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劉宗洋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收受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9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送達回證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5 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20時1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下不引縣○鎮○○○路0000000000路0 段000 號前,與穿越道路之訴外人黃麗花發生碰撞,致黃麗花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再審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再審原告之母莊銚,未收到承保系爭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續保通知,直至系爭事故發生後通知富邦公司辦理理賠,始知系爭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到期日為同年9 月28日,已逾期未續保,待收到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補寄續保繳費單後,已於同年10月16日續保完成,並未逾越原強制責任保險契約期滿之30日內完成續保手續之法定期限,系爭機車之保險期間應即溯及至同年10月1日開始。系爭機車不符合非保險機車之要件,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列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審未予審究,遽以富邦產物公司函復內容謂該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於系爭機車保險到期日103 年9 月28日屆滿日前之103 年8 月21日以平信方式對系爭機車所有人莊銚地址寄發續保通知,及該公司提出之103 年8 月21日中華郵政交寄平常見函件證明單,認無將系爭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為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第二審之訴予以駁回;㈢右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黃麗花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104 年2 月5 日及同年3 月30日由再審被告處獲得傷害醫療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55,39
4 元及44,606元及於104 年11月9 日自再審被告處領取殘廢補償金100,000 元,共計300,000 元。再審被告依同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於給付黃麗花後自得代位黃麗花訴請再審原告給付損害賠償300,000 元。再審原告抗辯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是否依相關規定通知續保,或於事故後再繳保險費,保險契約是否溯及生效云云,均屬再審原告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間爭議,與再審被告無涉等語。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當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黃麗花轉向再審被告申領傷害醫療暨殘廢之特別補償金,再審被告給付黃麗花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代位黃麗花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計300,000 元。是依再審被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再審原告為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
2 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損害賠償給付之義務人,再審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42條第2 項有代位權,故依再審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再審原告為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核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再審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於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保險人應保留第1 項及第2 項所寄送之通知存根6 個月,以備查詢。保險人已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之地址寄送續保或重新投保通知者,視為已完成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通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固抗辯本件再審被告依舉證責任分配,對於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有無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續保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選擇以明信片寄出,自應承擔無法證明確已以書面通知之證明危險云云。然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05 年9 月22日富保業字第1050001957號函復謂該公司於103 年8 月21日進行一次續保通知等語,及該函檢附之第1 次續保通知資料所載內容,寄送對象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莊銚,寄送地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號,信件內容為續保通知(見簡上卷第
123 頁至第125 頁),可徵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有於103 年
8 月21日將續保通知明信片交中華郵政寄予再審原告之母莊銚。再審酌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03 年8 月21日雖以明信片郵寄續保通知,惟已保留103 年8 月21日中華郵政交寄平常函件證明單、第1 次續保受通知人明細,以備查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亦無違反續保通知義務。是以,原確定判決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函詢結果,及103 年8 月21日中華郵政交寄平常函件證明單、大宗郵件郵戳記錄所載寄件時間為103 年8 月21日、寄件對象為莊銚、寄件地址為南投縣○○市○○○路○○○ 巷○○號,並審酌再審原告亦稱寄送之地址南投縣○○市○○○路○○○ 巷○○號為其與母親莊銚同住(見簡上卷第146 頁)之情形,並以再審原告為騎乘系爭機車之人,理應注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否已屆期及續保相關事宜,認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確實有於系爭機車保險期間屆滿前30日前通知要保人莊銚續保之事實,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險,於
103 年10月16日始繳費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自無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規定將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所認並無違反倫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又再審原告雖質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每天郵寄的文件特多,如何能從
103 年8 月21日中華郵政交寄平常郵件證明單看得出來所寄的對象包含被保險人莊銚,惟此屬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究有無以明信片通知機車所有人莊銚續保通知之事實認定問題,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之過程,且此部分既屬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及取捨證據是否失當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㈢、另再審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3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保險字第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31 號民事判決,所引各案均與本件事實不同,且所援引者均非違反現存法規或判例解釋,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之情形,即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有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要件有間,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張家豪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