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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黃正利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法定代理 洪魁良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聲請人預納,又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6,002元,聲請人共計支出裁判費43,337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337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