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過福祥
陳裕輝張桂紅相 對 人 陳献章會計師即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人解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⒈章程所定解散事由。⒉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⒊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⒋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二人。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者,不在此限。⒌與他公司合併。⒍分割。⒎破產。⒏解散之命令或裁判。前項第1 款得經股東會議變更章程後,繼續經營;第4 款本文得增加有記名股東繼續經營。公司法第
323 條、315 條定有明文。則依公司法第315 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僅有第1 項1 款(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事由解散公司者,須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繼續經營,故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則,則其餘各款自不在適用之範圍。因此,公司解散若係股東會決議為之,一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依法即應進行清算,應不許再以股東會決議撤銷原解散決議。再者,清算中公司之權利能力,限於清算之範圍,公司已喪失營業能力,故斯時若股東會為繼續營業之決議,雖符合企業維持精神,惟欠缺法律依據,非當然為股東會之職權,倘認得再以股東會決議撤銷原解散決議,則原解散決議因溯及失效而將影響決議解散後至撤銷解散決議前之公司行為能力,清算人亦溯及喪失職權,則其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自始不成立,即與公司法第323 條法院選任清算人之意旨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昕公司)繼續1 年
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3 以上之股東,且聲請人張桂紅同為亦為瑋昕公司之監察人,瑋昕公司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8 月15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選任相對人陳献章會計師為清算人,惟瑋昕公司之全體股東於106 年11月7 日下午
1 時30分由監察人即聲請人張桂紅在辦公室主持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嗣經系爭股東會關於「瑋昕公司是否應繼續進行清算抑或撤銷原104 年11月11日解散決議而繼續(回復)營業?或就解散一事有其他可行方案?」之議案,經在場之股東表決贊成撤銷原104 年11月11日解散決議而繼續(回復)營業(下稱系爭決議)。
㈡因此,瑋昕公司股東會雖於104 年11月11日決議解散,且尚
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復經系爭決議作成繼續營業而不實施清算程序,相對人自無再繼續執行清算事務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之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
三、相對人則陳稱略以:㈠瑋昕公司已於104 年11月11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惟瑋
昕公司前清算人即楊海倫及聲請人、總經理林友建,自相對人就任清算人後,迄今仍拒絕返還自98年度起至105 年度止之會計帳冊、記帳憑證、財務報表、銀行簿本暨取款印鑑章、公司登記印鑑章等予瑋昕公司,致相對人無從取得會計相關資料並了解瑋昕公司財務狀況,渠等以此阻礙清算程序,業經相對人對渠等向本院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
㈡又相對人在無法了解公司實際財務狀況而認現無召集臨時股
東會之必要,然聲請人張桂紅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會,已與公司法第220 條之意旨不符。再者,瑋昕公司之股東就公司事務紛爭不斷,一切根源似與瑋昕公司於銀行仍有大筆存款及決議解散後掌權派相關人員仍欲盈餘分配有關;而相對人從事會計工作已有多年,只要能取得會計相關資料,即能本於職務公平合理處理清算事務以確保債權人權益及股東於清算後之盈餘分派利益。至相對人目前所遇之困境,自當依法處理解決。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瑋昕公司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有瑋昕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 號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程序上核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清算人身份,已經系爭決議撤銷104 年
11月11日之解散決議而消滅等等,固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為證。然而,瑋昕公司於104 年11月1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因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相關規定,故由董事即聲請人過福祥、陳裕輝及楊海倫為法定清算人,嗣經本院認定渠等均未善盡清算人之職責,於105 年8 月15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解任渠等之清算人職務,另選任相對人擔任清算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105 年度司字第1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則瑋昕公司之解散既係經由股東會決議為之,揆揭上開說明,瑋昕公司一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依法即應進行清算,應不許再經股東會以系爭決議撤銷原解散決議。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