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黃鴻隆上列聲請人請求沅昌營造有限公司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憲法為維護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特在第22條明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可受保障,並於同法第23條臚列對於自由權利限制之要件,且須以訂定法律之方式,始得加以限制。職是,除有法律明文規定予以限制外(例如律師法第22條),人民應有權利不接受法院所命之職務。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復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又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雖以105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沅昌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然聲請人於105年8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為同意就任之承諾,亦即並未向本院為就任清算人及就任日期之聲報,參諸前開說明,自尚不能認為係合法之清算人。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向本院聲報就任,自無從起算6個月之清算期限,故聲請人為清算展期之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