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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許維文被 告 林文婷被 告 許琳被 告 許正宇被 告 許育宣被 告 許正宗被 告 許正寶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參 加 人 柯東椋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55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7人塗銷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標的物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其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其執行機關則為鄉、鎮、市、區公所,故原告本於國有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地位,對被告等7人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又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乃為私權法律關係之爭執,自屬普通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且系爭土地坐落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係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許維文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6,210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為1/3,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中華民國。⒉被告林文婷、許育宣、許琳、許正宇、許正宗及許正寶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6,210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各為1/18,於103年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中華民國。」,嗣原告於106年6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許維文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6,210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為1/3,於103年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中華民國。⒉被告林文婷、許正宇、許正宗、許正寶、許琳及許育宣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6,210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各為1/18,分別於103年1月13日、14日、15日、15日、16日、17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中華民國。」,核原告所為係就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日期,更正其第2項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兩造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事由,且被告於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7人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有無效事由,且侵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而請求被告塗銷該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中華民國,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對之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於106年9月27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之主張:㈠緣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於93年7月1日登記耕作權人

為訴外人許維明(下稱許維明,即被告林文婷、許育宣、許琳、許正宇、許正宗及許正寶等6人之被繼承人)及被告許維文設定權利範圍各1/3,耕作權存續期間均自93年5月13日起至98年5月12日止,其後許維明於99年5月23日死亡,其所留之上開設定權利範圍1/3之耕作權,即由被告林文婷、許育宣、許琳、許正宇、許正宗及許正寶等6人於101年8月15日辦理耕作權繼承登記完畢,嗣被告等7人於102年12月26日耕作權期間屆滿後,經南投縣政府102年12 月26日府授原產字第1020254112號函之行政處分准許授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授益處分),並逕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被告許維文、林文婷於103年1月13日、被告許正宇於103年1月14 日、被告許正宗、許正寶於103年1月15日、被告許琳於103 年1月16日、被告許育宣於103年月17日,分別辦理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㈡許維明、被告許維文及訴外人許維賢(下稱許維賢)等3人

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存續期間內(即93年5月13日起至98年5月12日止),竟於95年1月1日與訴外人柯木貴(下稱柯木貴)簽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原告提出之原證4,下稱系爭合約書),擅自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出租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柯木貴,從9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 日止,共計出租15年,顯然許維賢、許維明及被告許維文等3人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7人當已欠缺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始依據,此時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等7人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除許維賢、許維明及被告許維文等3人曾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柯木貴外,依照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顯然被告等7人竟再於102年6月9日於系爭土地仍處於耕作權登記之階段中,即於南投縣政府作成系爭授益處分之前,再行出租予參加人柯東椋,亦接續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且被告等7人根本未曾自任耕作,亦不符合同辦法第17條之要件,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而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妨害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即得本於系爭土地主管機關之身分,請求被告等7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中華民國。

㈢因被告等7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

,且不符合同辦法第17條之要件,南投縣政府業已於105年11月24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50241033號函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撤銷處分),依法將被告等7人申辦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授益處分予以撤銷,被告等7人據以逕囑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之「原因依據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而不復存在,法院自應受系爭撤銷處分拘束,原告既為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主管機關,被告等7人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業已不具原因關係,且侵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競合請求,此乃屬私法法律關係之範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民法第71條、第767條之規定,並參照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即具理由。

㈣原告另案向被告許維文所提出之塗銷耕作權登記之訴訟,業

經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原告勝訴,經被告等人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被告等人之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已明顯審理而認定系爭合約書係屬真正,即被告許維文及許維賢、許維明等3人曾於95年1月1日起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非原住民柯木貴耕作使用,且於系爭土地耕作權存續期間93年5月13日起至98年5月12日之內,顯然被告許維文及許維明即有出租之行為,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若所有權設定登記果有於耕作權期間違反上開辦法之規定,致生無效之事由,參諸該辦法之立法意旨,同辦法第16條第1款自應包含所有權之塗銷,是原告請求塗銷被告等7人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當具理由。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原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但個別土地管理的執行是分別交給鄉公所及縣政府,他項權利部分是授權給鄉公所來核定,所有權移轉的部分則授權由縣政府來核定。而被告等人原經授予所有權准予登記之系爭授益處分,業經系爭撤銷處分予以撤銷,則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之依據,即系爭授益處分已不存在,顯然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已侵害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是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之訴之聲明之內容,應屬民事訴訟範疇,普通民事法院當具有審判權。

