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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司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6號原 告 田志耀法定代理人 李春秋被 告 蔡明輝被 告 蘇榮堃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06年度勞調字第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又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425條定有明文。是調解程序,一旦經聲請人撤回,即視為未聲請調解而得聲請退還聲請費之三分之二。

二、原告與被告蔡明輝、蘇榮堃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訴,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裁定准許在案(105年度救字第25號),而該事件因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事件,而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聲請,嗣經原告撤回該調解事件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勞調字第6號案卷核閱無訛。又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0,363元,應徵收第一審調解聲請費2,000元,惟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退還調解聲請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為677元【計算式:2,000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