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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代 理 人 陳柏延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8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5,347,639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代為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支付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8號、105年度存字第267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卷宗審閱無訛。然聲請人並未撤回上開105年司執全字128號假扣押事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有卷證資料為憑,依上開說明,訴訟尚未終結,則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本件聲請人於訴訟尚未終結前,即聲請本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