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張榮進

張凱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施君同特別代理人 施錫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50 號受理,嗣改行簡易程序,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81-2⑶,面積九平方公尺、暫編地號81-2⑷,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確認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81-2 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 頁),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1,200元,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於106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原告以民事辯論狀減縮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81-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1月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1-2⑶,面積9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81-2⑷,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69頁)。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7,60 0元,屬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 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爰經本院於106年3月10日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2,23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8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間欠缺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有利用81-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而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81-2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地

目建,使用地類別(空白),分割前面積2,370 平方公尺(下稱原81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74年間,因政府辦理南投縣南投市○○路道路拓寬計畫,乃自原8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81-2地號土地,面積138 平方公尺,仍歸被告所有,分割後之81地號土地,面積則縮減為2,232 平方公尺,仍屬被告所有,嗣由原告買受取得,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

㈡分割前之原81地號土地,原得藉由東側相鄰之81-1地號土地

對外通行至南投縣南投市○○路,卻因分割造成81地號土地與81-1地號土地間存在81-2地號土地之阻隔,致81地號土地與公路間欠缺適宜之聯絡道路而成為袋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雖81地號土地另得經由北側之八卦路485 巷對外出入,然因八卦路485 巷屬私設巷道,原告不得擅自進入,且無法作為建築上之建築線指定使用,原告需利用81-2地號土地連接八卦路對外通行,始得指定建築線,並為通常使用。

㈢81地號土地係因分割出81-2地號土地,始致與公路間欠缺適

宜之聯絡,原告依法僅得利用81-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況81-2地號土地業經政府編定為計畫道路使用,其10公尺計劃道路並已開闢完成,原告主張通行81-2地號土地,合於土地之使用現狀,亦屬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又81、81-2地號土地原同屬被告所有,因一部讓與他人始致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依法無需支付被告償金。

㈣基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之規定,因81地號

土地之容積率至少為100%,可供建築之樓地板面積至少逾2,

232 平方公尺,故連接建築線之通路寬度最小應有6 公尺。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1-2⑶,面積9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81-2⑷,面積1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符合上開規定之要求,且將81-2地號土地北側經濟價值較高之部分保留予被告,對被告而言損害亦較輕微。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8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81地號土地於74年間辦理分割,此為原告買受81地號土地

前就已知悉,原告先以低價購得81地號土地,再要求通行81-2地號土地,與情理法不合。

㈡原告係於原81地號土地分割後始買受取得81地號土地,依法

不得主張通行81-2地號土地;原告通行81-2地號土地北側部分,且寬度4 公尺,方為侵害較小,另應給付償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81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空白),面積2,370

平方公尺,原為被告所有。於74年6 月10日,因南投縣政府辦理南投縣南投市○○路道路拓寬計畫逕為分割,於原81地號土地東側增加81-2地號土地,面積138 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則為81地號土地,面積為2,232 平方公尺。

㈡81地號土地分別於88年6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張

榮進、訴外人王通波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王通波於97年2 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賣予原告張凱琳,

81 地號土地現由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㈢81-2地號土地,為原81地號土地分割所新增地號,屬被告所有。

㈣81地號土地東側鄰81-2地號土地,北側鄰八卦路485 巷。八

卦路485 巷寬6 公尺,位於同段80-28 、80-31 地號土地上,係私設道路,可連接通行至八卦路。八卦路485 巷底銜接八德路,與八德路交界處具高低落差。81地號土地西側、南側鄰多筆私人土地,無與公路連絡,為袋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8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1-2⑶,面積9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81-2⑷,面積1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81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空白),面積2,370

平方公尺,原為被告所有。於74年6 月10日,因南投縣政府辦理南投縣南投市○○路道路拓寬計畫逕為分割,於原81地號土地東側增加81-2地號土地,面積138 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則為81地號土地,面積為2,232 平方公尺。81-2地號土地,為原81地號土地分割所新增地號,屬被告所有。81地號土地分別於88年6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張榮進、訴外人王通波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王通波於97年2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賣予原告張凱琳,81地號土地現由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81地號土地東側鄰81-2地號土地,北側鄰八卦路485 巷。八卦路485 巷寬6 公尺,位於同段80-28 、80-31 地號土地上,係私設道路,可連接通行至八卦路。八卦路485 巷底銜接八德路,與八德路交界處具高低落差。81地號土地西側、南側鄰多筆私人土地,無與公路連絡,為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81、

81 -2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 日函暨81、81-2地號土地電子處理前舊簿、81 、81-2 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105 年1 月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10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2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81地號土地因分割致8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而為袋地,經81-2地號土地通行至八卦路,為損害最小之方案,且原81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嗣因分割而分割出81-2地號土地,復經原告買受8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原告應僅得通行被告之81-2地號土地,請求確認原告對8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1-2⑶,面積9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81-2⑷,面積1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通行使用,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

