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黃旗中
曾明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鄧劭謙律師被 告 謝明良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旗中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原告曾明堂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黃旗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曾明堂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 ○號,面積3,229.09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00 平方公尺之範圍(位置、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曾明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旗中新臺幣(下同)151,021 元、原告曾明堂2,5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明堂867 元(見本院卷第3 頁),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80,000 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106 年5 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旗中109,
239 元、原告曾明堂2,541 元,及均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 頁正反面),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1,780 元,屬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 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爰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 日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黃旗中所有,嗣於104 年11月16日移轉登
記予原告曾明堂。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黃旗中之同意,亦無其他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卻自88年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搭建工寮、種植作物、開設道路,直至
104 年10月6 日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始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負返還之責。衡諸被告自88年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處位置鄰近南投縣71號縣道,交通便利,且被告搭建地上物用以種植香菇之高經濟價值作物,從中獲利可觀,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8%計算為適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6 年1 月12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綠色甲區域,面積287.21平方公尺、黃色乙區域,面積368.53平方公尺,合計占有面積為655.74平方公尺,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旗中自89年1 月1日起至104 年11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293元;給付原告曾明堂自104 年11月17日起至105 年5 月4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41 元。
㈡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且妨
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舖設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致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農觀課以系爭土地設有貨櫃屋、建物(設施)及水泥鋪面為由,拒絕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告黃旗中因而遭南投縣稅務局課徵35,946元之土地增值稅。因原告黃旗中並非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於南投縣稅務局作成行政處分前為任何補正或改正,致受有35,946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應就此部分對原告黃旗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兩造間並不存在被告所稱之鄰地通行權
關係,縱有之,亦僅止於通行使用,並不代表被告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㈣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旗中109,239 元、原告曾明堂
2,541 元,及均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觀諸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被告得於合理之使用範圍內通行
原告所有之土地;反之,原告於合理之使用範圍內,亦應得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是基於互惠共利之原則,堪認兩造間應互相存在鄰地通行權之關係。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謝榮貫於早年承租同段737 地號土地(下稱737 地號土地)興建香菇寮時,便依現有地貌狀況使用,並與訴外人即原告黃旗中父親黃春和確認無誤。且因系爭土地為袋地,缺乏對外通行道路,謝榮貫與黃春和約定由謝榮貫提供謝榮貫所有,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同段738 地號土地(下稱738 地號土地)供黃春和無償通行使用,倘謝榮貫興建之香菇寮有越界使用到系爭土地,黃春和亦願供謝榮貫無償使用,因之系爭土地才能連接至武界路對外通行,故早在上一代之土地所有權人間,應有交換土地使用之默契存在。被告之香菇寮占用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雖已維持數十年,然被告經原告請求,發現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後,便已自行將地上物拆除,當不致對原告之權利造成任何侵害,且被告當初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縱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據,然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應僅如附圖二所示黃色乙區域範圍內之一部,約61.5平方公尺,不當得利之計算應按此面積範圍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作為計算基準,方屬合理。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5 年,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日回溯
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因原告黃旗中於104 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曾明堂,被告並已於105年2 月20日前自行將地上物拆除完畢,故原告黃旗中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應自100 年2 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16日止;原告曾明堂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應自104 年11月17日起至105 年2 月20日止。
㈢又兩造間既因互惠原則而存在鄰地通行權之關係,被告對原
告即無侵權行為可言。縱認系爭土地上因有貨櫃屋、建物(設施)及水泥鋪面等地上物存在,致原告黃旗中無法享有稅賦之優惠,然稅賦之核定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於作成行政處分之前,會給予受處分人補正、改正之機會。原告黃旗中不遵期補正其缺失,致無法享有稅賦之優惠,實與被告無涉,不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原得補件再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卻不為之,且原告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申請農地農用之會勘時並未通知被告,否則被告當願配合處理,原告黃旗中便無需繳納35,946元之土地增值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黃旗中於88年3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原告黃旗中於104 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曾明堂
,並於104 年1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曾明堂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於本院105 年7 月7 日履勘系爭土地前,已自行拆除部分被告所搭建之西側鐵皮工寮、廁所。
㈣被告於88年搭建西側鐵皮工寮時即已占用到系爭土地。
㈤本院於105 年7 月7 日履勘系爭土地,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7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3平方公尺之馬桶基座、編號B ,面積0.83平方公尺之西側工寮。
㈥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後已自行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1.3 平方公尺之馬桶基座拆除。
㈦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㈧系爭土地於102 年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88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04 元。㈨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之面積最少包含如附圖二所示黃色乙區域內61.5 平方公尺之範圍。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綠色甲區域,
面積287.21平方公尺、黃色乙區域,面積368.53平方公尺,合計655.74平方公尺,除61.5平方公尺以外之其餘594.24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原告黃旗中、曾明堂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293元、2,54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黃旗中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5,9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原告黃旗中於88年3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
得所有權;原告黃旗中於104 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曾明堂,並於104 年1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曾明堂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本院105 年7 月
7 日履勘系爭土地前,已自行拆除部分被告所搭建之西側鐵皮工寮、廁所;被告於88年搭建西側鐵皮工寮時即已占用到系爭土地;本院於105 年7 月7 日履勘系爭土地時,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1.3 平方公尺之馬桶基座、編號B,面積0.83平方公尺之西側工寮;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後已自行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1.3 平方公尺之馬桶基座拆除;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3 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系爭土地於102 年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 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最少包含如附圖二所示黃色乙區域內,面積61.5平方公尺之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9日埔地三字第1050010739號函暨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162頁、第163頁),並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兩造至現場勘測,有本院105 年7月7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8頁),復經本院函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本院、兩造至現場勘測,有本院106年1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8頁、第189頁至第196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88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黃旗中於88年3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104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曾明堂所有,又被告於88年搭建西側鐵皮工寮時即已占用到系爭土地,於本院105 年7 月7日履勘系爭土地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1.3 平方公尺之馬桶基座、編號B ,面積0.83平方公尺之西側工寮等情,業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抗辯被告父親謝榮貫與原告黃旗中父親黃春和間存有
