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林志宏相 對 人 簡再或相 對 人 吳清和相 對 人 張蜂相 對 人 吳佩諭(即吳大山繼承人)相 對 人 吳妮瑾(即吳大山繼承人)相 對 人 劉秀美(即吳大山繼承人)相 對 人 吳碧倉(即吳大山繼承人)相 對 人 吳豐聲(即吳大山繼承人)相 對 人 吳嘉聲(即吳大山繼承人)相 對 人 吳石連相 對 人 吳中田相 對 人 吳春仁相 對 人 吳勉相 對 人 詹文祥相 對 人 詹文輝相 對 人 簡燕輝相 對 人 簡躍東相 對 人 吳利發相 對 人 吳梓綾相 對 人 吳升耀相 對 人 許瑞芬相 對 人 吳春聯相 對 人 吳忠憲相 對 人 吳忠祜相 對 人 吳陳愛相 對 人 林吳素真相 對 人 林光益相 對 人 林豊貴相 對 人 吳添富相 對 人 張文曲相 對 人 石織相 對 人 吳繼承相 對 人 詹文裕相 對 人 詹文寬相 對 人 詹文聰相 對 人 詹文將相 對 人 簡超徹相 對 人 簡辰芳(即吳月華繼承人)相 對 人 簡孜芳(即吳月華繼承人)相 對 人 簡宏軒(即吳月華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聖哲(即吳月華繼承人)相 對 人 吳志吉相 對 人 吳文聰相 對 人 吳滋淵相 對 人 簡伯勳相 對 人 吳耀欽相 對 人 吳秀卿相 對 人 吳添泉相 對 人 吳繼全相 對 人 吳力中相 對 人 吳力行相 對 人 吳力言相 對 人 簡鳳汝相 對 人 簡輔廣相 對 人 葉憶瀠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簡再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簡再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清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清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佩諭、吳妮瑾、劉秀美、吳碧倉、吳豐聲、吳嘉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佩諭、吳妮瑾、劉秀美、吳碧倉、吳豐聲、吳嘉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石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石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中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中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春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春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文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詹文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文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詹文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燕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簡燕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躍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簡躍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利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利發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梓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梓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升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升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瑞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許瑞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春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春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忠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忠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忠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忠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陳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陳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吳素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吳素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添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添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文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文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石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石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光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光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繼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繼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文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詹文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文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詹文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文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詹文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文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詹文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豊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豊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超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簡超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聖哲、簡辰芳、簡孜芳、簡宏軒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簡聖哲、簡辰芳、簡孜芳、簡宏軒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志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志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文