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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陳美燕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被 告 王燕山

胡必嘉王陳玉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許旭助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陳玉珠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3,332平方公尺之茶樹等作物、編號D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竹林、編號E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水泥道路等地上物拆除或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陳玉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陳玉珠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被告王燕山為被告,主張其無權占用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王燕山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嗣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以民事準備(2)狀追加被告王燕山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9萬元,及於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117頁);嗣於審理期間,依被告王燕山之陳述,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王燕山及胡必嘉、王陳玉珠共同占用,而於106年3月2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4)追加胡必嘉、王陳玉珠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三人應將系爭土地,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其中A鐵皮建物面積365平方公尺、B茶樹等地上作物面積3,332平方公尺、D地上竹林面積154平方公尺、E水泥道路面積313平方公尺等之地上建物、工作物拆除及茶樹剷除,將土地清空,返還原告;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損害金(即不當得利)69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第295頁)。再於106年9月1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9)追加請求損害金69萬元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擅自興建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365平方公尺之土地搭蓋鐵皮建物,於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332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茶樹等地上作物、於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154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竹林、於附圖編號E示面積313平方公尺之土地鋪設水泥道路,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同時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15年,系爭土地面積4,600平方公尺,參照同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租約,依現實客觀每分地一年1萬元計算,每年租金為46,000元,15年即69 萬元。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而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自為土地合法所有權人。

㈢被告以被證1之讓渡契約、被證2之切結書,主張已經取得系

爭土地使用之正當權源,原告形式上不爭執,惟書證基礎證明被告未提出,其證據證明力有疑義。該讓渡契約、切結書,並無原告參與,是該等契約書、切結書所載之權利義務,與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關。且被告三人不具原住民身份,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民法第71條,被告無從取得或受讓系爭山地保留地之耕作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被告王燕山、王陳玉珠提出被證3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及被證4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主張渠等對系爭土地享有合法權利;惟該等權利讓渡之前提,應先提出該管主管機關核發之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正本,證明該等基礎權利之具體存在。前開讓渡契約書,受讓人綦和棠、被告胡必嘉不具原住民身份,渠等前開山地保留地之租(使)用權之受讓,已經違反規定,當不具權利讓與之法律效果。且原告(包含其被繼承人)不是前開山地保留地(使)用權讓渡契約之簽約讓渡人,是被告提出被證3、4 讓渡契約書,其間所表彰之權利義務,與原告無關。

㈣再者,被證3讓渡契約書及被證4讓渡契約書,其中被證3之

「同意人王美惠」的簽名筆跡,並非王美惠本人所簽,此有王美惠親自簽名之書件(參原證6之1)可供比對,印文亦非真正,且王美惠住址是「親愛村高平路16號」,並非「親愛村高平路24號」,是被證3讓渡契約書所載「同意人王美惠」之資訊,與真實不合。又所載同意人即原告父母陳春長、陳曾素香均不識字,不具簽名書寫能力,何來似為同一人筆跡之簽名(是否同一人筆跡以鑑定為準)。且如果買賣為真,契約書卻以「同意人具名」,不合情理。更可議的是:「讓渡總價15萬5千元、由甲方(讓渡人巫阿乾)親收訖」,被證3、4讓渡契約書所載讓渡標的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及同段8、15、19地號土地,合計4筆面積3.1860公頃。經查,上開土地權利現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陳美燕、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巫阿乾之女分割繼承取得、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中華民國、19地號土地耕作權人是柯姓男子,至少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中華民國(登記日期57年9月15日)迄今,沒有任何變動,豈有可能成為被證3讓渡契約書所載讓渡之標的?另被證3讓渡契約書,巫阿乾的「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主張其個人對含系爭土地在內之4筆面積共3.1860公頃,享有真正權利而為讓渡,則其享有權利之積極證據何在?又如何「確實移交、自任耕作、自墾自營使用」之事實。被證3讓渡書契約書,原告父母陳春長與陳曾素香為「同意人」,非「讓渡人」,不生讓渡契約效力,被告主張其二人為實際讓渡人,原告否認之。另據證人簡志顯證述系爭土地交易之真實情狀,交易土地之當事人,乃是劉邁千,不是被證3、4讓渡書契約書所載名義人綦和棠及劉叔杰,被證3、4根本不實,不足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

㈤本件原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並無違背誠信原則。被告意欲

以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及時間長遠,抗辯原告迄今始為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不影響原告合法權益之主張。

