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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藍玉香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上訴人 張良合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件,對於民國106年8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投簡字第224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如本院認104 年訴字第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於104 年9 月17日之調解期日經調解委員協調後,由調解委員書立,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達成之初步共識之調解內容未成立分割協議,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為依據兩造合意之契約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之事實,與其於本院追加之訴係依共有土地之關係為請求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

且按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有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前開說明,應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