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文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滋淵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滋淵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伯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簡伯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耀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耀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秀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秀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添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添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繼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繼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力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力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力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力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力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力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鳳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簡鳳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輔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簡輔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憶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葉憶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之兩造依該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兩造間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應賠付他造之金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100年10月
31 日調閱戶籍謄本費用共495元,及於100年11月22日所支出地政規費共560元,因非屬在本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故不予計入;另聲請人請求其為繳納裁判費、地政規費所支出之匯款資費共120元,非屬本案訴訟費用,是不予列計。又聲請人主張之相關郵資費共562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參照),故上開郵資送達費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一、第1審訴訟費用:┌────────┬────────┬────────────────┐│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裁判費 │ 7,490元 │聲請人墊付。 │├────────┼────────┼────────────────┤│地政複丈費 │ 74,250元 │聲請人墊付。 │├────────┼────────┼────────────────┤│南投市公所使用分│ 400元 │聲請人墊付。 ││區證明規費 │ │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50元 │聲請人墊付。 │├────────┼────────┼────────────────┤│臺中市南屯戶政事│ 1,785元 │聲請人墊付。 ││務所戶籍謄本調閱│ │ ││規費 │ │ │├────────┼────────┼────────────────┤│鴻廣不動產估價師│ 130,000元 │聲請人墊付。 ││事務所鑑價費用 │ │ │├────────┼────────┼────────────────┤│合 計 │ 214,975元 │ │└────────┴────────┴────────────────┘
二、第2審訴訟費用:┌────────┬────────┬────────────────┐│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 裁判費 │ 11,235元 │相對人吳繼全墊付。 │├────────┼────────┼────────────────┤│ 地政複丈費 │ 21,775元 │聲請人墊付。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6,430元 │聲請人墊付。 │├────────┼────────┼────────────────┤│ 地籍謄本規費 │ 960元 │聲請人墊付。 │├────────┼────────┼────────────────┤│鴻廣不動產估價師│ 80,000元 │聲請人墊付。 ││事務所鑑價費用 │ │ │├────────┼────────┼────────────────┤│合 計 │ 120,400元 │ │└────────┴────────┴────────────────┘附表一:
┌────┬─────┬─────┬────────┬─────┐│ │ │ │ │繼承公同共││共有人 │338地號 │338-5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有,訴訟費││ │ │ │ │用連帶負擔│├────┼─────┼─────┼────────┼─────┤│簡再或 │38/1640 │38/1640 │ 38/1640 │ │├────┼─────┼─────┼────────┼─────┤│吳清和 │1/20 │1/20 │ 1/20 │ │├────┼─────┼─────┼────────┼─────┤│張蜂 │41/4100 │41/4100 │ 41/4100 │ │├────┼─────┼─────┼────────┼─────┤│ │ │ │ │劉秀美 ││ │ │ │ │吳妮瑾 ││ │ │ │ │吳佩諭 ││吳大山 │41/1640 │41/1640 │ 41/1640 │吳碧倉 ││ │ │ │ │吳豐聲 ││ │ │ │ │吳嘉聲 │├────┼─────┼─────┼────────┼─────┤│吳石連 │29/2460 │29/2460 │ 29/2460 │ │├────┼─────┼─────┼────────┼─────┤│吳中田 │29/2460 │29/2460 │ 29/2460 │ │├────┼─────┼─────┼────────┼─────┤│吳春仁 │29/2460 │29/2460 │ 29/2460 │ │├────┼─────┼─────┼────────┼─────┤│吳勉 │215/4920 │215/4920 │ 215/4920 │ │├────┼─────┼─────┼────────┼─────┤│詹文祥 │15/4920 │15/4920 │ 15/4920 │ │├────┼─────┼─────┼────────┼─────┤│詹文輝 │15/4920 │15/4920 │ 15/4920 │ │├────┼─────┼─────┼────────┼─────┤│簡燕輝 │60/1640 │60/1640 │ 60/1640 │ │├────┼─────┼─────┼────────┼─────┤│簡躍東 │60/1640 │60/1640 │ 60/1640 │ │├────┼─────┼─────┼────────┼─────┤│吳利發 │328/19680 │328/19680 │ 328/19680│ │├────┼─────┼─────┼────────┼─────┤│吳梓綾 │328/19680 │328/19680 │ 328/19680│ │├────┼─────┼─────┼────────┼─────┤│吳升耀 │328/19680 │328/19680 │ 328/19680│ │├────┼─────┼─────┼────────┼─────┤│許瑞芬 │14/1640 │14/1640 │ 14/1640 │ │├────┼─────┼─────┼────────┼─────┤│吳春聯 │1/24 │1/24 │ 1/24 │ │├────┼─────┼─────┼────────┼─────┤│吳忠憲 │9/240 │9/240 │ 9/240 │ │├────┼─────┼─────┼────────┼─────┤│吳忠祜 │9/240 │9/240 │ 9/240 │ │├────┼─────┼─────┼────────┼─────┤│吳陳愛 │82/4100 │82/4100 │ 82/4100 │ │├────┼─────┼─────┼────────┼─────┤│林吳素真│1/20 │1/20 │ 1/20 │ │├────┼─────┼─────┼────────┼─────┤│吳添富 │1/40 │1/40 │ 1/40 │ │├────┼─────┼─────┼────────┼─────┤│張文曲 │291/4920 │291/4920 │ 291/4920 │ │├────┼─────┼─────┼────────┼─────┤│石織 │164/6560 │164/6560 │ 164/6560 │ │├────┼─────┼─────┼────────┼─────┤│林光益 │226/4920 │134/4920 │ 226/4920 │ │├────┼─────┼─────┼────────┼─────┤│吳繼承 │141/1640 │0 │ 71/1640 │ │├────┼─────┼─────┼────────┼─────┤│詹文裕 │1/656 │1/656 │ 1/656 │ │├────┼─────┼─────┼────────┼─────┤│詹文寬 │1/656 │1/656 │ 1/656 │ │├────┼─────┼─────┼────────┼─────┤│詹文聰 │1/656 │1/656 │ 1/656 │ │├────┼─────┼─────┼────────┼─────┤│詹文將 │1/656 │1/656 │ 1/656 │ │├────┼─────┼─────┼────────┼─────┤│林豊貴 │210/4920 │215/4920 │ 210/4920 │ │├────┼─────┼─────┼────────┼─────┤│簡超徹 │123/6560 │123/6560 │ 123/6560 │ │├────┼─────┼─────┼────────┼─────┤│ │ │ │ │簡辰芳 ││ │ │ │ │簡孜芳 ││吳月華 │41/6560 │41/6560 │ 41/6560 │簡宏軒 ││ │ │ │ │簡聖哲 │├────┼─────┼─────┼────────┼─────┤│吳志吉 │41/6560 │41/6560 │ 41/6560 │ │├────┼─────┼─────┼────────┼─────┤│吳文聰 │41/6560 │41/6560 │ 41/6560 │ │├────┼─────┼─────┼────────┼─────┤│吳滋淵 │41/6560 │41/6560 │ 41/6560 │ │├────┼─────┼─────┼────────┼─────┤│簡伯勳 │40/1640 │40/1640 │ 40/1640 │ │├────┼─────┼─────┼────────┼─────┤│吳耀欽 │41/4100 │41/4100 │ 41/4100 │ │├────┼─────┼─────┼────────┼─────┤│吳秀卿 │41/4100 │41/4100 │ 41/4100 │ │├────┼─────┼─────┼────────┼─────┤│吳添泉 │5/4920 │92/4920 │ 5/4920 │ │├────┼─────┼─────┼────────┼─────┤│吳繼全 │1/1640 │142/1640 │ 71/1640 │ │├────┼─────┼─────┼────────┼─────┤│吳力中 │41/4920 │41/4920 │ 41/4920 │ │├────┼─────┼─────┼────────┼─────┤│吳力行 │41/4920 │41/4920 │ 41/4920 │ │├────┼─────┼─────┼────────┼─────┤│吳力言 │41/4920 │41/4920 │ 41/4920 │ │├────┼─────┼─────┼────────┼─────┤│簡鳳汝 │205/19680 │205/19680 │ 205/19680 │ │├────┼─────┼─────┼────────┼─────┤│簡輔廣 │205/19680 │205/19680 │ 205/19680 │ │├────┼─────┼─────┼────────┼─────┤│葉憶瀠 │205/19680 │205/19680 │ 205/19680 │ │├────┼─────┼─────┼────────┼─────┤│林志宏 │43/820 │43/820 │ 43/820 │ │└────┴─────┴─────┴────────┴─────┘
三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對象、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35,375元 ││1相對人簡再或應負擔部分:335,375×38/1640=7771元 ││2 相對人吳清和應負擔部分:335,375×1/20=16769元 ││3 相對人張蜂應負擔部分:335,375×41/4100=3354元 ││4相對人吳佩諭、吳妮瑾、劉秀美、吳碧倉、吳豐聲、吳嘉聲應連帶負擔部分││ :335,375×41/1640=8384元 ││5聲請人應負擔部分:335,375×43/820=17587元 ││ 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324,140元,應受賠償306,553元 ││6相對人吳石連應負擔部分:335,375×29/2460=3954元 ││7相對人吳中田應負擔部分:335,375×29/2460=3954元 ││8相對人吳春仁應負擔部分: ││ 335,375×29/2460=3954元 ││9相對人吳勉應負擔部分:335,375×215/4920=14656元 ││相對人詹文祥應負擔部分:335,375×15/4920=1022元 ││相對人詹文輝應負擔部分:335,375×15/4920=1022元 ││相對人簡燕輝應負擔部分:335,375×60/1640=12270元 ││相對人簡躍東應負擔部分:335,375×60/1640=12270元 ││相對人吳利發應負擔部分:335,375×328/19680=5590元 ││相對人吳梓綾應負擔部分:335,375×328/19680=5590元 ││相對人吳升耀應負擔部分:335,375×328/19680=5590元 ││相對人許瑞芬應負擔部分:335,375×14/1640=2863元 ││相對人吳春聯應負擔部分:335,375×1/24=13974元 ││相對人吳忠憲應負擔部分:335,375×9/240=12577元 ││相對人吳忠祜應負擔部分:335,375×9/240=12577元 ││相對人吳陳愛應負擔部分:335,375×82/4100=6707元 ││相對人林吳素真應負擔部分:335,375×1/20=16769元 ││、相對人吳添富應負擔部分:335,375×1/40=8384元 ││、相對人張文曲應負擔部分:335,375×291/4920=19836元 ││、相對人石織應負擔部分:335,375×164/6560=8384元 ││、相對人林光益應負擔部分:335,375×226/4920=15405元 ││、相對人吳繼承應負擔部分:335,375×71/1640=14519元 ││相對人詹文裕應負擔部分:335,375×1/656=511元 ││相對人詹文寬應負擔部分:335,375×1/656=511元 ││相對人詹文聰應負擔部分:335,375×1/656=511元 ││相對人詹文將應負擔部分:335,375×1/656=511元 ││相對人林豊貴應負擔部分:335,375×210/4920=14315元 ││相對人簡超徹應負擔部分:335,375×123/6560=6288元 ││相對人簡聖哲、簡辰芳、簡孜芳、簡宏軒應連帶負擔部分: ││ 335,375×41/6560 =2096元 ││相對人吳志吉應負擔部分:335,375×41/6560=2096元 ││ 相對人吳文聰應負擔部分:335,375×41/6560=2096元 ││ 相對人吳滋淵應負擔部分:335,375×41/6560=2096元 ││ 相對人簡伯勳應負擔部分:335,375×40/1640=8180元 ││相對人吳耀欽應負擔部分:335,375×41/4100=3354元 ││相對人吳秀卿應負擔部分:335,375×41/4100=3354元 ││相對人吳添泉應負擔部分:335,375×5/4920=341元 ││相對人吳繼全應負擔部分:335,375×71/1640=14519元 ││ 相對人吳繼全已支出訴訟費用:11,235元,應賠償3,284元 ││相對人吳力中應負擔部分:335,375×41/4920=2795元 ││相對人吳力行應負擔部分:335,375×41/4920=2795元 ││相對人吳力言應負擔部分:335,375×41/4920=2795元 ││相對人簡鳳汝應負擔部分:335,375×205/19680=3493元 ││相對人簡輔廣應負擔部分:335,375×205/19680=3493元 ││相對人葉憶瀠應負擔部分:335,375×205/19680=349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