㈥爰依民法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3,332平方公尺之茶樹等地上作物、編號D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竹林、編號E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水泥道路等地上物拆除或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王陳玉珠早於81年3月間即已占有系爭土地至今:

⒈系爭土地早於73年3月27日,即由原告之父母陳春長、陳曾

素香將其耕作權讓渡予劉叔杰、綦和裳二人(下稱劉叔杰等二人),被證3讓渡契約書之讓渡人,雖僅記載巫阿乾一人,然實際上對於系爭土地有耕作權者即原告父母陳春長、陳曾素香,均於契約上列為同意人,並表示同意,應認其等均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讓渡人。嗣於81年3月14日劉叔杰等二人再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被告胡必嘉;82年1月7日被告胡必嘉復將該耕作權之2分之1讓渡予被告王陳玉珠,嗣於103年1月14日被告胡必嘉再將其所餘使用權利讓渡予被告王陳玉珠。

⒉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6年5月26日仁鄉土農字第1060009879

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84年土地使用狀況清查資料之記載: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係由被告胡必嘉、王陳玉珠自81年3月14日起各合法使用2,300平方公尺,地上物有茶樹約4,000棵,果樹約20棵,4年生,胡必嘉、王陳玉珠各擁有2分之1。

⒊原告106年6月26日之言詞辯論庭自承:「我哥哥陳旭文要將

萬大段7地號移轉給我時,當時的地形地貌為山坡地,當時已遭胡必嘉、王陳玉珠占用達16年之久。」等語。查陳旭文贈與所謂耕作權予原告之時間為95年10月4日,自該時起往前推16年,即為79年間,則被告王陳玉珠主張自81年3月間即已占用系爭土地至今,自與事實相符。另81年10月22日之空照圖上,已有被告王陳玉珠之鐵皮建物存在。又被告王陳玉珠前所呈被證5「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上之裝機地址為「南投縣仁愛鄉高山枝47號之41」。而被告王陳玉珠於系爭土地上所建鐵皮建物之地址確為「南投縣仁愛鄉高山枝47號之41」。由上開被證5之回覆單上標明此號電話使用年資已達23.63年,即足證被告王陳玉珠確於81年3月間起,即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外,證人葉溪圳證述更足證被告王陳玉珠確於81年3月間起,即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不合法,自不得主張基於所有

權而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金: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6年5月26日仁鄉土農字第1060009879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設定情形」,在形式上雖記載:原告之兄陳旭文於87年4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內容為「繼承-耕作權」,惟陳旭文取得「耕作權」之合法性顯已與前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符。承上所述,系爭土地早在73年間即已由劉叔杰等二人占有使用進行耕作,81年間再由被告王陳玉珠與胡必嘉占有使用進行耕作,故陳旭文並無從也不可能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即79年3月26日)「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是原告之兄陳旭文依法並不得申請耕作權之登記。又系爭土地既由被告王陳玉珠、胡必嘉自81年間起占有使用耕作至今,則原告或其兄陳旭文自無在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可能,是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亦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法不合,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應查明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收回系爭土地,並訴請法院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

㈢被告王陳玉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

被告王陳玉珠早在81年間基於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讓渡關係,自胡必嘉處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胡必嘉係於81年間自劉叔杰等二人受讓耕作權;而劉叔杰、綦和裳等人係於73年間由原告之父母陳春長、陳曾素香受讓耕作權,故被告王陳玉珠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胡必嘉目前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王燕山則僅係為被告王陳玉珠占有使用,為被告王陳玉珠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均無對被告胡必嘉、被告王陳玉珠、或被告王燕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

㈣被證3讓渡契約書及被證4讓渡契約書確屬真正:

被告已提出上開被證3及被證4原本為證,且由原告所提原證8-2之「民國54年仁愛鄉公所原始地籍清冊」內載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為原告之父陳春長可知,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之父陳春長所占用。然由被告王陳玉珠、胡必嘉於81年3月間即已實際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以及被告胡必嘉又係從劉叔杰、綦和裳等人接手耕作可知,原告之父陳春長確已於73年3 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轉讓予他人。否則,他人何能在毫無糾紛的情況下,自陳春長手中取得系爭土地耕作?而陳春長又何有可能土地遭他人占用數十年而毫無異議?足證上開被證3、4之讓渡契約書為真正。另由證人即被證4權利讓渡契約書之見證人簡志顯之證述,更足證上開被證3、4讓渡契約書為真正。

㈤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違反誠信原則:

