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陳裕輝相 對 人 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献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405號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5 月26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405號民事處分書,並於106 年6 月6 日聲明異議到院,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瑋昕公司)於105年8月15日由本院以105年司字第1號選派陳献章為清算人,惟該員係於105 年12月16日始就任,瑋昕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及稅務單位申報註銷公司登記,故瑋昕公司現今仍核准設立營業中,異議人向主管單位申請公司登記文件法定代理人仍為過福祥,另清算人提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 號特別清算案也遭駁回。且本院106 年司執聲字第2號所引用之法定代理人也是過福祥,公司登記地亦為:南投市○○里○○路○ 段○○○ 巷○○號1 樓,與異議人引用資料相符。此外,異議人自106 年2 月至今尚未領取薪資,生活拮据,瑋昕公司清算完結遙遙無期,清算人將公司事務置之不理,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清算時,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列明過福
祥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相對人於104 年11月1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後,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相關規定,相對人於決議解散時之董事為過福祥、楊海倫及異議人(下稱過福祥等3 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由過福祥等3 人為相對人法定清算人,惟過福祥等3 人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5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解任,並另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而陳献章會計師於10
5 年12月16日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及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影本附於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卷內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清算人陳献章於105 年12月16日就任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陳献章,而非原登記之代表人過福祥。
㈡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6 年4 月11日送達於過福祥,有送達
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內可稽,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非適法,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得依法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因未合法送達而無從起算,故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就尚未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誤發確
定證明書,自有違誤,本院司法事務官發現上情,於106 年
5 月26日職權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屬正當。異議人徒以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仍為過福祥或他案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仍記載過福祥為由提出異議,自非有理。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處分書撤銷確定證明書,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