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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催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澤民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被繼承人陳澤民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暨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澤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第一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個月內承認繼承;被繼承人陳澤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澤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澤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而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據此,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時,應先確認是否有繼承人,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必須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定其遺產管理人;如有繼承人時,則須調查該繼承人是否有「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以為決定,而所謂「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應指因一定事由,於相當期限內難以期待繼承人管理遺產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澤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路○○○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係經國防部核准退除役官兵,由聲請人輔導之榮民,於105年4月1日於大陸地區安徽省鳳陽縣死亡,在臺無法定繼承人,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滁州市皖東公證處公證書雖有陳仕林是被繼承人的外孫,惟聲請人僅能確認陳仕林係大陸地區人民,至於陳仕林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檔案資料不足以認定,被繼承人有遺款現存於臺灣銀行國庫保管,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故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公證書、戶籍謄本、個人資料列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106年2月22日投縣處字第1060001086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105年12月21日雲家輔字第1050006238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5年12月9日輔養字第1050099826號函屬實。又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經回覆查無婚姻紀錄,戶內亦查無其他親屬,故查無法定繼承人資料,此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10日埔戶字第1060000481號函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在臺並無設籍之法定繼承人,雖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滁州市皖東公證處之公證書記載陳仕林為被繼承人之外孫,惟陳仕林為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不明,且在未取得我國居留權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亦無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處理遺產之相關許可事由。從而,本件情形核屬繼承人有無不明或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聲請人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