原告之父母既已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轉讓予劉叔杰等二人,再由劉叔杰等二人轉讓予被告胡必嘉,被告胡必嘉再轉讓予被告王陳玉珠,原告之父母即有不再繼續耕作使用系爭土地,而將系爭土地交付劉叔杰等二人及其後手耕作使用之意思,自應容忍劉叔杰、綦和裳及其後手使用系爭土地,不得再主張劉叔杰、綦和裳及其後手無權占用。又依上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函文,在形式上原告之兄陳旭文既因繼承其父母陳春長、陳曾素香之權利而登記為耕作權人,而原告既因受兄陳旭文之贈與而登記為耕作權人,惟其取得之權利自不應大於陳春長、陳曾素香所享有之權利範圍,而應受前述不得主張劉叔杰、綦和裳及其後手為無權占用之限制,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王陳玉珠無權占有,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㈥關於原告等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69萬元部分:

被告胡必嘉、王燕山並非占有人,被告王陳玉珠則並非無權占用已詳如前述。退萬步言,縱屬所謂無權占用,惟原告請求所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等在此為時效已完成之抗辯。又系爭土地之「分區及使用」為「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自屬耕地。則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其之年地租自不得超過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故原告之請求超過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部分,亦屬無據。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農地租賃契約書』及原告所提原證6之1之王美惠簽名之真正,況縱為真正,亦與本件無關。

㈦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具有原住民身份;被告王燕山、胡必嘉、王陳玉珠均無原住民身份。

㈡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南投縣○○鄉○○段○ ○號土

地於96年6月6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陳美燕。

㈢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6年5月26日仁鄉土農字第1060009879

號函暨後附系爭土地84年土地使用狀況清查資料記載: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設定情形係於87年4月25日由訴外人陳旭文設定耕作權,之後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陳美燕;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則係由被告胡必嘉、王陳玉珠自81年3月14日起各合法使用2,300平方公尺,地上物有茶樹約4,000棵,果樹約20棵,4年生,胡必嘉、王陳玉珠各擁有2分之1。㈣依被告所提「被證3臺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

契約書」所示,系爭土地與同地段8、15、19地號土地於73年3月27日,由訴外人即讓渡人巫阿乾以155,000元整,讓與訴外人即承讓人劉叔杰等二人,上開三人並分別於「讓渡人」欄、「承讓人」欄簽名、蓋印、填寫身份證號碼及住址,並由訴外人王美惠、陳春長、陳曾素香於讓渡書後方「同意人」欄內簽名、蓋印及填寫住址。其中陳春長及陳曾素香為原告之父母,巫阿乾、王美惠則為原告同村村民。

㈤依被告所提「被證4臺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

契約書」所示,系爭土地與同地段8、15、19地號土地於81年3月14日由訴外人即讓渡人劉叔杰等二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讓與被告胡必嘉,上開三人並分別於「讓渡人」欄、「承讓人」欄簽名、蓋印、填寫身份證號碼及住址,並由訴外人胡逸舟、簡志顯於讓渡書後方「見證人」欄內簽名、蓋印及填寫住址。

㈥依被告所提「被證1臺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

契約書」所示,系爭土地與同地段8、15、19地號土地共計3.1860公頃之土地,於82年1月7日由被告胡必嘉讓與被告王陳玉珠,上開二人並分別於「立讓渡書人」欄、「承讓人」欄簽名、蓋印、填寫身份證號碼及住址,並由訴外人徐春蘭於讓渡書後方「見證人」欄內簽名、蓋印及填寫住址。嗣後,被告胡必嘉於103年1月14日立切結書,將系爭土地及同地段8地號土地(合計面積18,960平方公尺),於84年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清查時,兩筆土地登錄被告胡必嘉各4分之1之使用權利,均無條件轉讓予被告王陳玉珠(本院卷一第105頁)。

㈦本院於106年5月4日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仁愛鄉

偏僻山區,距離台14甲線與前往奧萬大森林遊樂園交岔路口約20分鐘車程,通行道路狹窄,山勢陡峭,交通狀況不甚便利,系爭土地連同附近土地均係供作農作使用,種植作物以茶樹為主,僅有供農作使用之工寮散落其間,幾乎沒有商業活動,生活機能不佳。系爭土地內有工寮一座,並種植茶樹等地上物,部分為空地。被告王陳玉珠於勘驗時稱,系爭土地原本種植番茄等蔬果,現已整地完成要種植高麗菜等作物,地上建物為其所有,地上作物亦為其所種植,被告王燕山僅係協助其種植等語;王燕山表示其意見如王陳玉珠所述;被告胡必嘉表示,地上建物、作物及土地之權利已經全部讓與王陳玉珠,其已非所有人。