交換使用土地之約定,又被告繼承上開法律關係,則被告所有之香菇寮占用到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就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被告上開抗辯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謝榮貫與黃春和間有互為利用對方之土地之約定,又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㈢原告黃旗中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16
日止,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293元及遲延利息,原告曾明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5 月4 日止,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41元及遲延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4 日止,占有
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二所示○○○區○○○○道路內緣至外緣),面積287.21平方公尺、○○○區○○○○道路外緣至系爭土地與737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面積368.53平方公尺,共計占有655.74平方公尺(計算式:287.21+368.53=
655.74)等語,其中被告自89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19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面積為61.5平方公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逾61.5平方公尺範圍之部分,固以被告於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調查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1125號訊問筆錄之陳述為據,惟觀諸被告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僅顯示被告對於737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界線位於何處有所疑問,及其主觀上認其得通行系爭土地與737 地號土地相鄰處即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之道路部分而已(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25號卷宗第32頁至第33頁、第58頁),被告並未自陳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為其所鋪設,且被告業於本件審理中否認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為其所鋪設,自難逕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綠色甲區域及黃色乙區域。又如附圖二所示綠色甲區域為水泥鋪面,綠色甲區域與黃色乙區域均為空地,其上均無地上物等情,有本院106年1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96頁)。上開原告所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未能證明被告自89年1月1日起即占有如附圖二所示綠色甲區域及黃色乙區域之事實存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⒊被告於89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19日止占用系爭土地61
.5平方公尺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另被告雖抗辯其於10
5 年2 月20日前已拆除其設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惟本院於
105 年7 月7 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被告於斯時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1.3 平方公尺之馬桶基座、編號B ,面積0.83平方公尺之西側工寮,共計
2.13平方公尺(計算式:1.3 +0.83=2.13),此有附圖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自105年2月20日起至105年7月7日尚占有系爭土地2.13 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1月1日起至105年2月1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61.5平方公尺、自105年2 月20日起至105年5月4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13平方公尺等情,自屬可採。
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權占用,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足見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於105 年2 月22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章可佐,則原告黃旗中請求8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又原告黃旗中於104 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曾明堂,故原告黃旗中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2 月23日起至104 年11月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61.5平方公尺、原告曾明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2 月1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61.5平方公尺及自105 年2 月20日起至105 年5 月4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13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5 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等所為請求,即屬有據。
⒌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利用型態與租用基地為建築使用相類,自可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計算其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價額。又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弄內,距離最近之便利商店車程約10分鐘,系爭土地周圍大多為農地,少數為住宅,生活機能或交通並非便利,有本院於106 年1 月12日測量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地點、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位置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香菇寮廠房使用等情,認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計以週年利率8%核算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⒍被告自100 年2 月23日起至105 年2 月1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61.5平方公尺,自105 年2 月20日起至105 年5 月4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13平方公尺等情,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於100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元,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 頁)。則原告黃旗中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2 月23日起至104 年11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49 元【計算式:61.5×88×8%×4 +61.5×88×8%×8/12+61.5×88×8%×26/365=2,048.5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告曾明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5 月4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28 元【計算式:61.5×88×8%×1/12+
61.5×88×8%×16/365+61.5×104 ×8%×1/12+61.5×10
4 ×8%×19/365+2.13×104 ×8%×2/12+2.13×104 ×8%×15/365=128.2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自屬可採。
㈣原告黃旗中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堆置與農業
經營無關且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舖設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原告黃旗中因而遭南投縣稅務局課徵35,946元之土地增值稅,受有35,946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應對原告黃旗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之所以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核定未符合上
開條文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係因原告黃旗中申報土地增值稅未檢附農業使用證明書,而系爭土地未能取得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係因系爭土地於104 年9 月11日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派員會勘時,系爭土地上設有貨櫃屋、建物(設施)及水泥鋪面而未檢附合法證明文件,又原告黃旗中業於104 年11月10日遭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課徵並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35,946元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5年10月11日投稅埔字第1051007974號函、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4年10月5日埔鎮農觀字第1040021950號函、105年10月12日埔鎮農觀字第1050025596號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3頁、第142頁、第14頁)。而被告對其於88年搭建西側鐵皮工寮時即已占用到系爭土地乙節復不爭執,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審諸埔里鎮公所於104年9月11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時,被告尚未自行拆除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堪認埔里鎮公所確因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所有之建物而不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因而致原告黃旗中受有需繳納土地增值稅35,9 46元之損害,是原告黃旗中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私法上權利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堪認定。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黃旗中得自行補正或通知被告改善後,再行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等語。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屬原告黃旗中所有,原告黃旗中當無自行補正之可能,又原告黃旗中於何時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本屬其之權利,尚無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到限制,自無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使原告黃旗中因而增加應先通知被告改善之義務之理,是被告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5 年3 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黃旗中37,995元、原告曾明堂128元,及均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准被告聲請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