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於98年之修法理由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等語,堪認同屬一人所有之數宗土地分別讓與不同人時,亦有該條適用。蓋該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增訂,惟參之18年11月30日之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十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是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內容雖略有不同,然其意旨始終一致,其主要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而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亦不能使鄰地所有人因而負忍受其通行之義務。是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於98年

1 月23日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有本條項之適用。

⒉原告所有81地號土地,依現況所見為鳳梨園,被告所有之81

-2地號土地鋪有水泥地面,81地號土地與東側鄰近公路即南投縣南投市○○路間,相隔有被告所有81-2地號土地,北側鄰八卦路485 巷,該巷道為6 公尺之私設道路,坐落於私人所有之南投縣南投市○○○○段○○○○○段00000 00000

0 地號土地上,可連接至八卦路,81地號土地西側、南側鄰多筆私人土地,未直接鄰路,81地號土地與道路無適當之連絡,須依賴81-2地號土地通行,始得聯絡八卦路等情,有上開本院105 年1 月7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2頁),又被告所有81-2地號土地分割自原81地號土地,原81地號土地因分割出81-2地號土地後,面積減為2,232 平方公尺部分即為原告所有81地號土地等情,亦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 日函暨81、81-2地號土地電子處理前舊簿、81、81-2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10頁),堪認原告所有8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再者,原81地號土地於74年6 月10日分割出81-2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則為81地號土地,斯時,81、81-2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嗣因被告讓與81地號土地而使81地號土地對外無適當連絡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足認,81-2地號土地係自原8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且分割後,81、81-2地號土地原均屬被告所有,斯時81地號土地自可藉81-2地號土地聯繫至八卦路而得以對外通行,嗣因被告讓與81地號致

81、81-2地號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依前揭民法第789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被告所有81-2地號土地,惟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可通行81-2地號土地等語,顯不可採。

⒊又81、81-2地號土地原均屬被告所有,因被告讓與81地號土

地,方致81、81-2地號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無須支付償金,是被告辯稱原告通行81-2地號土地應給付償金等語,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81地號土地為建地,容積率至少為100 %,可供建

築之樓地板面積至少2,232 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通行81-2地號土地之道路寬度至少需6公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第2 項前段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應適用。且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及實際使用情形定之;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有81地號土地之地目建,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

類別(空白),面積為2,232 平方公尺,可供建築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考量81地號土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始能謂為可供通常使用,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

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可知若81地號土地所得建築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81地號土地通行81-2地號土地之道路寬度應達6 公尺。復參酌81地號土地北側鄰八卦路485 巷之土地(當時地號:南投縣○○市○○○○段○○○號)於85年申請建築執照之建蔽率為50%,容積率為100 %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5 年8 月29日函暨(85)投縣建管造字第909 號建築執照及指定建築線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226 頁至第228頁),且南投縣政府公開於網際網路之都市計畫便民查詢系統顯示8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用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建蔽率50%,容積率為100 %。綜合上情以觀,81地號土地面積為2,232 平方公尺,為都市計畫用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建蔽率50%,容積率為100 %,81地號可供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為平方公尺(計算式:2,232 ×100 %=2,232 ),已逾1,000 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81地號土地既可供建築使用,原告亦主張81地號土地係為供建築使用而請求通行周圍地,則原告就81地號土地,自得請求自81地號土地往八卦路之方向,於81-2地號土地設置寬度6 公尺之通行範圍。是被告辯稱原告僅需於通行4 公尺寬度之範圍,洵不足採。

⒊復審酌若原告通行81-2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南平移寬度6

公尺之範圍,通行範圍為34平方公尺(計算式:22+12=34),若原告通行81-2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往北平移寬度6 公尺之範圍,通行範圍為24平方公尺(計算式:9 +15=24),相較之下,原告通行81-2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往北平移寬度6 公尺之範圍所需通行之面積較小,又81-2地號土地之北側鄰八卦路485 巷,北側土地之經濟價值應較高,是原告主張通行81-2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往北平移寬度6 公尺之範圍,應為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就被告所有8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1-2⑶,面積9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81-2⑷,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即有通行權存在。是被告辯稱原告應通行81-2地號土地北側部分,尚無足採。

⒋又原告經確認就8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1-2

⑶,面積9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81-2⑷,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即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自應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且於上開應供通行範圍內,依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是其併訴請判決命被告容忍於本院確認有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在其上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81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81-2地號土地原屬同一人即被告所有,惟被告讓與81地號土地,致8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僅得通行被告所有81-2地號土地,且無需支付償金;且通行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1-2⑶,面積9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81-2⑷,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8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適當且必要通行方案,亦屬對81-2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8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1-2⑶,面積9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81-2⑷,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通行,不得為設置地上物或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綺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