⒉至於被告等人對於系爭撤銷處分雖已提出訴願在案,所提

之訴願乃屬正當行政救濟之程序,然此屬於應否停止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問題,於行政程序終結之前,仍不能否認系爭授益處分業經撤銷而不復存在之事實,且系爭撤銷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之無效事由,則普通法院自應受系爭撤銷處分之拘束,此亦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號所持之見解,是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本院當具審判權甚明。

㈥對參加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許維賢、許維明及被告許維文等3人與柯木貴(即柯晏堂

之父)於95年1月1日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係屬真正,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認定上開合約書係屬真正,此乃前案之重要爭點項目,且前後兩案之當事人均屬相同,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是前案業已認定系爭合約書係屬真正之爭點事項之認定,自應於本案受到爭點效之適用。

⒉又被告許維文、林文婷等人與參加人柯東椋另於102年6月

9日簽立土地租約契約書,其第1條土地標示記載為「土地:南投縣○○鄉○○段○○○號。甲方(指被告許維文、林文婷等人)願前所開之土地出租給乙方(指參加人柯東椋)。」等情,細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被告等7人係102年12月26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持分,顯然上開於102年6月9日簽立之土地租約契約書當時,被告等7人之權利仍處於耕作權登記之期間內,此仍然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強制規定,而參加人柯東椋對於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遲至103年2月6日始為登記,參加人柯東椋當不具信賴保護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聲請駁回柯東椋於本案之訴訟參加之請求。

㈦綜上所述,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民法第71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並參照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聲明如上開程序事項欄㈡所述。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原告本件請求,應循行政程序之途逕解決:

⒈依照南投縣政府106年6月16日府授原產字第1060124668號

函,可知南投縣政府係於106年6月13日以雙掛號方式函送撤銷原囑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且該處分皆由被告之一林文婷於106年6月14日簽收在案,被告咸認系爭撤銷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不當,已於送達後法定30日期間內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可佐,而訴願機關在106年10月2日駁回訴願,所以被告要提起行政訴訟。準此,上開撤銷授益之行政處分,並未確定,合先陳明。

⒉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是否係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以原告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即請求法院加以裁判者為準,被告抗辯之內容如何,在所不問。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7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當地之登記機關於原住民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之要件時,將國有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住民,乃係將國有財產授與私人所有,核此行為之性質,應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

⒊本件被告依上開辦法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係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認為符合規定而予通過並由南投縣政府審查符合法令規定後,以系爭授益處分,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行政機關具有高權特性之授益行政處分,而使被告得於103年1月間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為本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⒋職故,雖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中華民國,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民事訴訟法之範圍,普通法院對之有審判之權限。但上開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授益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宣告無效前、或無行政訴訟之確定撤銷判決,普通法院應予尊重,不得逕予認定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屬行政機關所為高權行政之行政處分,其是否具有瑕疵,應非普通法院所能審查。退一步言,縱使系爭授益行政處分遭撤銷確定者,原告亦應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以行政程序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返還,而非向普通法院起訴,始為正確之救濟程序。從而,原告於本院所提本件之訴,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陳稱許維賢、許維明及被告許維文等3人有將土地私下

轉租於柯木貴並簽訂系爭合約書云云,惟系爭合約書並非真正,原告未確實善盡舉證之責:

