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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李振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秋榮、黃宇豪、黃宇琦、黃宇歆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投簡字第8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台幣5,250元,尚未經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單據共2紙等件,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惟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文義觀之,可推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人應為本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及第三人。然查,本院105年投簡字第8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原告為歐陽啟明,被告為黃秋榮、黃宇豪、黃宇琦、黃宇歆,本件聲請人李振愷雖為該訴訟第一審時之原告,惟嗣後因歐陽啟明承當訴訟並經裁定准許,聲請人即於該時起脫離該訴訟,而非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或第三人甚明,依法自不得請求確定訴訟費用。另實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是否為訴訟當事人,亦與得聲請確認訴訟費用之主體無關,是本件聲請人縱為實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然此僅涉及聲請人得否向原應支出該筆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求償之問題,不因此即成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人。綜上所述,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