㈧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06年5月18日埔地二字第10600045

5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顯示,編號A、面積365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有鐵皮建物;編號B、面積3,332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有茶樹等作物,編號D、面積154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竹林;編號E、面積31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水泥道路。以上地上物均為被告王陳玉珠所有,道路亦為其所鋪設。

㈨原告以被告涉嫌竊佔罪,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現由該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148號偵查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合法所有權人?㈡被告王燕山、胡必嘉、王陳玉珠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㈢被告所提被證3、被證4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

書是否真正?㈣原告請求被告王燕山、胡必嘉、王陳玉珠將附圖編號所示A

面積365平方公尺土地之鐵皮建物,編號B所示面積3,332平方公尺土地之茶樹等地上作物,編號D所示面積154平方公尺之土地之竹林,編號E所示面積313平方公尺土地之水泥道路拆除或剷除,並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是否有違誠信原則?㈤原告請求被告王燕山、胡必嘉、王陳玉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69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附本院卷一第17至31頁、第83、85頁),而系爭土地係於57年9月15日完成土地總登記,初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嗣於87年4月25日方以分割繼承為由,將耕作權登記為原告之兄陳旭文所有;陳旭文再於95年10月4日以贈與為由,將耕作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96年6月6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106年7月27日仁鄉土農字第1060013986號函及所附資料可佐(附本院卷一第349至367頁),則原告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殆堪確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早於73年3月27日,即由原告之父母陳春長、陳曾素香將耕作權讓渡予劉叔杰等二人;劉叔杰等二人再於81年3月14日將耕作權讓渡予被告胡必嘉;胡必嘉復於82年1月7日將耕作權2分之1讓渡予被告王陳玉珠,另於103年1月14日將剩餘之權利讓渡予被告王陳玉珠,可知系爭土地自73年3月27日起即非原告或其先人所占有,不符合「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之要件,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取得所有權,主管機關准其為所有權設立登記,於法顯有不合等語。惟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授權,訂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1個月內,將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送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並將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原住民保留地合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項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土地類別時,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此觀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7條、第9條、第17條規定即明,可知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國家為達保障原住民之生計,推行山地行政之公法上目的所為,與私法行為尚屬有間;又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之授與,申請者除須具備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身分及要件外,另須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加以輔導,且就其申請,擁有准許與否之實質審查權利,倘認申請人之申請合於法律要件而予以准許,乃國家基於法規主體地位所為之授益處分,而非基於私法而為之權利讓與。從而,行政機關准許原告為所有權設立登記,其決定有無違誤,應否予以撤銷,當屬行政權行使之範疇,被告如有異議,當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在該授益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之前,基於行政處分之公定力,其當否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是被告辯稱原告取得所有權有瑕疵,不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等語,尚非可採。

㈡被告王陳玉珠並無合法占有權源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僅被告王陳玉珠一人占有

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為被告王陳玉珠所占有,地上建物為其所興建,作物為其所栽種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實屬,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足稽(附本院卷一第173至188頁),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8日埔地二字第106000455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按(附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王燕山、胡必嘉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親愛派出所員警潘健邦之職務報告書,雖稱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人為被告王燕山及王陳玉珠(誤為王陳美珠)等語,有前述職務報告書、訪談筆錄及照片足憑(附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惟查,被告王燕山乃是以占有輔助人之地位,為被告王陳玉珠占有之事實,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而被告王燕山與王陳玉珠乃是夫妻關係,王燕山究係以占有輔助人之地位為王陳玉珠占有,或係以占有人之地位自為占有,單依占有外觀、未經實際調查,終非員警依訪談鄰人所得判斷,另參以被告王陳玉珠係向被告胡必嘉購買土地使用之權利,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為被告胡必嘉所是認,且有其等所締結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及胡必嘉所出具之切結書可佐(附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王陳玉珠陳稱其為占有人,被告王燕山陳稱其為被告王陳玉珠之占有輔助人,均屬信而有徵;被告王燕山既非自主占有人,而係占有輔助人,即不應作為返還占有之對象,況原告對被告王陳玉珠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復及於被告王燕山,則原告仍堅持將其列為被告,核無必要。據上,原告主張被告王燕山、胡必嘉亦為占有人乙情,尚非可採。

