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鍾宇龍

鍾宜蓁鍾佳恩兼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鍾瑞益相 對 人 吳美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105年度家救字第71號),該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費用。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程序費用,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徵收。經本院調卷查明後,本件聲請人係請求:(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鍾瑞益新臺幣(下同)2,131,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鍾宇龍、鍾宜蓁、鍾佳恩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鍾宇龍、鍾宜蓁、鍾佳恩扶養費各9,866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各期視為亦已到期。又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裁定於106年5月11日確定,是聲請人鍾宇龍、鍾宜蓁係分別請求3年7個月(計43個月)、5年6個月(計66個月),而聲請人鍾佳恩係請求12年2個月之扶養費,惟就聲請人鍾佳恩扶養費之請求,已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120個月)計算程序標的價額,從而聲請人鍾宇龍、鍾宜蓁、鍾佳恩請求之扶養費,計2,259,314元【9,866×(43+66+120)=2,259,314】,再依前揭規定,合併計算聲請人鍾瑞益請求之2,131,056 元,本件程序標的價額經核為4,390,370元【2,259,314+2,131,056=4,390,370】,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