⒈原告主張許維賢、許維明及被告許維文等3人有將土地私

下轉租於柯木貴並簽訂系爭合約書,其所依據之證據僅係一份95年1月1日系爭合約書之影印本而已,系爭合約書第2頁,其上甲方:「許維文、許維賢、許維明」之署名、與印章印文,被告嚴正否認為渠等所簽署,且該等印章亦非許維賢、許維明及被告許維文等3人所有,因其中許維文、許維賢之印章為一般木頭章,坊間印章刻印行均得以製刻。原告僅有系爭合約書之影印本,該影本實有遭人偽造之可能,原告(被告書狀誤載為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調查或確認有無原本,即率而主張系爭合約書為真正,故系爭合約書單單從形式上應即無得以作為原告主張本案事實之證據資格。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原告應確實負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訴訟陳稱許維賢、許維明及被告許維文等3人有於95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柯木貴之主張,否則,應認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而不足採信。

⒉系爭合約書內容記載,係謂許維賢、許維明及被告許維文

等3人於渠等對於系爭土地均有1/3耕作權之期間,共同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租予柯木貴,種植茶樹,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云云。因此,依照系爭合約書內容,系爭土地之全部,於租賃期間內應均為茶業種植。惟被告於102年7月10日向仁愛鄉公所申請耕作權期間屆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仁愛鄉公所於102年10月2日會同被告等人之代表人林文婷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指界地上物,確認「土地使用現況」為:水梨及短期蔬菜,此有仁愛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及當時照片乙張即被證2可稽,並有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審查清冊上「土地利用現況」欄位之記載可參。故始得嗣經102年10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核通過,呈送南投縣政府同意移轉所有權,而得使被告於103年1月間就系爭土地分別登記為所有權人。是故,從上開仁愛鄉公所於102年10月間當時至現場勘查,確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所種植之水梨及短期蔬菜,而非如系爭合約書所載應由柯木貴種植茶葉之狀況。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行政程序法第42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當應認行政程序調查之證明力效力,應優先於私文書,何況該系爭合約書僅為影本,準此,足堪可以反證系爭合約書並非真正。

⒊依照一般常情,出租人出租租賃物之最重要目的,乃係要

收取租金,惟觀諸系爭合約書內容,係將租賃期間分為初期、中期、末期三個階段,然而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竟規定:中期階段即100年到104年之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乃竟對於初期階段即95年至99年間之租金,全未加以約定,而可推知承租人竟得於最初五年期間無需支付分毫租金,實顯與一般租賃常情不合!且被告否認有收受過柯木貴給付之分毫租金,而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過柯木貴給付之租金之資料,原告未善盡舉證之責。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書第4頁

第3行固有敘明判決的理由,但應該是沒有形式上的證據力,所以並沒有認定系爭合約書是真正的。原告主張爭點效,但該高院判決是針對許維賢出租土地給柯木貴做判斷,本件原告是在爭執許維文、許維明2/3所有權的塗銷,所以應無爭點效的適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之陳述:㈠原告主張許維明在取得所有權前,於95年1月1日與柯木貴簽

立系爭合約書,交付土地予柯木貴使用,但其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僅是影本,並無正本,參加人及被告均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認為係偽造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2之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28 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原告有舉證提出系爭合約書正本之義務,若無提出則不能採信系爭合約書之效力。