⑵被告王陳玉珠自81年間即已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王陳玉珠主張其自81年3月間即占有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空照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等件為證(附本院卷一第406頁、卷二第45至49頁),依空照圖觀之,被告王陳玉珠所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建物,於81年10月22日空拍當時,即已存在。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觀之,裝置於鐵皮建物(裝機地址登記為南投縣仁愛鄉高山枝47號之41)、號碼為000-0000000之市話,係由被告王陳玉珠於82年間所申設(前述回覆單受理日期為「2017/02/18」、市話年資為23.63年),另參以證人葉溪圳於本院106年11月20日審理時到庭結稱:伊的土地就在系爭土地附近,地號是萬大段9號(系爭土地萬大段7號),必須先經過系爭土地才能到達伊的土地,所以清楚系爭土地的使用情形,伊大約是75或

76 年間到該處種茶,被告王陳玉珠比伊慢4、5年,大約81年間左右,當時就有看到他們在塔建工寮,在此之前系爭土地無人耕作,伊未曾看過原告等語;再酌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6年5月26日仁鄉土農字第1060009879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84年間土地使用狀況清查資料記載: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係由被告胡必嘉、王陳玉珠自81年3月14日起,各合法使用2,300平方公尺,地上物有茶樹約4,000棵,果樹約20棵,0年生,胡必嘉、王陳玉珠各擁有2分之1等語(附本院卷一第201至207頁);及原告於本院106年6月26日審理時自承:「我哥哥陳旭文要將萬大段7地號移轉給我時,當時的地形地貌為山坡地,當時已遭胡必嘉、王陳玉珠占用達16年之久」等語(附本院卷一第235頁),查陳旭文贈與耕作權予原告之時間為95年10月4日,有前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核(附本院卷一第365頁),自該時點回溯16年,即為79年間,其時點甚至在被告王陳玉珠自承占有時間之前。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王陳玉珠主張其自81年間即已占有系爭土地為可採,而原告及其兄陳旭文則自始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⑶被告王陳玉珠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被告王陳玉珠主張:系爭土地早於73年3月27日,即由原告之父母陳春長、陳曾素香將耕作權讓與劉叔杰等二人;劉叔杰等二人再於81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與被告胡必嘉;被告胡必嘉復於82年1月7日復將耕作權2分之1讓渡予伊,嗣於103年1月14日再將所餘使用權利讓渡予伊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切結書為證(附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第243至271頁)。其中由訴外人巫阿乾於73年3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使(租)權利讓與劉叔杰等二人之讓渡契約書(即被證3),被告王陳玉珠雖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同意人」即原告之父母陳春長、陳曾素香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惟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初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事實與間接證據,亦不妨作為推認主要事實存在之基礎;經查,系爭土地於54年間係由原告之父陳春長所占有,有原告所提出之仁愛鄉公所原始地籍清冊可核(附本院卷一第394至398頁);嗣巫阿乾於73年3月27日經原告父母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租)權利讓與劉叔杰等二人,劉叔杰等二人再於81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與被告胡必嘉,被告胡必嘉復於82年1月7日復將耕作權2分之1讓渡予被告王陳玉珠後,仁愛鄉公所於84年間調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時,使用情形已記載為「被告胡必嘉、王陳玉珠自81年3月14日起,各合法使用2,300平方公尺,地上物有茶樹約4,000棵,果樹約20棵,4年生,胡必嘉、王陳玉珠各擁有2分之1」等語(參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106 年5月26日仁鄉土農字第1060009879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84 年間土地使用狀況清查資料,附本院卷一第201至207頁),其時間點與占有狀態的更迭,與被告王陳玉珠陳報資料恰相一致。再參諸證人簡志顯(即「被證4」劉叔杰等二人將系爭土地讓與胡必嘉之見證人)於本院106年11月20日審理時到庭結稱:當初是廬山派出所主管劉邁千找伊合夥購買土地,劉叔杰是劉邁千的兒子,綦和裳可能是仁愛分局分局長的兒子,劉叔杰與綦和裳都是劉邁千找來的名義人,合夥人只有伊二人,伊等是在七十幾年間向原住民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的四筆土地,大約是在八十幾年的時候賣掉,當初原本打算多買一些土地,但後來只買到這幾筆,尚未沒有開發就賣掉,買主就是契約上所列的胡必嘉等語(附本院卷二第110至115頁),足證劉邁千與簡志顯二人以劉叔杰等二人名義,向原住民購入系爭土地後再轉售予胡必嘉,並非憑空捏造;另衡諸常情,系爭土地倘未經原告父母轉手讓與他人,原告之兄陳旭文豈有明知系爭遭被告王陳玉珠竊佔,歷時16年間未加聞問之理,原告亦無取得耕作權及所有權,歷時近十年未積極主張權利之可能。依上述事證,亦足推認被告所舉「被證3」為真實。果如是,被告王陳玉珠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係由原告之父母陳春長、陳曾素香讓與劉叔杰等二人,劉叔杰等二人再讓與被告胡必嘉;被告胡必嘉再讓與予伊等情,應屬可採。惟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16條明定「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審其立法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故對於移轉的原因與對象多所限制。其中移轉的原因限定須以繼承或贈與為由,換言之,買賣或其他有償之行為則不與焉;移轉之對象除須具備原住民之身份,其與讓與人亦須具備特定之關係。