月間並不認識上訴人,均係透過林江勇與上訴人接觸借貸及還款事宜。

⒉本院衡以蕭聖亮並不認識上訴人,且係於105 年8 月間透過

林江勇向上訴人借貸,蕭聖亮於105 年11月跳票後,始由林江勇轉交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蕭聖亮始終係透過林江勇與上訴人接觸借貸及還款事宜,上訴人與蕭聖亮或李峻銘並無任何交涉等情;復審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丙支票(含系爭支票)予李峻銘及蕭聖亮之原因關係,究如被上訴人前開所陳之換票原因關係,或如同證人蕭聖亮證述係蔡培津及李淑招交付李峻銘之仲介費,亦有出入,則被上訴人與蕭聖亮、李峻銘間之抗辯事由尚屬不明,然可以確認者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丙支票(含系爭支票)並交付李峻銘及蕭聖亮時,被上訴人、蕭聖亮、李峻銘與林江勇均無任何交涉。即難僅憑被上訴人所陳另案及原審之起訴狀之用字遣詞、內容及格式均完全相同,係同一人所為之起訴狀,暨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亦為蕭聖亮提供予上訴人,上訴人應係蕭聖亮之人頭等等,而逕謂上訴人自林江勇處受讓系爭支票時,已明知被上訴人對於其前手蕭聖亮及李峻銘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

⒊基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蕭聖亮之人頭,非屬善意,依

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應繼受蕭聖亮及李峻銘票據權利之瑕疵,即不得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等,亦難認可採。

㈥再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30日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乙節,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00 萬元及自提示日後之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已符合票據行為之形式、實質、交付要件,李峻銘及蕭聖亮取得系爭支票後,自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其背書轉讓行為係屬有權處分系爭支票,即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復未就上訴人自林江勇處受讓系爭支票時,已明知被上訴人對於其前手蕭聖亮及李峻銘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及第13條等規定為抗辯,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0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 │ │ │ │├──┼─────┼───────┼───────┤│ 01 │KW0000000 │1,000,000元 │105 年12月30日│├──┼─────┼───────┼───────┤│ 02 │KW0000000 │1,000,000元 │105 年12月30日│├──┼─────┼───────┼───────┤│ 03 │KW0000000 │1,000,000元 │105 年12月30日│├──┼─────┼───────┼───────┤│ 04 │KW0000000 │1,000,000元 │105 年12月30日│├──┼─────┼───────┼───────┤│ 05 │KW0000000 │1,000,000元 │105 年12月30日│├──┼─────┼───────┼───────┤│ 06 │KW0000000 │1,000,000元 │105 年12月30日│├──┼─────┼───────┼───────┤│ 07 │KW0000000 │1,000,000元 │105 年12月30日│├──┼─────┼───────┼───────┤│ 08 │KW0000000 │1,000,000元 │105 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