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嫚芸
張立程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虹貝相 對 人 張書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105年度家救字第61號),該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費用。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程序費用,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徵收。經本院調卷查明後,本件聲請人係請求:(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張嫚芸、張立程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張嫚芸、張立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7,928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3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虹貝110,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裁定於106年2月3日確定。是聲請人張嫚芸、張立程係分別請求6年7個月(計79個月)、8年6個月(102個月)之扶養費,計1,434,968元【7,928×(79+102)=1,434,968】,再依前揭規定,合併計算聲請人林虹貝請求之110,992元,本件程序標的價額經核為1,545,960元【1,434,968+110,992=1,545,960】,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