凡此種種嚴格之限制,目的無非在確保國家無償授予原住民地上權、耕作權或其他權利此一良法美意,不致因不當商業行為之介入,斲傷原住民藉以養身立命、甚至維持傳統文化之根基,應認前開條文,係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無效。被告王陳玉珠對於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而劉叔杰等二人、胡必嘉與伊均不具原住民身分等情並不爭執,雖辯稱:父母陳春長、陳曾素香讓與劉叔杰等二人於73年3月27日締結「被證3」讓渡契約書,早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之前,不應為該辦法所拘束等語。惟查,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即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可知陳春長、陳曾素香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利讓與劉叔杰等二人,劉叔杰等二人復將之讓與被告胡必嘉,被告胡必嘉再將之讓與被告王陳玉珠之行為,均非法之所許。從而,被告王陳玉珠自不得據上開無效之契約,主張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㈢原告請求被告王陳玉珠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經原告取得所有權,現為被告王陳玉珠占有之事實,業如前述,參諸前揭裁判要旨之見解,被告就其具有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自不能無適當之主張與舉證,惟其所舉證據,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含修正前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不得作為占有之本權。又被告王陳玉珠取得占有之行為既違反法律強制之規定,即不得以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為由,藉以捍衛自己非法取得之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王陳玉珠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或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胡必嘉、王燕山部分,或因占有移轉而失其占有人之地位,或僅係輔助占有而非自主占有,要非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稱之無權占有人,原告未能證明其等確係占有人,其請求於法均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王陳玉珠給付之不當得利及其數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陳玉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王陳玉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達15年,請求依每年46,000元計算,合計690,000元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就超過5年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依前開說明,原告逾5年部分之請求,即非可取。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為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位在南投縣仁愛鄉偏僻山區,距離台14甲線與奧萬大森林遊樂園交岔路口約20分鐘車程,通行道路狹窄,山勢陡峭,交通狀況不甚便利,附近幾乎沒有商業活動,僅有供農作使用之工寮散落其間,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足稽,可見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有限,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之百分之4計算土地租金為適當。原告主張參照同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租約(附本院卷二第189至199頁),以每分地一年1萬元計算,每年租金為46,000元等語,尚無比附援引之基礎。

又系爭土地於101年至102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元,103年至104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元,105年至106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網路列印在卷可憑,而被告王陳玉珠占用系爭土地為4,164平方公尺(計算式:365+3332+154+313=4,164),而原告追加王陳玉珠為被告之民事追加被告狀⑷則係於106年3月27日送達被告王陳玉珠。從而,被告自106年3月27日起回溯5年(即101年3月28日起至106年3月2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1,674元【計算式:24×4,164×4%×(1+279/366)+(26×4,164×4%×2)+29×4,164×4%×(1+86/365)=21,674,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在主管機關未撤銷授益行

政處分,塗銷原告之所有權前,原告得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法律所賦予之物上請求權,無庸置疑。被告王陳玉珠不具原住民身分,雖輾轉受讓並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惟其耕作權或使用權之讓渡契約,均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含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無法以占有之連續作為占有之本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陳玉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及原告對被告王燕山、胡必嘉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

七、末按「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兄陳旭文明知系爭土地為被告王陳玉珠長期占有,仍出具不實之切結書,藉以取得耕作權(附本院卷一第357頁),並以之讓與原告;原告明知其無自行經營或自用之事實,仍隱匿事實藉以取得所有權登記,均有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通知主管機關撤銷授益之行政處分,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符法紀。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