㈡被告等人於103年1月13日取得之所有權登記,皆經由原住民

委員會、南投縣政府、仁愛鄉公所等政府單位依合法程序而准其等取得所有權。參加人信賴該登記,於103年11月向被告等7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種植茶樹使用,亦於103年2月6日設定35,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參加人相信政府之行政命令,完全遵照法規向所有權人承租土地、辛勤耕作,投入相當大之金額、時間、精神,今若塗銷被告之所有權,參加人承租所投入之金額及損失,要如何求償?而政府相關單位承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人員,是否有瀆職之嫌?依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加人係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抵押權應予保障,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原告於93年7月1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分別登記耕作權予被告許維文及許維明,耕作權存續期間均自93年5月13日起至98年5月12日止,許維明於99年5月23日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設定之耕作權,即由被告林文婷、許育宣、許琳、許正宇、許正宗及許正寶等6人於101年8月15日辦理耕作權繼承登記完畢,嗣被告等7人於102年12月26日耕作權期間屆滿後,經南投縣政府於102年12月26日以系爭授益處分准許授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逕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被告許維文、林文婷於103年1月13日、被告許正宇於103年1月14日、被告許正宗、許正寶於103年1月15日、被告許琳於103年1月16日、被告許育宣於103年1月17日,分別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被告許維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被告林文婷、許育宣、許琳、許正宇、許正宗及許正寶等6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20至25頁),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許維賢、許維明及被告許維文等3人於系爭土地

之耕作權存續期間內(即93年5月13日起至98年5月12日止),竟於95年1月1日與柯木貴簽立系爭合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柯木貴,租期從9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出租15年,被告許維文及許維賢、許維明等3人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7人當已欠缺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始依據,此時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等7人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依照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被告等7人竟再於102年6月9日於系爭土地仍處於耕作權登記之階段中,即於南投縣政府作成系爭授益處分之前,再行出租予參加人,亦接續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且被告等7人根本未曾自任耕作,亦不符合同辦法第17條之要件,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是南投縣政府業已於105年11月24日以系爭撤銷處分,依法將被告等7人申辦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授益處分予以撤銷,被告等7人據以逕囑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之「原因依據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而不復存在,法院自應受系爭撤銷處分拘束,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競合請求被告等7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厥為:

⒈南投縣政府於105年11月24日以系爭撤銷處分,將准予被

告等7人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之系爭授益處分予以撤銷後,系爭土地於私法上是否即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即得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私法上權利?⒉又南投縣政府於105年11月24日以系爭撤銷處分,將准予

被告等7人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之系爭授益處分予以撤銷後,被告等7人就其等所取得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對於中華民國是否構成私法上之不當得利?㈢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固亦著有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意旨可參。惟按,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雖然國內學說引用部分德國判決及學說之「反面理論」(Kehrseite Theorie)(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給付者,得以行政處分命返還)持肯定見解。惟此問題在德國學說上原屬相當有爭論之問題。反對見解認為,法律保留原則亦適用於行政行為之形式,行政機關對人民有請求權之實體法上依據,不能直接作為其有作成行政處分命給付之法律基礎。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因其為課人民以義務之處分,仍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嗣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於西元1996年修正,增訂第49條之1規定:「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溯及既往發生效果,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者,已提供之給付應予返還。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惟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尚不能以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負有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而認處分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參照)。故人民因行政機關之授益處分所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縱然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而經撤銷確定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固因而負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惟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行政機關既不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尚須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起訴請求受益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自非因該授益處分之撤銷,即復歸於國家所有。再者,行政機關所為准予移轉國有不動產所有權予人民之授益行政處分,並非私法上法律行為,縱使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而違法,並非當然無效,仍須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撤銷,並無適用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之問題。故前揭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意旨所稱之真正權利人得對登記名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者,該「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係指私法上「登記原因」之法律行為具有「無效或撤銷」之事由者而言,公法上為「登記原因」之授益處分具有違法事由者,則不包括在內。

⒉次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

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該條訂定之授權命令即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16條明定「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惟按,上開法規就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之受益人有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行為者,固得由行政機關訴請法院塗銷登記,然受益人於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無償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後,該等土地已成為受益人所有之私有土地,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並未規定私有原住民保留地不得出租,上開規定行政機關得訴請法院塗銷登記者,僅限於耕作權及地上權,並未規定於受益人取得所有權登記後,行政機關仍得訴請法院塗銷登記,故行政機關如欲剝奪受益人已取得之財產之所有權,仍應遵守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所定之程序辦理,而非得以所謂舉重以明輕或舉輕以明重之法律解釋方法,逕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包括所有權登記在內,而得訴請普通法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⒋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維文就

