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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何佳慧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陳美雲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4號受理,嗣改行簡易程序,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4-29 ⑴,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木造倉庫、編號34-29 ⑵,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編號34-29 ⑶,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377 ⑴,面積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貳佰零柒元。

核定被告所有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4-29 ⑷,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編號34-29 ⑸,面積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廟於得使用期限內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4-29 ⑷,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編號34-29 ⑸,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地租,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地租為新臺幣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基地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年地租為新臺幣玖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與原告間就第二項主文所示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均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 ○號土地(下分別稱34-29、37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 年6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34-29 ⑴,面積23平方公尺之木造倉庫、編號34-29 ⑵,面積20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編號34-29⑶ ,面積58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34-29⑷ ,面積47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編號34-29⑸,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造廟(下合稱系爭甲地上物)、編號377⑴,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下稱系爭乙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2 年5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嗣於106 年9 月25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核定被告占有34-29 地號土地之每月租金為10,000元,及被告應自102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見本院卷第221 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被告所有之系爭甲地上物占有34-29 地號土地是否基於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34-29 、377 地號土地係於102 年5 月16日、98年

10月12日分別向訴外人徐啓華、張阿梅買受取得。又徐啓華係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34-2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徐啓華拍定取得34-29 地號土地前,34-29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34-29 地號土地尚屬被告所有之時,被告於斯時為其所有南投縣○○鄉○○段○ ○○ ○號土地(下分別稱8 、9 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 號之建物,供作華泰宮寺廟使用,並分別占有34-29 、

377 地號土地,其中占有34-29 地號土地部分即為系爭甲地上物,占有377 地號土地部分則為系爭乙地上物。

㈡系爭甲地上物與34-29 地號土地固原同屬被告所有,徐啓華

因拍定取得34-29 地號土地,嗣徐啓華再將34-29 地號土地讓與原告,因而推定於系爭甲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被告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然系爭甲地上物之位置、形狀、面積有所不同,堪認現有建物業經重建,而舊有建物已然滅失,已無民法第425-1 條規定之適用。縱認本件仍有民法第425-1 條規定之適用,系爭甲地上物完工迄今已歷經數十年,依其材質分別為木造、磚造、鐵皮造,參照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已逾耐用年限且不具經濟價值,縱非完全不堪使用,原告仍得主張終止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並給付占有34-29 地號土地期間之租金,以及租賃關係經終止後,被告占有34-29 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就系爭乙地上物占有377 地號土地部分,因被告欠缺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除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乙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外,並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377 地號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因系爭土地並非發布都市計畫之土地,且被告將系爭甲地上

物用於使不特定多數人聚會使用,非屬供居住使用之房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之數額,自當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原告請求核定系爭甲地上物占有34-29 地號土地之租金為每月6,200元,應屬適當。

㈣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425 條之1 第2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甲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2 年5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00 元,備位請求核定被告占有上開土地,每月之租金為6,200 元,被告應自10

2 年5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0

0 元;被告應拆除系爭乙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2 年5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將坐落8 地號土地上如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30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造倉庫、編號B ,面積38平方公尺之鐵皮有牆倉庫、編號C ,面積74平方公尺之磚造廟、編號D ,面積84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先位聲明被告應自102 年5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00 元;備位聲明請求核定被告占有上開土地,每月租金為9,400 元,被告應自102 年5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00 元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徐啓華前曾以34-2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份對被告提起拆

屋還地事件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2 號認於系爭甲地上物於得使用期限內,推定系爭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34-2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具租賃關係,判決駁回徐啓華之訴(下稱前事件確定判決)。原告係於前事件判決確定後方繼受取得34-2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理應同受前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推定於系爭甲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與被告間仍有租賃關係。系爭甲地上物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雖曾整修,但未經重建,迄今仍堅固耐用,足以遮風蔽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無據。至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係提供公務機關所有之財產可能使用年限之參考值,爭甲地上物是否已不堪使用,仍應實際現況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於占有34-29 地號土地期間按月給付原告6,20

0 元,顯然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㈠34-29 地號土地於102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原告所有;377 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坐落34-29 、37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4-29 ⑴,面積

