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號原 告 林玉鳳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告 潘秀燕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105年度埔簡字第16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林玉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林玉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同法第110條亦有明定。準此,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至於原告在第一、二審敗訴後,迨上訴第三審時,始於第三審判決前撤回起訴者,雖未為上開規定之文義所涵蓋,惟此種情形既足以節省第三審法院之勞費,具有與上開規定相同之共通基礎,尋繹民國89年2月9日及96年3月21日該條歷經二次修正之經過,該條未將之積極的納入得聲請退費之範圍,顯屬公開之法律漏洞,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之擴張,透過其包括作用,將上述情形,涵攝於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適用之範圍內,以貫徹該條規範意旨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埔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埔簡字第166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準此,第一審法院判決雖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惟上開判決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失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新臺幣(下同)1,220元,仍應由原告一人全部負擔,且不得聲請退回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又本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依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522號裁定意旨所示,於上級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時,仍准許撤回起訴之當事人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仍應負擔該審級3分之1之裁判費即500元(計算式:1,500元×1/3 =500元),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金額為1,720元(計算式:1,220元+500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