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0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非訟代理人 溫國岸相 對 人 林永進非訟代理人 林凌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67條、第8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準用之,民法第881之17條亦有明定。是以共同抵押之抵押權人就何一抵押物聲請拍賣,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有自由選擇之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倘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三露前曾邀同債務人楊天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迄今尚有本金1,911,1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嗣債務人楊天豹死亡後,債務人楊三奇為其繼承人,就前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債務人楊三奇則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5月10日起至123年5月10日止,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楊三奇對中國農民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於93年5月12日登記在案。另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奉准合併,並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則再將前開對債務人等之債權暨其擔保之抵押權讓與本件聲請人,並經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林永進,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06年3月17日通知相對人林永進及債務人楊三奇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林永進則具狀陳稱:伊之父親於民國38年間即向楊家購買該土地,惟並未過戶,於民國100年再次付款予債務人楊三奇購買其所有之土地持分,當時並不知悉土地有與銀行間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伊不同意有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請求應先就債務人楊三奇所有其他共同擔保之土地先行拍賣,以免爭端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其於聲請時提出之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由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首揭說明意旨,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另相對人雖陳稱其父親已於民國38年間購買該地,其不知悉土地有與銀行間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伊不同意有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等語,則屬俱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否之實體事項為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相對人如就前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自不得僅執此主張,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中阻止聲請人行使其抵押權,是相對人前開主張已非可採。至於相對人另主張本院應先就債務人楊三奇所有其他共同擔保抵押土地先行拍賣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意旨,共同抵押之抵押權人就何一抵押物聲請拍賣,以清償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抵押權人本有自由選擇之權,抵押物中是否有為債務人以外之人所有,並不影響抵押權人選擇部分或全部抵押物同時聲請拍賣之權利,是相對人前開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又本件相對人林永進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20號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001 │南投縣│魚池鄉 │銃櫃 │ │22-1 │ │422 │2分之1 │林永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