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以及被告林文婷、許育宣、許琳、許正宇、許正宗及許正寶等6人就其等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應予塗銷外,其餘之應有部分1/3前於93年7月1日以埔資字第084010號設定耕作權登記予許維賢,許維賢之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許惠琴及本件被告7人,嗣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該耕作權登記,經前案即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該案被告8人應就繼承許維賢之上開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耕作權登記,嗣經該案被告8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4至160頁),亦堪認定。本件兩造爭訟之標的,係被告許維文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及被告林文婷、許育宣、許琳、許正宇、許正宗及許正寶等6人就其等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即許維賢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耕作權,兩者不同,非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然兩造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雖訴外人即前案被告許惠琴非本件當事人,但其餘當事人均屬同一,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688 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就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有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即爭點效之適用。而本件原告主張許維賢、許維明及被告許維文等3人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存續期間內(即93年5月13日起至98年5月12日止),竟於95年1月1日與柯木貴簽立系爭合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柯木貴,租期從9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出租15年乙節,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而本件被告7人與訴外人許惠琴於提起前案第二審上訴,就此一爭點已為爭執並認真攻防,且前案第二審法院復調查證人葉修慎,並參酌證人柯聰明以及柯木貴之子柯晏堂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6號詐欺等一案所為證詞而為認定,則許維賢、許維明及被告許維文等3人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存續期間內,有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柯木貴乙節,足堪採信。

⒍又被告許維文、許育宣與訴外人許凱麟與訴外人柯晏堂10

1年4月1日簽訂「合約書」,約定被告許維文、許育宣與訴外人許凱麟將系爭土地面積1甲6分出租予訴外人柯晏堂,租期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其後,被告許維文、林文婷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參加人柯東椋,並於102年6月9日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共計9年,並約定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作為開發,期間免租金;嗣後,本件被告等7人再於103年2月10日與參加人柯東椋簽訂「原住民保留地共同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等7人將本件訴訟標的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委託參加人柯東椋經營,項目為茶樹,期限為無期限,資金由參加人柯東椋出資,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6號卷第60至63頁、第30至33頁、103年度他字第103號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許維文復於103年8月12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所共有,伊曾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柯晏堂,出租後實際利用人只有柯晏堂,其後因柯晏堂已經沒錢交租金,所以帶柯東椋來向伊承租,伊於103年再將土地出租予柯東椋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3號卷第128頁),則被告許維文、林文婷、許育宣於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存續期間內,有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先後出租予柯晏堂及參加人柯東椋乙節,應堪認定。

⒎又南投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授原產字第1050241033號

函以許維賢、許維明及被告許維文等3人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期間屆滿前,已將土地私下轉租於柯木貴並簽訂系爭合約書,業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其102年12月26日府授原產字第1020254112號函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該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規定以一般郵遞送達,嗣於106年6月13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60124509號函再次以掛號方式送達,並於106年6月14日送達於被告等7人,被告等7人業於106年7月12日就系爭撤銷處分提起訴願,行政爭訟尚未終結等節,有南投縣政府上開函文、送達回執及被告等7人之訴願書首頁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

28 頁正反面、第86頁、第87至90頁、第116頁),亦堪認定。

⒏綜上,許維賢、許維明及被告許維文等3人於系爭土地之

耕作權存續期間內,有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柯木貴,且被告許維文、林文婷、許育宣於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存續期間內,有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先後出租予柯晏堂及參加人柯東椋,而南投縣政府以系爭撤銷處分,撤銷系爭授益處分,該案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程序尚未終結,系爭撤銷處分是否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爭訟猶未確定等情,固堪認定如上述;惟縱使系爭撤銷處分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而爭訟確定,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於私法上尚非即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仍須對被告等7人提起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訴訟,於勝訴確定後,中華民國始取得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且該等不當得利係屬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亦非得依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7人返還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7人塗銷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7人分別塗銷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