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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司拍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25號聲 請 人 楊蔡貴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施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定有明文。惟其中所謂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係指本金債權而言,並不包括該本金債權所生之利息或違約金債權(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2151號裁判、司法院(70)廳民二字第166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其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始得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應就抵押權已登記事項作形式上審查,對於登記事項以外之其他約定,則不在審查範圍(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263號函釋參照)。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本金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而該清償期業已登記者,自應以登記內容為準,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故如已登記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者,法院自無從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施以其所有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其及債務人簡瑞昌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則貸與相對人等新臺幣3,000,000元,當時言明相對人等應按月給付利息,詎料於106年6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據。惟查,本件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為「民國107年3月8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非登記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或其他文義相類似之用語,是依抵押權登記之內容形式觀之,該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期係為107年3月8日。至於聲請人雖另陳稱與相對人間曾言明應按月給付利息等語。惟依前開說明,民法第873條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係指本金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言,不包括本金債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縱相對人等有未依約繳息或應給付違約金之情形,如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所登記之清償期尚未屆期,聲請人仍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又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清償期並未變更其登記內容,則依首開說明意旨,抵押權人即本件聲請人依法僅能依其抵押權之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法院亦僅得就抵押權人所提出關於抵押權登記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該抵押權登記之債務清償期現既仍登記為「107年3月8日」,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該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清償期顯然尚未屆至,本院自無從准許裁定拍賣該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