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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即聲請人 陳献章會計師(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異議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6年6月27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6年7月3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105年8月15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派

為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昕公司)之清算人,即恪遵職務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並於105年12月5日聲報就任。惟瑋昕公司兩派股東紛爭不斷,且多件訟案繫屬本院審理中,清算程序進展頗不順利。

㈡依法清算人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且未向法院聲請展期,

即有受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處罰風險。本件如依裁定所示,清算期間於第一任清算人就任之日起六個月即105年5月10日即告屆滿。惟查當時本院尚未選派異議人擔任瑋昕公司清算人,且異議人不知前任清算人未向本院聲請展期,倘異議人知接受法院選派即有違反公司法第87條規定遭處罰鍰之風險,豈敢承接法院選派案件?故未聲請清算展期責任在前任清算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等3人,不可歸責於異議人。

㈢基上所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計算6個月期間不能與前

任清算人合併計算,應自異議人聲報就任之日起算較屬合理,爰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

三、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是以,上開條文規範清算人應於法定清算期間內清算完結之義務,應依各該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並非以該公司第一任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方符個人責任原則;而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6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後之清算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清算期間一旦屆滿,其清算期間已終結,自無從再行延展,清算人倘未於清算期間屆滿前清算完結者,即有公司法第87條第4項科以罰鍰之規定之適用。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324條定有明文。是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清算人若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者,固無須其為就任之承諾,而當然與該公司發生法定之委任關係之效力;惟若係經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而亦當然發生法定之委任關係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不因法院之選派而當然有為就任之義務,自須經其為願受法院選派而就任之意思表示,始與該公司發生法定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默示意思表示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瑋昕公司原清算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係於104年11

月11日瑋昕公司104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而就任法定清算人,嗣經本院以105年8月15日105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新任清算人,該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且已於105年8月18日送達瑋昕公司各股東及本件異議人,異議人復以105年11月7日105章算字第105110701號函通知瑋昕公司各股東並副知本院,稱其經本院選派為瑋昕公司之清算人,而將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2時前往瑋昕公司,請原法定清算人說明先前清算程序之進行情況等節,業據本院依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㈡又異議人以105年11月7日105章算字第105110701號函通知瑋

昕公司各股東及副知本院,稱其經本院選派為瑋昕公司之清算人,將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2時前往瑋昕公司,請原法定清算人說明先前清算程序之進行情況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述,則異議人於收到上開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號選派其為瑋昕公司清算人裁定後,既係以瑋昕公司清算人之地位寄發該函,足見其寄發該函之行為乃為願受本院選派而就任瑋昕公司之清算人之默示意思表示,是自應以異議人該函到達本院之日即105年11月8日為其就任之日起算6個月之清算期間;從而,該清算期間應於106年5月7日24時屆滿,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清算期間於異議人就任瑋昕公司清算人之日起6個月即106年5月7日即告屆滿,而異議人遲至106年5月19日始具狀聲請展延清算期間,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本件異議人固於10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報清

算人就任狀」,並於該書狀記載其就任瑋昕公司清算人之日期為「105年12月5日」(見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號卷),惟參照前揭說明,異議人就任瑋昕公司清算人之日期,並非以其聲報之書狀內所記載之日期而定,而係依其所為願受本院選派而就任瑋昕公司之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到達本院之日定之,而於該日起與瑋昕公司發生法定之委任關係。故異議人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於其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本院聲報,僅生異議人應否負擔公司法第83條第4項規定之罰鍰責任之問題,尚不影響其就任瑋昕公司之清算人之日期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於法不合,自難予准許,依法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之原裁定就本件聲請人之清算期間係於第一任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六個月,至105年5月10日即告屆滿之認定,固有不當,惟原裁定就聲請人於清算期間屆滿後,始具狀聲請展延清算期間,其聲請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之結論,於法則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