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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司促字第 5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534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鄒秀真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永清、陳玉青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之執行名義。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已有執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訴訟費用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又建築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出賣時,因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情形應認基地買受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就基地成立租賃關係;租金數額協議不諧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核定之。當事人就租金數額如協議不諧或不能協議時,應訴請法院裁判核定。又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於民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施行後,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應依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1號給付新臺幣20,959元及該裁定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債權人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認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552.15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該土地之地租以每年新臺幣36,663元計算暨其利息。為此聲請對債務人就前開債權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權,其中關於新臺幣20,959元之債權,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債務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惟該訴訟費用債權之數額業經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1號裁定確定,此有債權人提出該裁定正本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卷宗審閱無誤。則依首開說明,該裁定為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執行名義,債務人等如有不履行之情事,債權人即得持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逕向管轄之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核無重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是本件債權人就已取得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訴訟費用債權重複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非合法。又債權人雖另聲請債務人張永清應給付其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係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認債務人張永清就其所有建物座落系爭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聲請意旨,然依前開判決理由意旨係認債務人張永清於民法425條之1修正施行前所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固無嗣後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惟若房屋及土地本同屬於一人,僅將土地或房屋轉讓或分別移轉之事實,發生於民法第425條之1修正施行前,尚非不得以該規定之法理為基礎為由,因而認定房屋所有人即債務人張永清與原土地受讓人鄒汝通就其所有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應屬租賃,本件債權人在受讓系爭土地後,仍承受原土地所有權人與債務張永清間之租賃關係。復依前揭說明意旨,依前開情事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就其租金數額協議不諧時,無論係於民法425條之1修正施行前類推適用之民法第876條規定,或依現行民法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核定之。是本件債權人及債務人間基於前開情事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應由兩造當事人協議,如當事人就土地租金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即本件債權人始得據以請求給付。然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張永清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於聲請時並未同時提出足以釋明兩造就該租金數額之協議,或經法院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相關證據資料,債權人亦陳明其未與債務人張永清就系爭土地租金達成協議,亦未向法院聲請核定系爭土地租金之數額。再依前開說明,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事件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僅得由債權人另向實體審判法院為請求。足見關於債務人張永清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租金之數額顯尚未經成立協議或經法院之核定,債權人自無從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逕向債務人張永清請求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是債權人關於請求債務人張永清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請求部分,亦非合法。從而,本件債權人之請求,俱於法不合,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