23平方公尺之木造倉庫、編號34-29 ⑵,面積20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編號34-29 ⑶,面積58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34-29 ⑷,面積47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編號34-29 ⑸,面積3 平方公尺之磚造廟宇即系爭甲地上物、編號377 ⑴,面積8 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即系爭乙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始起造人與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

㈢被告占有377 地號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

㈣原告取得34-29 地號土地前之原所有人徐啓華,曾對被告提

起拆屋還地之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34-29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徐啟華,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2號以34-29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與34-29 地號土地原同屬被告所有,因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8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致34-2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由徐啓華取得,推定徐啓華與被告間於34-29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由,判決徐啓華之訴駁回,並已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2頁):㈠系爭甲地上物是否已逾使用期限?被告有無占有34-29 地號

土地之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甲、乙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

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本院核定法定租賃權之租金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

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稱之繼受人,如係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34-29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與34-29 地號土地原同屬被告所有,因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8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致34-2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由徐啓華取得,推定徐啓華與被告間於34-29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徐啓華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無理由,經前事件判決敗訴確定,惟徐啓華與被告間前事件訴訟程序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係徐啓華本於其為34-29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對被告請求排除侵害,此種占有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徐啓華與被告之間,自係以對人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本件原告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即34-29 地號土地之人,並未繼受該占有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前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應受前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尚不足採。

㈡系爭甲地上物部分:

⒈34-29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徐啓華於94年8 月1 日經拍

定取得34-29 地號土地,徐啓華於96年7 月18日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34-29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如前事件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徐啟華,敗訴確定,嗣原告於102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34-2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坐落34-2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4-29⑴,面積23平方公尺之木造倉庫、編號34-29⑵,面積20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編號34-29⑶ ,面積58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34-29⑷ ,面積47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編號34-29⑸,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造廟宇即系爭甲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始起造人與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系爭甲地上物於71年間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

106 年6 月8 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43 頁),復有34-29 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 頁、第273 頁至第281 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2 號即前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既明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自應審酌該房屋是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34-29 地號土地及系爭甲地上物原均為被所有,嗣徐啓華因

拍定取得34-29 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徐啓華與被告間推定在系爭甲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嗣於102 年5 月16日取得34-2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按民法第425 條之1 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惟就土地或房屋之再轉受讓人間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則未明文,本件經衡量土地、房屋之經濟效益、社會公平、當事人間利益後,認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就先前依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已存在之租賃契約,對嗣後受讓之土地所有人仍應繼續存在,始符公平,然尚應探究房屋是否符合425 條之1 所規定之「得使用期限內」之要件,自屬當然。故本件34-29 地號土地經徐啓華拍定取得,而由被告移轉予徐啓華後,再由徐啓華移轉予原告,依上開說明,34-29 地號土地與系爭甲地上物之租賃契約,於該當「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之要件時,應繼續存在於兩造間。

⒋觀諸如附圖所示:編號34-29 ⑷,面積47平方公尺之磚造倉

庫、編號34-29 ⑸,面積3 平方公尺之磚造(廟)(下合稱系爭A 建物),為磚造、鐵皮造建物,牆壁均仍堅固耐用,外牆水泥均屬平整,其上崁有鐵架基底之鐵皮屋頂足遮蔽風雨,有本院106 年6 月8 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25 頁、第133 頁),又參被告仍居住於上開建物內乙節,堪認系爭A 建物之外觀及結構均稱良好,具相當經濟價值甚明,可認屬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是被告所有之系爭A 建物與原告所有之34-29 地號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至原告主張系爭A 建物均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之耐用年數,系爭A 建物已逾得使用期限等等,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為據以計算折舊性固定資產殘價課稅之依據,自不能僅以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遽以認定房屋之實際經濟價值,無從逕以其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年限,即謂已不堪使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原告另主張系爭A 建物業經重建,並不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等等,惟觀諸系爭A 建物之位置、外觀與前事件卷內現場照片所示相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A 建物有重建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⒌審諸如附圖所示:編號34-29 ⑴,面積23平方公尺之木造倉

庫、編號34-29 ⑵,面積20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編號34-2

9 ⑶,面積58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下何稱系爭B 建物),均為71年間所興建,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子石豐銘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27 頁),又如附圖所示:編號34-2

