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陳國榮權利關係人 李基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盈貴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林盈貴(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盈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盈貴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盈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盈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盈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路○○巷○○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業於100年9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41號受理在案,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除配偶段氏玉心(以下簡稱段氏玉心)外,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而段氏玉心為越南國人,依土地法第18條之規定,無法為不動產繼承登記,致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代辦繼承登記,進而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8條明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再據內政部90年3月23日(90)台內地字第9004760號函釋記載:「‧‧‧『二、駐越南代表處頃查復稱,越南土地法第一條規定,土地為全體國民所有,由國家統一管理。國家得將土地以無償及有償等方式交予各經濟組織、人民武裝單位、國家機構、政治、社會、組織(以下簡稱為組織)及家庭、個人長期持續使用;另國家亦得將土地租予組織、家庭及個人使用。獲得國家交予土地、出租土地等組織、家庭與個人,或獲其他人交予土地使用權者,在本法統稱為土地使用者。國家准許外國組織、個人租用土地。三、根據前述越南土地法之規定,越南未准許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權利。』准此,越南政府對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含繼承)或設定土地權利並無互惠規定,故依土地法第十八條平等互惠規定,越南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另按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該條原立法理由乃謂繼承開始時,確有繼承人者,遺產即歸繼承人所有,由繼承人管理,不生民法繼承編第2章第5節所定無人承認繼承時應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但繼承人有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時,為兼顧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利益,固有選任特定人代繼承人清理遺產之必要,惟修正前本法第79條將之稱為遺產管理人,易與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混淆,爰將之改稱為「遺產清理人」,以示區別(94年2月5日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足認遺產清理人與遺產管理人之制度規範目的,尚有不同,是於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財產時,自應選任遺產清理人代繼承人清理繼承之財產。惟該條規定於102年修正時予以刪除,觀乎修法意旨第2點可知,立法者認為該制度設立目的乃係處理退除役官兵死亡後,尚有大陸地區之合法繼承人,因故無法管理遺產,所為補救措施,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已有規定,且民法等實體法並無明文,而認為遺產清理人制度無存在之必要,而予刪除,惟未就被繼承人尚有非大陸地區之他國籍繼承人存在,因法律限制(例如因土地法第18條規範,繼承人非屬平等互惠國之外國人)或事實上無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時,另設制度規範。是本院參酌原遺產清理人之制度設立目的,爰認類此繼承人無法取得遺產,或繼承人實際上因故而無法管理繼承之遺產狀況時,宜類推適用民法及家事事件法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規範,以填補該法律漏洞,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俾維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書函、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457號部分卷宗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內政部地政司案件進度資料列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457號卷宗核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其配偶段氏玉心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乙節,自堪認定。復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土地及建物共3筆,此有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其配偶段氏玉心為越南國人,揆諸前揭土地法第18條及相關函釋越南國人段氏玉心依法不得依繼承關係取得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土地所有權甚明。再者段氏玉心自西元2004年4月15日出境後,迄今無任何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4月18日移署資字第1060039883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其行方不明,有因故不能繼承及管理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致被繼承人所留遺產處於無人管理狀態,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有類推適用選任遺產管理人制度必要。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人之兄林盈三、妹林麗娟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06年5月9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606039020號函覆表示無擔任之意願;被繼承人之兄林盈三、妹林麗娟迄今未具狀表示有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李基益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李基益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李基益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因認由李基益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