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8號聲 請 人 方文祥相 對 人 陳楊素惠相 對 人 陳明剛相 對 人 陳諭廣相 對 人 陳子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陳昭倉積欠原債權人何文彬新臺幣24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2年11月30日,並以其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何文彬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陳昭倉並未依約清償。嗣何文彬死亡後,其繼承人等將該債權暨擔保之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而債務人陳昭倉則於96年3月20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對前開債務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陳楊素惠、陳明剛、陳諭廣、陳子允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58號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001 │南投縣│竹山鎮 │中州 │ │668 │ │456.98 │全部 │陳昭倉(歿)││ │ │ │ │ │ │ │ │ │,由陳楊素惠││ │ │ │ │ │ │ │ │ │、陳明剛、陳││ │ │ │ │ │ │ │ │ │諭廣、陳子允││ │ │ │ │ │ │ │ │ │繼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