9 ⑴,面積23平方公尺之木造倉庫,並無門牆以遮蔽風雨,其上亦僅有木板搭設於頂,外觀殘破不堪,顯為雜物堆置之處;編號34-29 ⑵,面積20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編號34-2

9 ⑶,面積58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固均有門牆,惟牆面均未見水泥,或已剝落大部分,屋頂部分為木板搭蓋而成,可見多處裂縫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35 頁),堪認系爭B 建物已無相當經濟價值,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B 建物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抗辯系爭B 建物仍於使用期限內,難認可採。

⒍基上,被告所有系爭A 建物與原告所有之34-29 地號土地間

既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A 建物占有34-29 地號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 建物,即屬無據;另被告所有系爭B 建物與34-29 地號土地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就其所有系爭B 建物占有34-29 地號土地亦未舉證證明其他合法占有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B 建物占有34-29 地號土地屬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 建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即屬有據。

㈢系爭乙地上物部分:

原告於98年10月12日經買賣取得37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

37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37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7 ⑴,面積8 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即系爭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系爭乙地上物於71年間興建存在至今,且被告無權占有377 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377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1 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7 頁、第137 頁),堪認被告所有系爭乙地上物占有377 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乙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自屬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34-29 地號土地部分合計101 平方公尺(計算

式:23+20+58=101 )、無權占有377 地號土地8 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又被告亦不爭執其自102 年5 月17日起至今均占有34-29 、377 地號土地之事實,足見被告自

102 年5 月17日占有34-29 、377 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無權占有34-29 、377 地號土地,利用型態與租用基地為建築使用相類,自可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計算其因占有34-29、377地號土地所受不當得利價額。

⒉又34-29、37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均位於南投縣○○鄉○○路巷弄內,周圍並無住宅,四周有雜木、雜草生長,生活機能或交通並非便利,有上開34-29、37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1頁、第133頁至第142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34-29、377地號土地坐落地點、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占有34-29、377地號土地作為倉庫、廁所使用等情,認依申報地價計以週年利率5%核算被告占有34-29、377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占有34-29、377地號土地非供居住,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等等,與本院前開審認有違,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⒊34-29 、377 地號土地於102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30元,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元,有34-29 、

377 地號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8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34-29 、37

7 地號土地共計109 平方公尺,自102 年5 月1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0 元【計算式:109 ×

30 ×5% ×(15/365+7/12)+109 ×30×5%×2 =429.58,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及請求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7元【計算式:109 ×38×5%=207.1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自屬可採。

㈤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

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得據以如數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102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34-29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乙情,業如前述,又兩造就無法就租金達成協議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 頁),故本件有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之情事,是原告請求本院核定租金數額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揆揭上開說明,以兼顧訴訟經濟而言,要屬正當。

⒉系爭A 建物占有34-29 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50平方公尺(計

算式:47+3 =50),應依此認定為租賃面積並計算租金;又34-29 地號土地於102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元、

105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元、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業如前述,另本院審酌34-29 地號土地位於南投縣○○鄉○○路巷弄內,周圍並無住宅,四周有雜木、雜草生長,生活機能或交通並非便利,系爭A 建物為71年間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覆蓋鐵皮建物,為被告占有使用等情,則依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34-29 地號土地所處位置之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之情形,認應以按34-29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依每月6,200元計算34-29地號土地之年租金,自無可採。

⒊本院核定被告關於系爭A 建物於得使用期限內自102 年5 月

17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地租為197 元【計算式:50×30×5%×(15/365+7/12)+50×30×5%×2 =197.0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105 年1 月1 日至基地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年地租為95元(計算式:50×38×5%=95),是原告請求本院核定被告所有系爭A 建物於得使用期限內就34-2

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4-29 ⑷,面積47平方公尺、編號34-29 ⑸,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租,自102 年5 月17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年地租為75元,自105 年1月1 日起至基地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年地租為95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5 月17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地租197 元,及自105 年1 日1 日起至基地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年地租95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 建物、系爭乙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430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7 元;請求核定被告關於系爭A 建物於得使用年限內就34-2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4-29 ⑷,面積47平方公尺、編號34-29 ⑸,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地租,自10

2 年5 月17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年地租為75元,自

105 年1 月1 日起至基地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年地租為

95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上開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9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如主文第1、3 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准駁之必要。又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預供擔保之金額,准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