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黃中禮代 理 人 林忠宏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以執行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執行債務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全部勝訴確定;或執行債務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4104號強制執行程序,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於民國106年9月
12 日所出具,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13,750元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嗣相對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具狀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聲請,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04號卷宗審閱屬實。固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惟尚難據以認定相對人於上開停止執行期間並無實際損害發生,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等事實,實難認系爭提存物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於本院審理中,訴訟尚未終結,聲請人尚不得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復未能證明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均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要件,其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