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4號聲 請 人 王士銘律師即賴秀溶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賴秀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賴秀溶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含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秀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前段、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秀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1年3月16日死亡、生前設籍南投縣○○鄉○○村○○路○○○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確定在案。被繼承人留有遺產南投縣○○鄉鄉○○段210-1、257-1、257-2地號土地、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存款新臺幣(下同)4,677,863元。
其中南投縣○○鄉鄉○○段210-1、257-1及257-2地號土地已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林義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1513號拍定南投縣中寮鄉210-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之分配款已足以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留之債務,是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業已將其餘南投縣○○鄉鄉○○段257-1及257-2地號土地、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不明,經公示催告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又聲請人將剩餘遺產繳交國庫後,遺產管理人職務將全部終了,遂於將剩餘遺產繳交國庫前,狀請本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確定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賴秀溶於101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不明,由本院以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自有所據。
(二)聲請人於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期間執行之職務如下:
1.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聲請人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登報,該公示催告期限已屆至,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2.聲請人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林義昌所聲請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具狀陳述意見,致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內容無爭議確定,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拍字第2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3.聲請人於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林義昌所聲請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並到院閱卷,且撰寫陳述意見狀2份,致拍定遺產南投縣中寮鄉210-1地號土地一筆,拍定金額2,519,799元,即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留之債務,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2151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4.聲請人聲請並到院閱覽本院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卷宗,且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嗣後再依據閱卷內資料,查得被繼承人尚有存款4,677,863元,再另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補報,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2份在卷可查。
5.聲請人現已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南投縣○○鄉鄉○○段257-1及257-2地號土地、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完畢,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屬中區分屬南投辦事處函2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函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附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前述執行職務之內容、所花費時間已逾3年、遺產價值、法律關係尚屬單純、且有部分遺產管理人職務委由地政士為之、又聲請人將剩餘遺產繳交國庫後,遺產管理人職務將全部終了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為適當。至於本院103年司執字第215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分配表中自行核給聲請人遺產管理人報酬15,000元一節,因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係專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辦理,此為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141條、第153條所明定,是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不受該分配表內容之拘束,附此說明。
(四)另聲請人聲請確定管理本件遺產已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
1.本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公示催告事件程序費用1,000元、登報費1,500元,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並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影本核符無誤。
2.本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程序費用1,000元,經本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影本核符無誤。
3.聲請人主張委由專業地政士辦理南投縣○○鄉鄉○○段257-1及257-2地號、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共花費42,000元一節:
(1)按法律既未規定遺產管理人必親自為遺產管理行為,聲請人自得將前揭事項委託專業地政士為之,惟地政士受遺產管理人委託辦理相關事務,同樣具有公益性質,本院認依據稽徵機關核算10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以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每件在縣5,500元、辦理塗銷登記每件在縣1,200元計算,應屬適當。
(2)查依據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地政士服務費用收據及聲請人支付地政士之支票影本,分述如下:①清查遺產資料費用6,000元部分,茲因聲請人聲請
並到院閱覽本院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卷宗,卷內已有被繼承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得由相關內容清查遺產資料,此部分再委由地政士處理,非屬必要費用。
②申請除戶謄本費用2,000元部分,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核,無從認定。
③辦○○○鄉鄉○○段257-1、257-2地號抵押權塗
銷費用4,000元部分,本院依前揭稽徵機關核算10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以2件計,核定為2,400元(1,200×2=2,400)。
④申請國有登記費用30,000元部分,因含南投縣○
○鄉鄉○○段257-1及257-2地號土地、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共計3筆,本院依前揭稽徵機關核算10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認此事務內容與前揭標準中所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性質相當,以3件計,核定為16,500元(5,500×3=16,500)。
⑤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地政士服務費用收據,本
院核定18,900元(2,400+16,500=18,900)為管理本件遺產已支出之必要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綜上,聲請人聲請確定管理本件遺產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22,400元(1,000+1,500+1,000+18,900=22,400)。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