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662號聲 請 人 黃秀惠律師即廖世鐘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廖世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廖世鐘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含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廖世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前段、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再者,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屬非訟事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廖世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3年9月30日死亡,生前設籍南投縣○○市○○巷00弄0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確定在案。被繼承人留有遺產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南投縣○○市○○巷00弄0號、2號之房屋及車號000-0000號汽車一輛。其中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已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定,南投縣○○市○○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南投縣○○市○○巷00弄0號、2號,已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范秀美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912號拍定。聲請人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辦理之事項如下:聲請公示催告、辦理公示催告登報事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598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545號給付票款事件撰寫書狀並出席開庭,辦理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647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912號強制執行事件相關事宜。茲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故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狀請本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確定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廖世鐘於103年9月30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本院以10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自有所據。
(二)聲請人於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期間執行之職務如下:
1.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本院於104年5月25日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聲請人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登報,該公示催告期限已屆至,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2.聲請人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廖本正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事件中具狀聲明異議,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廖本正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5986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3.聲請人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廖本正所提給付票款事件中,撰寫書狀、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廖本正協談、並出席開庭2次,致其中3張本票因罹於時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廖本正之請求部分遭駁回,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545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4.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64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中,收受文書、撰寫書狀陳報暫無須陳報遺產管理人報酬等,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5.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收受文書等,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1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前述執行職務所花費時間、遺產價值、簡易訴訟事件法律關係尚屬單純、遺產管理人職務尚未終了等情,並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5,000元為適當。
(四)另聲請人聲請確定管理本件遺產已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
1.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公示催告事件程序費用1,000元、登報費900元,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並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影本核符無誤。
2.本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程序費用1,000元,經本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影本核符無誤。
3.聲請人代為繳納105年、106年被繼承人名下土地之地價稅共計5,056元,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繳款書影本2件核符無誤。
4.至於聲請人所檢具104年4月17日之登報費用1,100元單據影本部分,因本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准予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係命本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之聲請人即廖本正辦理登報事宜,廖本正亦已於104年4月3日登報完畢,是聲請人104年4月17日所為登報係重複為之,是此部分必要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
4.綜上,聲請人聲請確定管理本件遺產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7,956元(1,000+900+1,000+5,056=7,956)。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