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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司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蔡金萬代 理 人 呂錦堂相 對 人即失蹤人 余陳阿于權利關係人 許崇賓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崇賓律師為失蹤人余陳阿于(女,民國一年0月00日生,原住臺中縣能高區埔里鎮埔里字埔里二百四十七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亦有明文。非訟事件法原定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範,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復經於民國102年5月8日刪除,揆諸該次修法說明,已載明因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等語,足認上揭民法第10條規定固迄未經修正配合,但立法者之意思,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意在改依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範處理,自仍應予以適用。再按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金萬與相對人余陳阿于同為被繼承人陳金石之繼承人,因向戶政機關查無相對人光復後之戶籍,亦查無其死亡之記事及配偶、子嗣等資料,因認相對人業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而陳金石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相對人之失蹤致使陳金石之遺產無法發揮經濟上效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提出戶籍資料、陳金石繼承系統表、桃園市大溪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依法請求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民國0年0月00日生,於35年8月1日自新竹縣大溪區大溪鎮水裡里烏塗堀六百五番地轉寄留於臺中縣能高區埔里鎮埔里字埔里二百四十七番地,此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下稱埔里戶政)106年10月24日埔戶字第1060004129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卷內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埔里戶政調閱相對人及其家屬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據埔里戶政回函稱:經查戶役政數位化資料系統「余陳氏阿于」僅有日據時期設籍資料,其最後設籍資料係來函復建該份戶籍資料;本所利用其本人及家屬姓名及出生年份查得之人,皆為同名同姓者,非余陳君之家屬等語。有該所107年1月11日埔戶字第1070000145號函附卷可參。而經本院函詢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有關陳金石之繼承人資料,經該所函復以:陳金石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復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亦查無其祖父母之資料。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陳君之胞姊余陳氏阿于,經於107年1月12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資料,無當事人民國35年後之戶籍資料等語,有該所107年1月16日花瑞戶字第1070000072號函在卷可考。是相對人於35年8月1日轉寄留至臺中縣能高區埔里鎮埔里字埔里二百四十七番地後,迄今已逾70年,現究係遷往何址,依戶政機關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已查無資料,又臺灣地區於光復後已進行多次全民戶口普查,亦未曾發見有相對人之紀錄,堪認相對人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應可認其為失蹤人,且因其至親亦均查無行蹤,而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同為陳金石之繼承人,擬就陳金石之遺產辦理繼承等事宜,自為利害關係人,是其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四、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桃園律師公會是否願意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07年2月2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735003240號函覆表示無擔任之意願;桃園律師公會以公告會員周知之方式,請有意願擔任財產管理人者,逕向本院承辦人員聯繫,但迄今未獲任何該公會會員向本院表明願擔任財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許崇賓律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業獲許崇賓律師之同意,有其107年3月14日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公會會員證、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認許崇賓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遺產繼承及保存財產等相關法律程序,對於財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以如將失蹤人之財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繼承登記及財產管理等事宜,且律師之行為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財產管理人職務,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