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吳明源代 理 人 許錫津律師相 對 人 張旺御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ㄧ○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於民國ㄧ○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所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ㄧ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所出具,擔保金額為新臺幣800,000元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4號、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